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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合理期待目的之間的平衡
一、不利解釋原則的內涵及在保險法中的適用
不利解釋原則,又稱為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一條古老的合同解釋原則,起源于拉丁法諺 Ambigua responsiocontra proferentem est accipienda,意思是對于一項含糊不清的回答,應朝著不利于回答者的方向解釋。這一法諺后來演變為“doctrine of contra proferentem”,在該原則下,合同中的模糊條款應當按照不利于條款擬定人的方式進行解釋,因為條款擬定人本來可以避免使用含義模糊的條款。這種利益衡量的方法也被法院用作保護條款擬定人相對方的合理期待。[1]該原則經由英國16世紀的判例[2]得以確認,現在已經成為各國保險合同解釋的一個重要原則。
格式合同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合同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格式合同避免了當事人就單項合同條款逐一進行談判的繁瑣環節,節約了交易時間,提高了交易效率。隨著商品經濟的迅猛發展,格式合同被普遍應用。在格式合同中,合同擬訂者利用其地位優勢,制定損人利己條款的情形時有發生。大部分保險單是格式化的合同,保險公司作為合同擬定方,掌握著話語權,合同相對方沒有協商的余地,只能概括地同意或不同意,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決定性因素,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不應對合同自由予以太多干預。然而由于格式合同的形成缺乏當事人雙方平等協商的過程,可能造成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懸殊。掌握更多信息、具有優勢地位的當事人可能會借擬訂合同的便利,將其意志強加于信息和力量相對弱勢的另一方當事人。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力量,保證合同中強勢一方當事人不至于借自己的強勢地位壓迫相對弱勢的一方當事人,需要強化對合同中弱者一方利益的保護,同時適當限制強者一方的自由,這就是合同正義。我國《合同法》確立了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其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我國《保險法》也規定了保險合同中的不利解釋原則,其第30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保險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相對于一般的商事合同而言,有其特殊性。一般商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商主體,而保險合同的兩方主體并非是完全對等的商主體,根據保險合同訂立的主體不同,保險案件可分為:商事型保險合同(平等主體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又分為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和其他商業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民事型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和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梢姡kU合同中存在著一方為商主體(保險公司),而另一方為普通消費者的情況。即使在合同雙方均為商主體的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也非完全對等。在保險專業知識和信息的占有量上,雙方力量懸殊。保險的專業性比較強,民眾對保險的認知程度有限,即使是商主體,對保險基本原理也談不上了解,對內容繁雜的保險條款缺少專門研究。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術語繁多、內容復雜,難以理解;合同附件多,相關內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約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誤導投保人。綜上所述,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因風險承受能力較低、信息量占有不對稱、合同地位不平等,處于劣勢而無法維護其合法權益,屬于商事交易中的弱勢群體,“不利解釋原則”可以通過合理的解釋來校正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天平。
保險業以營利為目的,雖然也適用公平原則,但不能完全按照民事合同關系中平等、對等原則來經營保險。投保風險與承保風險的不確定性是保險的特性。保險與風險同在,是依據大數法則的經濟學原理經營的行業,其要求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之間要遵循公平、協商一致的原則,而不是追求對等、平等的地位和等價有償的目標。[3]保險公司的運營是集合眾多投保人的保險費來支付給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背后關系到眾多被保險人利益,如果保險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就會降低,從而嚴重影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
交易自由是市場經濟的真諦,商事交易中以意思表示自由為原則。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字就表明他知道并且接受了全部合同條款,并愿意受其約束,除非當事人舉證證明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解釋合同時,應盡量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保任何一方不因合同而獲得顯失公平、不合理的利益。但在保險案件的審理中,我們要充分考慮合同當事人在經濟地位、占有資源等方面的差異,切實保護被動接受、而實際上并未真正了解合同條款的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因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由于合同文本是保險人提出的,被保險人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如保險人隱瞞或者模糊相關信息,即使當事人簽字,合同也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可以說,在被動簽約方充分了解合同條款的利益之前,任何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都難以真正實現。[4]合理期待原則的核心要求是被保險人的期待應具備客觀合理性,合理期待原則不會照顧到被保險人的所有期待,也就是說不能容許被保險人想怎樣解釋就怎樣解釋。在保險合同條款不存在疑義的情況下,法院通常不應做出與合同條款相反的裁判。只有在保險合同條款出現模糊時,才保護保險人的合理期待。
