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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行政主體多元化的理論分析
一、行政主體的類型與行政主體這一法學概念在大陸法系的行政法學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各國實定法中對此概念均無明確界定。就界所作定義而言,大陸法系各國基本相同,例如:法國行政法學將行政主體界定為:“享有實施行政職務的權力,并負擔由于實施行政職務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的責任主體!1德國及我國行政法學以為:“行政主體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并可設置機關以便行使,藉此實現行政任務的組織體!2
(一)各國行政主體的類型盡管各國行政主體的概念基本一致,但行政主體的范圍與類型卻略有不同。依據行政分權原則(包括地方分權和公務分權)而產生的法國行政主體主要分三大類:1、國家;2、地方團體(包括市鎮、省和大區);3、公務法人,亦稱公共設施或公共機構(包括:行政公務法人、地域公務法人、文化和職業公務法人和工貿易公務法人)。3上述三類行政主體均是依公法成立的法人,具有公法人性質。除此之外,法國行政法上仍存在大量私法主體從事公務活動的現象,此類公務主體在王名揚先生的《法國行政法》一書中,雖未被納進行政主體之列,但屬于實施公務的特殊組織。具體包括:1、公有貿易公司;2、通過特許和租賃等方式取得公務治理權的私法組織;3、同業公會,指某一行業或職業成員所組成的內部自律組織。
德國行政法學將行政主體分為如下幾種類型:1、國家(包括聯邦和州),稱為原始行政主體(originaer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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