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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理論對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啟示探究
胡學相 鄭天龍
內容提要:在建構和諧社會的背景下, 為了更好地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以“人本”為特征的人格刑法理論應當成為我國刑法學界關注的重點。它不僅有助于我們消除“重刑主義”的影響, 真正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而且對推動建設和諧社會意義重大。人格刑法理論對刑事政策的啟示主要是: 在制定刑事政策時應當反省社會因素對犯罪的影響;重視刑罰的人道性; 實行非犯罪化和刑罰輕緩化; 重視犯罪人回歸社會的努力。
關鍵詞:人格刑法 刑事政策 寬嚴相濟 和諧社會
作為一項社會治理的重要戰略,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和諧社會的構建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我們組織各種社會力量, 運用各種手段特別是刑罰手段的時候, “如果不是從犯罪的真實的、外在的表現形式和內在原因上對犯罪進行科學的研究, 那么, 有目的地利用刑罰———與犯罪作斗爭的武器———充其量不過是一句空話!盵1] 因此, 為了避免發生嚴重偏差, 導致打擊犯罪的效果不理想, 我們有必要在深入研究犯罪的外在表現形式和內在原因的同時, 對犯罪人本身也要給予應有的重視。作為“現代刑法最具靈性、最有人性”[2] 的人格刑法理論, 應當是我們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重點關注的對象。
一、和諧社會的本質特征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對于和諧社會的本質特征, 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解讀, 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即和諧社會必須是人道的、公正的社會, 是以人為本的促進人的全面發展的社會。在和諧的社會里, 每個人都應當得到平等的對待, 人與人的關系應該是友善與合作的, 是一個人道的社會, 是一個充滿人性化的社會。這樣的社會不僅需要單個個體對善的向往與追求, 而且需要在社會群體中弘揚和遵守體現合理、公正、公平與人道精神的各類社會生活的規范、準則等, 這樣才能營造融洽的人際關系。同時, 和諧社會是一個永遠把人看作主體和目的, 尊重人、依靠人、為了人和解放人的社會, 即以人為本的社會。
在一個以人為本的和諧社會里, 需要貫徹主體性原則。主體性是相對于對象性而言的。后者是過分強調工具理性在文化上的體現。社會的現代化, 主要是人的現代化, 而這就需要法律制度上的人文關懷。若不如此, 社會何以和諧, 人性何以安寧。與主體性原則相聯系的是人道、自由、平等、民主等觀念。在社會現代化的過程中, 相對于工具層面的理性, 人文的觀念更多地包含著對人的存在及其意義的關切, 它在本質上要求超越對人的工具化、對象化的理解, 確認并實現人的內在存在價值。經濟增長、技術進步、收入增加以及社會現代化等固然是人類追求的目標, 但它們最終仍只屬于工具性范疇, 人的發展和人類福利才是最終目的。因此, 科學的發展觀必須以人為中心, 和諧社會發展的最高價值標準就是社會正義。人的全面發展是法治的終極理念。它包涵著法的價值的全部追求,“法的價值很多, 眾多的價值目標中, 惟有人的全面發展才是最高的價值”。[3] 根據上述主體性原則的要求, 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 刑法需要轉變其懲罰犯罪的功能, 提倡以人為本, 注重人權保障功能。刑罰不但要實現刑罰的目的, 而且必須體現人文關懷, 使人文關懷成為判斷刑罰功利目的是否合理與正義的尺度。
所有這些要求反映在刑事政策上, 我們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的原則, 對包括犯罪人在內的一切人予以應有的關注和人道主義關懷, 并致力于犯罪人的改過自新, 使之成為社會的有用之人。從犯罪學的角度來看, “和諧社會”應當是一個犯罪率較底且犯罪得到了有效預防與控制的社會。誠如陳興良教授所言: “和諧社會并不是一個沒有矛盾和糾紛的社會, 更不是一個沒有犯罪的社會。和諧社會是指在一個社會, 矛盾和糾紛能夠得到及時的調解, 犯罪能夠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種社會關系的調節器, 各種社會矛盾的化解器。刑法, 則是控制犯罪的一種方式。因此, 只有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輕罪與重罪分別得到妥當的處理, 獲得刑罰效果的最大化。”[4]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正確實施有賴于具有優良品質且切實可行的刑法理論的支持。尤其是現代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推行離不開刑法, 刑事政策的研究也與刑法的研究息息相關。某一刑事政策被確定后, 會對刑事立法、司法產生指導作用; 同時, 刑事立法、司法在體現刑事政策的過程中, 反過來影響著刑事政策。我們認為, 以關注“人”為內涵的人格刑法學理論與構建和諧社會、倡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均具有相同的優良品質, 在我國, 倡導架起法律與道德之間的橋梁并促使人們養成良好的人格品質的人格刑法學理論, 并大力加以推行, 將有利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真正落實, 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的早日實現。