無庸置疑,不利解釋原則對于投保人利益的保護非常有利,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不利解釋原則的理解不同,導致審判實踐中裁判尺度的不統一,既不利于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又影響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還影響了司法的權威和公正。在保險案件的審理中,正確地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意義重大。在保險案件的審理中,要堅持意思自治和權利本位,保護交易自由,既充分尊重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的自由約定與處分,又考慮到在締約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下,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維護交易安全與穩定。給當事人一個合理的預期,實現對信賴利益的保護。
二、不利解釋原則在保險案件審判實踐中的應用
(一)窮盡一般解釋原則
這是不利解釋原則適用的前提,即對于格式合同的解釋,應優先適用普通解釋原則,不利解釋原則僅僅是格式條款解釋的一種補充性規則,在其他解釋原則無法確定合同條款含義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即對保險合同爭議的內容,只有在運用合同的其他解釋方法(如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習慣解釋、誠實信用解釋等)后,仍無法得出確切結論時才適用。
我國《合同法》和《保險法》都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首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如果依據文義解釋等基本方法,可以消除當事人的理解歧義,就無須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只有存在兩種以上合理解釋的,才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同時,《合同法》第125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并非所有爭議的條款,都必然存在疑義性。對其認定需要采用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不能單憑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理解來斷定,而應根據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經專業訓練的合同閱讀者在閱讀該份合同時,能否對其含義產生歧義來判斷。如果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者對保險合同條款并未看出歧義,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該條款理解存在爭議,也應當視為合同條款意思清晰明白,而不能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以某起保險案件為例,[5]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車輛被盜竊,原配的全套車鑰匙缺失的,另增加50%的絕對免賠lv”。被保險人丟失了1套車鑰匙,保險公司認為應該依據該條約定免賠50%,被保險人則認為根據該條約定,只有在“全套”車鑰匙都丟失的情況下,才增加50%的絕對免賠lv。被保險人僅丟失了1套車鑰匙,因此,不應適用該條款。雙方對該條款的適用產生了分歧。被保險人主張,根據疑義條款不利解釋原則,在對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筆者認為,在上述案件中,首先要明確雙方爭議的合同條款是否存在歧義。要先按照通常理解對保險合同的條款進行解釋,“原配的全套車鑰匙缺失”應如何理解?“缺失”在漢語詞典中的解釋為“缺少、失去”,那么,“原配的全套車鑰匙缺失”應理解為全套車鑰匙缺少或丟失的,包括全套車鑰匙都丟失的情況和部分車鑰匙丟失的情況。從該條款擬定的目的分析,因為車鑰匙丟失增加了車輛被盜竊或損壞的危險程度,保險公司承受的風險增加,因此,保險公司從控制風險、確保營利的角度出發擬訂了增加免賠lv的規定。即使只丟失一套車鑰匙,所增加的風險并不少于全套車鑰匙都丟失的情況。因此,即使只丟了一套車鑰匙,仍然應適用該條約定。綜上分析,該條款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不應適用保險法規定的“疑義條款不利解釋原則”。
在解釋條款時,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1.條款應從整體的角度進行解釋,盡可能按照與其他條款和諧一致的方向解釋;2.如果詞句有普遍接受的含義,應采納此種含義;3.如果合同涉及反復出現的履約行為,考察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默認的做法;4.技術性條款應當按照該技術領域內的理解來解釋;5.書面約定與口頭約定不一致時,以書面約定為準;6.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7.恃約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特約條款為準;8.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因記載方式或者時間不一致的,按照“批單”優于“正文”、“后批注”優于“前批注”、“加貼批注”優于“正文批注”、“手寫”優于“打印”的規則解釋。
除了上述普通的合同解釋規則之外,對保險合同而言,還有其特殊適用的解釋取向。一是保障條款應從寬解釋,而除外責任條款應從窄解釋;二是保單應按照外行人的理解來解釋;三是保單應盡可能按照有利于賠付的方向解釋。[6]以上特殊的解釋取向仍然是從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角度確立的。
