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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應增設財產保全制度
督促程序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的規定,為使債權人盡快實現合法債權而設立的。實踐證明,督促程序的實施,確保了一些合法債權的順利實現,一定程度上實現了立法的初衷及目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現行的督促程序尚有不盡完善之處,尤其是沒有設立財產保全制度,因此影響到具體操作,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督促程序應發揮的作用。
現行的督促程序中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受理申請后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債務人自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內有權提出書面異議。在實踐中,有不少債務人利用此項法律規定,不正當行使異議提出權。突出表現為在收到支付令后千方百計地轉移財產,在將財產盡快轉移后緊接著提出書面異議,這樣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只好另行提起債權訴訟,等到訴訟結束時,即使勝訴,卻因為債務人早已將財產轉移,致使法院生效判決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債權人的合法債權長期得不到實現,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由于現行的督促程序中沒有規定債權人在提出支付令申請前或提出申請后有提出財產保全的權利,所以在實踐中,不少債權人對申請支付令存在很多顧虎,尤其擔心自己提出支付令申請后,由于不能同時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使債務人有條件、有時間將財產轉移,自己盡快實現債權的愿望得不到實現甚至化為泡影。不少債權人為避免這種情況,只好放棄申請支付令,從一開始就按民事訴訟普通程序提起訴訟。因而影響到督促程序的進一步實施和應用。
在民事訴訟普通程序中規定了一方當事人在訴前或訴中均可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此種規定有效地克服了債務人轉移財產的弊端,確保了債權的順利實現。若督促程序能增加“債權人在提出支付令申請前或提出申請后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等規定,將有效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解除債權人的思想顧虎,從而有利于督促程序的進一步實施。當然,為防止債權人濫用財產保全申請。可作出如下限制性規定:
1、債權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是否準許。
2、人民法院可責令債權人提供擔保。
3、債務人提出書面異議后,人民法院應立即解除原財產保全措施。
4、因債權人提出錯誤的財產保全申請給債務人帶來損失的,債權人應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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