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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事人自認對司法判斷權的合理約束及其例外

        時間:2024-09-03 15:12:5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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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自認對司法判斷權的合理約束及其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規定》第8條對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自認作了較為全面、系統的規定。為了正確理解和把握當事人自認對人民法院司法判斷權進行合理約束的范圍及其程度,筆者結合當前民事訴訟的實踐,就創設自認制度的理論基礎及其實踐價值予以剖析。

          一

          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于自己的事實的承認,分為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訴訟中的自認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的承認;訴訟外的自認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以外對不利于自己的事實的承認。訴訟中的自認能夠產生兩個明顯的后果:其一,訴訟中的自認有約束當事人的效力。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予以承認,對方當事人就自認的事實不再需要舉證,作出自認的當事人也不得在訴訟中提出與自認事實相互矛盾的主張,雙方當事人也不需要為自認的事實進行質證和辯論。其二,訴訟中的自認有約束法院的效力。當事人的自認可以成為法院確認案件事實的依據,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認事實部分的調查和辯論不再進行。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和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不受當事人自認的約束。

          對于自認是否包括對對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訴訟請求的承認,理論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爭論。在大陸法系國家的法理中,大都將當事人對不利于自己事實的承認和不利于自己訴訟請求的承認加以區分,前者稱為自認,后者叫作認諾。自認所針對的是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而認諾所針對的是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對案件具有終局意義的請求!兑幎ā分袥]有具體區分自認與認諾的差別,主要是慮及自認制度剛剛在我國建立,其存在的問題尚待司法實踐的檢驗,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在規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時,實際上將當事人對對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訴訟請求的承認已經法定化。因此,將當事人就對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訴訟請求的承認也納入自認的范疇進行規范和調整。

          自認因不同的標準而可以劃分為不同的類型。除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以外,在理論上還可以將自認分為:1、根據自認的程度、范圍可以劃分為完全自認與限制自認。完全自認是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的全部自認;限制自認是一種有條件的自認。完全自認能夠免除雙方的舉證責任,而限制自認則要對所負條件按照舉證責任負擔的原則進一步舉證。如在借款合同糾紛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對借款的事實予以承認,但提出已經償還;或原告曾經同意延長清償期限。對這種限制自認,應當由被告就已經償還或同意延長清償期限而承擔舉證責任。1、根據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劃分為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明示自認是指當事人通過言語方式所作出的積極的、明確的承認;默示自認是指當事人通過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極的承認。默示自認的確立建立在這樣的理論基礎之上,即民事訴訟具有較強的對抗性,如果一方對另一方主張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實不予自認,應予以反擊和陳述;如不予爭執,則視為承認!兑幎ā分袑⒎ü傩惺贯屆髁x務作為確認默示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2、根據自認主體的不同可以劃分為當事人的自認和代理人的自認。當事人的自認是指當事人本人參加訴訟時所作的承認;代理人的自認是指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根據代理權限所作的承認。代理人的自認應當以授權委托書載明的代理權限為標準,超出代理權限的承認不產生自認的效力,但當事人在場而不作否認表示的除外。[1]

          自認不能簡單地歸屬或等同于當事人的陳述,也不同用于普通的證人證言!兑幎ā分械淖哉J具有如下特征:(1)自認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只有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才能夠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在訴訟外對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應當比照一般的證據進行正常的舉證和質證,它不能成為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法定事由。(2)自認是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承認。民事訴訟的最大特征是當事人雙方主張和利益的對抗性,因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的承認,常常是對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實的承認。(3)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的。自認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免除和對法院法定程序的改變,充分證明了自認對民事訴訟的約束力和影響力。為了確保自認的真實性和自愿性,《規定》對自認的成立限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即自認必須是明確表示承認。如果當事人默示自認,即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的,只有在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釋明義務后仍然沉默的,才能視為承認。(4)自認必須具有合法性。當事人的自認不能與現行有效的法律相沖突,因此,涉及身份關系案件事實不能適用自認的規定,這里的身份關系案件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親子關系案件;橐霭讣陀H子關系的案件事實具有較強的程式性和法律性,因此不能因當事人雙方的自認而任意改變。在此應當強調的是,自認不適用于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事實,但對于涉及身份關系案件中與身份關系無關的事實仍然可以適用自認的規定。如離婚訴訟中,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陳述的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自認,依法應當予以確認。此外,當事人的自認不能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屬于因私權糾紛而引起的訴訟,如果當事人的民事爭議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應當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國家司法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自己的意志,不應對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形成的自認再行干預。

          二

          擬制的自認又稱默示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陳述的案件事實的默認。擬制的自認與自認在訴訟過程中能夠產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擬制自認形成的法理基礎來源于民事訴訟的對抗性。訴訟必然以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立為前提,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以對立的訴訟主張展開充分的訴答與控辯,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難以發揮,案件的真實也難以發現。為了避免因一方當事人的消極沉默而使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法律上設立了擬制自認的制度,旨在促使當事人通過積極的陳述而使法官發現案件的真實。

          擬制的自認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對另一方陳述的案件事實所發生的任何爭執,都不可能形成擬制的自認。擬制的自認以消極的沉默為特征,也即他沒有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而提出任何相應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見或主張。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無根據的理由來懷疑或責問另一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都不能構成擬制的自認。2、必須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后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審判人員的說明、詢問等釋明義務是擬制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紤]到我國民事訴訟中長期實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多數公民對自認和舉證責任等與抗辯制聯系密切的概念頗為生疏,當事人的訴訟觀念和訴訟意識尚待提高,為此,將審判人員的充分說明和詢問作為擬制自認成立的必要前提。充分說明主要是指審判人員對當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說明;詢問主要是指審判人員就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真實性而向當事人進行的核對和發問。在司法實踐中,為了避免因審判人員怠于履行釋明義務而引發被動;同時也防止個別當事人借口法官沒有履行釋明義務而隨意撤回自認,必須在庭審過程中將審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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