如果按照上述規則予以解釋,仍然存在兩種以上理解的,應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
(二)滿足合同當事人的合理期待
早在1925年,被譽為20世紀最偉大的合同法專家之一的卡爾·盧埃林就以保險合同為例證指出:面對格式合同給傳統合同法所帶來的巨大挑戰,法院應當考慮按照地位較弱一方當事人的期待來對格式合同進行闡述。只要被保險人有充分理由認為自己購買到了保險保障,就應當將這種保障還給被保險人。保險法學界的先驅斯賓塞·金博爾也指出,應當用合理期待原則來限制保險人制作格式保單、左右保單保障范圍的能力。[7]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增加的第211條規定:保險行業幾乎總是采用格式合同,人們不能、也不應該指望消費者“能明白這些條款的含義,或者至少看一看這些條款”,雖然消費者通常會對格式合同表示同意,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有理由知道:表示同意的當事人假如明白這些格式條款的含義便不會簽訂合同的話,消費者就不應當受那些超出其合理期待的不明條款的約束”。[8]
合理期待原則要求法官考察被保險人是否知悉或者是否應當知悉一個處在被保險人位置的合理第三人會產生什么樣的期待。還要考察被保險人如果盡了努力的話,能夠對真實狀況產生什么樣的認識,即要考察被保險人對保單的理解應該有多深。當然對于商業企業的要求和對消費者個人的要求是不一樣的。[9]當保險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內容的解釋發生爭議時,應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合同締約目的的合理期待為出發點對保險合同進行解釋。[10]
以一起案件的審理為例,[11]某保險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與姜某簽訂重大疾病定期保險合同,保險金額5萬元,保險期間自1998年4月20日至2035年4月20日止。該合同條款第28條重大疾病定義第10款約定,主動脈手術:指接受胸、腹主動脈手術,矯正狹窄,分割或切除主動脈瘤……。2008年2月19日,姜某因主動脈瓣狹窄到醫院進行了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出院后,姜某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5萬元,保險公司以姜某疾病不屬于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為由,拒絕賠付。姜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5萬元。
該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主動脈瓣膜置換術是否屬于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之一“主動脈手術”。保險公司認為,姜某是因主動脈狹窄進行的主動脈置換術。依據通常理解,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包括在主動脈手術中,因為都有“主動脈”三個主要字。但對該條款應采用醫學上的專業解釋。姜某對該疾病的理解與醫學上的專業解釋存在差異。此類醫學概念有嚴格的醫學定義和標準,不應以當事人的理解或上訴人的解釋而發生改變。根據醫學上的專業解釋,“主動脈瓣膜置換術”不屬于“主動脈”手術,保險公司不應賠付。姜某則認為,作為一個不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的被保險人,她認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主動脈瓣膜置換術是關于主動脈的手術,因此應包括在主動脈手術中,保險公司應該賠付。
筆者認為,重大疾病并不是醫學上的專門術語,它是一個內涵和外延模糊的不確定概念。重大疾病保險合同中,合同的制定者往往在對什么是重大疾病進行解釋時,只是列舉了哪幾種疾病為重大疾病,而沒有對不確定概念進行解釋時通常應有的兜底條款。并對其列舉的疾病再注釋為應達到某種程度,認為只有保險合同中所列病種或只有達到其注釋程度的疾病才屬于某種重大疾病,這對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保險公司擬定醫療保險產品條款,應當遵守被保險人接受合理醫療服務的權利,不得在保險條款中設置不合理的或者違背一般醫學標準的要求作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保險公司在健康保險產品條款中約定的疾病診斷標準應當符合通行的醫學診斷標準,并考慮到醫療技術條件發展的趨勢。健康保險合同生效后,被保險人根據通行的醫學診斷標準被確定為重大疾病的,保險公司不得以該診斷標準與保險合同約定不符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痹撘幎ㄕf明,重大疾病的范圍不限于保險合同解釋的范圍,不應當以保險人對其解釋的注釋為標準。[12]且保險合同所用術語不是普通人所能理解,這在客觀上對保險人極為有利。所以,當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專業理解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時,應遵循“滿足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原則,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即使沒有達到保險合同注釋的程度,保險人也不得拒賠,以充分保護投保人利益。
上述案例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了歧義。雖然保險條款涉及“主動脈手術”的醫學概念,但是保險條款已對該醫學概念又具體進行了界定。保險條款釋義部分第28條第10款將“主動脈手術”定義為:接受胸、腹主動脈手術,矯正狹窄,分割或切除主動脈瘤。但胸或腹主動脈的分支除外。對于被保險人而言,僅從上述保險條款的定義,無法分清“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是否屬于主動脈手術,也無法確認是否在保障范圍。因為,保險條款亦未將“主動脈瓣膜置換手術”排除在“主動脈手術”之外。對于一個普通的、不具有專門醫學知識的人而言,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只能依據保險條款了解承保風險與除外風險!爸鲃用}瓣膜置換手術”包含“主動脈”這一標識性詞語,被保險人有理由認為,該手術包括在主動脈手術中。根據格式條款不利解釋原則,應作出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
