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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法價值及其選擇

        時間:2024-10-31 08:10:35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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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價值及其選擇

          一、立法的提出

          任何立法,只要是為了達成某種目標、為了解決一定題目,無論是民間立法還是國家立法,也無論是議會立法還是行政立法、司法立法,都會涉及立法價值題目。的立法價值是什么?即是說,我們站在立法者 的角度來思考和審閱尚在構思和草擬中的""(Laws)的內在價值是什么?它所設定的目的和終極價值是什么?以及它在整個法律體系中與別的法律處于何種內在關系?特別是作為一切立法正當性形式淵源的憲法規范的內在價值和終極價值是什么?面對這些有關立法價值的題目,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思考。的確,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中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舉世矚目的,以至于1987年,全國人大的顧昂然先生在第三期立法工作干部培訓班上做題為"主義法制建設的情況和若干題目"的報告時,明確指出:"1979年以來,我們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成績,以新憲法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F在,國家的生活、生活、社會生活等各個方面,不能說無法可依了"; 以至于有關部分在1988年曾向世界公布,中國以憲法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 這些年,為適應建立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中國立法工作的步伐大為加快,每年都有一批新的法律、法規出臺。然而,如何從立法價值的角度熟悉、理解和評價中國的立法工作,實在值得深思!

          當代的一些法學家主張,對立法和法律的評價主要應從三個方面進行:價值、結構和實效(或功能)。一般以為,價值屬于規則的道德范疇,是立法的靈魂和精神,內含于法律之中;結構屬于規則的形式范疇,是立法的存在方式,外顯于法律之表;實效屬于規則的結果范疇,是立法的直接目的,產生于法律的運作之后 。這種熟悉不無道理,但還不夠完善。立法的結構同樣存有價值因素,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立法價值的載體。而立法的實效則更可以從反饋的視角對立法價值進行實證性評判。固然立法價值主要是隱含在法律文本當中,但同時它也通過法律的結構和實效體現出來。立法價值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中國,很多立法更多地涉及到立法的價值題目。例如,某地方人大通過的一項關于公民義務獻血的地方性法規。我們且不究問該項法規的制定是否有憲法依據,地方人大是否有權力為公民設定此類義務,即法規的正當性如何?單就法規的價值根據(公道性的主要部分)而言,頗值得推敲。該法規的第一條對設定獻血義務的目的和理由做了規定: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迸精神文明建設……。這條規定的核心,是為了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這本無可厚非。題目在于,健康是每個人生存的基本權利,有什么理由可以為了一部分公民的健康而以法律強制另一部分公民往奉獻鮮血呢?并且是無償奉獻。它的立法公道性何在?假如為了一部分人健康地生存而可以用法律強迫另一部分人盡獻血義務,那么,是不是也可以強迫人們在不危及其生命的條件下進行器官移植,以拯救那些生命垂危的人;或者強迫人們捐獻骨髓,以便救死扶傷。既然生命中最寶貴的東西都可以用來盡義務,那么財產等身外之物就更可以隨意規定為某種義務了。我以為法律設定義務應有必要的依據:家庭成員間的義務是基于血緣或特殊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公民對國家的義務是基于國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國家對公民權利的確認和保護為條件的。一部分公民通過法律這個具有政權意志的中介,對另一部分公民的義務是根據什么產生的,似乎找不到它的價值依據。

          又如,關于計劃生養的法律規定。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了計劃生養條例,規定一對夫婦只能生一個孩子(特殊情況除外)。這是我國基本國策的法律體現。對此類規定的詰難是:生養權是人的基本權利,地方權力機關根據什么可以限制人們的此項權利?一種辯解的理由是,為了大多數人的利益,特別是為了人們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盡管此類立法對人們的基本權利有所限制,但它的價值取向是正確的,它的制定是符合中國社會發展需要這個根本利益的。對計劃生養之類立法提出的價值題目是,在個人與社會的關系中,根據什么立法價值標準解決兩者的沖突或權衡兩者的關系,是根據功利的利益原則,還是根據公平的正義原則,或是兩者兼而有之?

          再如,1989年10月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法》,明確規定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的權利",同時為了"維護安定和公共秩序"。應當說,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和基本自由,與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都是憲法追求的價值目標。兩者的價值取向雖清楚但是不同。在憲法就是人民權利的宣言書,是保障人權的最高規范的意義上,社會公共秩序的建立與***的維護,回根結底都是為了保障和實現人權與基本自由。但從辯證法的角度講,沒有公共秩序和***,沒有社會道德和秩序,任何人權和自由都無從談起。正由于如此,先哲說:自由就是做法律許可的事;斯密說:"只要不違犯公正的法律,那么人人就都有完全的自由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 也正由于如此,聯合國大會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才規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往按照法律以及在***社會中為維護***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根據國際人權標準,集會、***和是人的基本權利,這也得到憲法和法律的認可;根據同樣的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對集會、***和的權利是可以限制的,但是這種限制有著相對嚴格的限制條件。通過這種對限制的限制,達到既保障人權又防止濫用權利的目的,從而取得兩者不同甚至有時是對立的價值的平衡。中國集會***法立法目的宣示的價值是無可非議的,完全符合一個***社會中應有的法律原則,但是,在該法的具體條文中,保障上述權利的法律規范卻布滿了"不予許可"、"不得"、"予以制止"等等字眼,以及一系列有關申請、批準、決定、許可、變更的程序設計,似乎使這部法律的主導性價值--保障權利,被明顯地克減了。用"明賦暗收",或者"虛有實無"的立法技術,來在公民權利與社會安定的價值間做出選擇,進行平衡,顯然輕易與該法律存在的應有價值相悖,與***國家的憲法精神和人權原則相悖。

          立法價值沖突是很多法律難產的重要原因,同時也恰正是法律需要存在的根本理由。例如,西方社會關于保障人權與為某種目的而限制自由的價值沖突,關于婦女墮胎權與胎兒生命權的價值沖突,關于公共安全需要的***與通訊自由的價值沖突,關于持槍自由與保障生命權的價值沖突,關于隱私權與公共安全的價值沖突,關于言論自由與誹謗他人的價值沖突,關于病人安樂死的訴求與醫生救死扶傷的道德和法律義務的價值沖突,等等?梢哉f,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如何通過立法來選擇和調整各種價值和立法價值。

          二、什么是立法價值

          什么是立法價值這個命題是以承認立法價值的存在為預設條件的。然而,對于立法或法律能否進行價值的與判定,在西律思想家中卻有著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學的創始人之一的英國的約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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