二、人格刑法理論中的人本主義內涵
在當今世界各國的刑法理論與實踐中, 主張將人格因素導入刑事法學領域,用以溝通行為人與行為之間的密切聯系, 從而調解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之間的相互沖突, 在世界的刑法理論上已經成了一種發展趨勢。在日本, 著名刑法學家大冢仁教授系統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學理論; 而在意大利, 承認犯罪者人格是一個與犯罪行為并存的現實, 強調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 是現代刑法最具靈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為, 只有從犯罪者人格的角度, 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規定犯罪的意義、犯罪的原因、犯罪實質、犯罪的目的, 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將人作為刑法的目的, 而不是作為實現某種目的(如一般預防或特殊預防) 的手段。[5] 在我國, 也有部分學者對刑法中的人格問題給予了高度地關注, 并提出:“從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學與刑法學的發展歷程和今后的思潮來看, 人格刑法無疑是刑法理論發展的必然結果, 也是解決現實問題的必然路徑!盵6] 我國刑法學界若要適應時代的潮流, 提升自身的理論和實踐品位, 應當充分關注目前國外刑法學中的人格理論, 挖掘人格刑法理論中的人本主義內涵。
刑法中的人格理論來源于人格主義思想。刑法中人格主義思想的傳承, 在刑法新派和舊派中均可以尋到它的蹤跡。刑事人類學派始祖龍勃羅梭提出的“人身危險性”、菲利倡導的“社會責任論”、意大利犯罪學家格拉馬蒂卡發起的社會防衛運動、法國犯罪學家安塞爾主張的新社會防衛論、李斯特首倡的“性格責任論”、日本刑法學家牧野英一創立的人格主義思想等便是。而舊派代表人物畢克邁耶也主張應該考慮行為時行為者的人格, 后來日本折衷派代表人物團藤重光基于客觀主義的立場, 正式提出了折衷主義的“人格責任論”。大冢仁教授又在此基礎上系統地提出了人格刑法學理論。
眾所周知, 舊派雖然具備保障人權、恢復正義等優點, 但是其也有忽視行為人的主觀危險性、預防犯罪不力等缺陷; 而新派注重行為人的主觀危險性和防衛社會的需要, 但是其侵犯人權的危險也顯而易見。我們認為, 人格刑法學是對新舊兩派刑法學的一種揚棄, 它既回避新舊兩派各自的缺陷, 又吸收了兩派的合理因素, 因而它在各國贏得到了廣泛的關注與支持。我們主張應當在檢討我國刑法學的同時吸收其合理內核。
大冢仁教授在對刑法舊派和新派的對立進行了折中與調和后, 于1990年明確提出了“人格刑法學”的概念和設想, 將行為者人格引入犯罪論和刑罰論。[7]他所構建的人格刑法學, 從相對自由的主體的人格出發把握刑法學中的人, 然后對人格責任、人格的行為論、人格刑法學與構成要件論、違法性論、罪數論、刑罰理論等幾乎近代刑法學的各個方面都作了新的界說。[8] 人格刑法學的精義在于既重視客觀行為, 也考慮行為背后行為人的人格, 以此二者為核心對整個刑法理論進行重新思考。之后大冢仁在《刑法概說》(總論) 中, 從理論上進一步系統地創立了人格刑法理論, 將他所構想的“人格的犯罪理論”和“人格的刑罰理論”相結合, 稱之為“人格刑法學”。[9] 人格刑法學的理論基礎主要是人格行為論和人格責任論。
首先, 看看人格行為論。人格行為論由團藤重光首創, 與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社會行為論一起并稱為四大行為論。毫無疑問, 因果行為論、目的行為論、社會行為論這三大行為論都曾經在刑法上產生過重大的影響, 并深化了人們對刑法中行為的認識。與此同時, 以上三大行為論各有優劣的事實[10], 為人格行為論的產生奠定了基礎。事實上人格行為論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它們各自的缺陷,而發揮了其所長。日本學者團藤重光、德國學者考夫曼主倡的人格行為論, 得到了大冢仁等人的支持。該觀點是從人格形成意義上觀察行為而形成的行為理論。該理論主張“行為是作為行為者人格的主體性現實化的活生生的活動, 它具有生物學的基礎和社會學的基礎。行為是人格與環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為人的主體性態度所實施的。”[11] 該理論同時具備生物學和社會學基礎的特性使得它擁有很好的涵蓋功能, 可以很好地解釋各種類型的犯罪, 如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 甚至是刑法中體現行為人人格的慣犯都得到了很好的概括。同時它能夠把痙攣、機械的神經反射及意識喪失的行為都排除在刑法的視野之外, 其區別功能顯而易見。正是由于人格行為論具備這些優良的品質, 大冢仁教授才明確表示支持人格行為論, 并以其為基礎建構人格刑法學。他認為, 人格行為論與其他行為論不同, 作為犯罪基本概念的行為可以充分發揮劃分界限要素的機能。因為行為中包括了一切可能成為犯罪的行為, 同時消除、糾正了其他三大行為論的缺陷。
其次, 人格責任論是大冢仁的人格刑法學立論的理論基石。它是在調和刑事古典學派的行為責任論和近代學派的性格責任論的基礎上創立的理論。團藤重光在博采德國各家學說, 確立了獨特的人格責任論。他指出: “犯罪行為是行為者人格的現實化以及主體的現實化, 而不僅僅是社會危險性的表征而已, 吾人亦認為最重要者系犯罪行為及其背后之潛在的人格體系, 其次不能將行為與人格予以分離,而僅論述行為。同時立于背后的人格, 一方面受素質及環境的制約, 另一方面形成主體。此潛在的人格體系, 乃系全部生活經歷之成果, 如忽略過去的形成人格之過程, 則不能了解行為時之人格, 為把握行為時之人格態度起見, 必然地也應了解過去的人格形成。在概念上, 行為責任與形成人格責任雖有顯著區別, 然后在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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