(三)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利益法學家赫克認為,利益是法律的重要價值,“任何實體法律規范都是對一定利益集團的某種需要的肯定或者否定,這就是立法賦予法律規范的價值判斷,法律正是通過對一定社會利益的保護或遏制,來維持社會秩序的正常進行,促進人類生活和文明的進步! 利益衡量是審判中以利益為基礎的價值判斷過程。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是一種價值衡量,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險人的措施,而要保護與其利益相對的一方。這種價值取向應有其正當性基礎,只有在當事人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不能達成共識,而且即使是正常的理性人也不能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有確定的判斷時,才能進一步作出價值判斷。也就是說,只有從保險合同內容本身以及最緊密關聯因素出發進行周密的考慮和邏輯推理,仍然存在有利于保險人或者有利于其相對方的兩種以上見解時,才能超越保險合同本身,作出不利于保險人的價值選擇。[13]
保險案件中,往往一方是追求盈利的商主體—保險公司,另一方為尋求風險保障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一方當事人為個人消費者的情況下,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締約能力差別是比較明顯的,在對格式保險條款理解發生歧義時,作出對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利的解釋符合公平原則。但在保險實踐中,還存在著同保險公司地位相當、保險經驗豐富的商主體同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在這種情形下,不利解釋原則是否仍然適用?我國保險法對于不利解釋原則的適用對象僅籠統地規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沒有具體再細分。筆者認為,疑義條款不利解釋原則是為了適用合同格式化的趨勢,以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利益為目的發展起來的合同條款解釋原則,在司法審判中,應根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交易實力的強弱決定是否適用該原則。 [14]被保險人的地位與保險人相當時,不應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如:被保險人為商主體,且擁有與保險人相當的保險經驗;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一樣均為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總體談判實力不相上下等,被保險人即不屬于“合同中的弱者”,疑義利益解釋原則不應對其適用。
在法官的價值判斷中,保險案件的個案正義應當與保險成員的整體利益相結合。在保護保險合同中相對弱勢一方利益的同時,要兼顧對保險公司正常經營利益的保護,避免影響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
注釋:
[1]W.David Slawson,Standard Form Contracts And Democratic Control Of Lawmaking Power,Harvard Law Review, 1971,v.84,p.529-547.
[2]公歷1536年6月18日,英國的保險人理查德·馬丁為其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英鎊,保險期限為12個月。后威廉·吉朋于公歷195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約定給付保險金2000英鎊。馬丁稱吉朋所保的12個月,是以陰歷每月28天計算的,不是指日歷上的12個月,因而保險期限已于公歷5月20日屆滿,無需支付保險金。但受益人認為應按照公歷計算,保險事故發生于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人應按約給付保險金。最后法院判決,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馬丁有義務給付保險金。參見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頁。
[3]宮邦友:“聚焦《保險法》修改四大亮點”,載《民商事審判指導》2009年第2輯。
[4]李杰:“論民商事審判中的利益衡量理論”, 2009年7月18日訪問。
[5]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終字第21號案件。
[6]James M.Fisher,”Why Are Insurance Contracts Subject to Special Rules of Interpretation?:Text versus Context”,Ariz.St.l.j.995 1002-1004(1992).
[7]轉引自[美]小羅伯特·H·杰瑞、[美]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第4版,李之彥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9頁。
[8]美國《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條。
[9]同注[7],第26-27頁。
[10]陳百靈:“論保險合同解釋中的合理期待原則”,載《法律適用》2004年第7期。
[11]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商終字第87號案。
[12]趙志峰、張仁云:“關于保險合同中‘重大疾病’問題的理解”, 2008年11月6日訪問。
[13]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法律合規部編著:《保險合同法案理解說》,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頁。
[14]周玉華編著:《最新保險法經典疑難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頁。
出處:《法律適用》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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