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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證據開示程序的現狀分析
第三章 一、我國證據開示制度的立法體現我國在1996年修訂了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現在庭審方式上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在庭前審查中,將傳統的實體審查變為程序性審查,使法官在庭前活動發生了重大變化;二是在庭審中,改變傳統的由法官直接調查證據的方式,確定了控辯雙方向法庭舉證、質證,同時也不排除法官調查權的一種特殊類型的審判方式。
縱觀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類似證據開示性質的規定,可將其分三個階段:一是偵查階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款的規定,“受委托的律師”雖僅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但因它涉及到偵查機關終結偵查后向檢察機關移送案卷材料、證據,以供“開示”的問題,可將其稱作開示中的“證據移送階段”。二是起訴階段。刑訴法第36條第1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由于辯護律師在此階段可了解部分證據材料,可將其稱作證據開示中的“局部開示階段”。三是審判階段。刑訴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贝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部、公安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5條、第36條、第41條除明確了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從而得以間接地向辯護方開示的證據范圍外,還規定辯護律師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認為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該證據材料。由于辯護律師在此階段可較為全面地了解到有關證據材料,可將其稱作證據開示中“相對全面開示階段”。以上就是我國刑訴法關于類似證據開示程序的立法體現。
二、存在的問題
(一)書面閱卷具有嚴重欠缺
對于證據開示程序,我國目前是采取閱卷的傳統方式,由辯護律師在庭審之前到人民法院查閱檢察院移送的起訴案卷,獲取案件信息。閱卷的這種方式對辯護律師獲取證據信息有其自身獨特的優勢:一是證據信息細致、全面。辯護律師不僅可以查閱到檢察院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也可以查閱到控方不準備出示的以及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從而有利于在庭審中做有針對性的抗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時間上限制不強。律師閱卷分散于各個訴訟程序之中,不像證據開示制度一樣,進行集中統一的活動,而是根據訴訟活動的深入逐步擴大證據信息的公開度,符合訴訟發展由點及面、由淺入深的客觀規律。尤其是審查起訴階段的查閱,對于及時向檢察院反饋辯護意見、保障檢察院作出正確的決定有著不容忽視的作用。但是,以閱卷的方式披露證據信息存在以下缺點:
一是證據信息披露的單向性。從制度設定功能層面上講,閱卷權設立的出發點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并沒有著眼于整體的訴訟結構。在閱卷方式下,雖然被告方獲取證據信息的權利備受關注,但控方從辯方獲取證據信息的權利從未解決,從而導致庭審過程中辯方的證據突襲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可以說閱卷方式只是片面的證據開示。
二是從被告方獲取證據信息方面來看,律師閱卷分散于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之中,其權利的實現分別依賴于不同的訴訟主體,大多數情況下,是依賴于具有追訴傾向的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由于缺乏第三方的監控,而且缺乏切實的救濟措施和懲罰措施。因此可以說,閱卷對辯方信息的獲取雖有制度性根據,卻缺乏制度性保障,使得律師閱卷的實際效果大大折扣。更為糟糕的是,隨著公訴案件庭前審方式由實體審查轉變為程序性審查為主,起訴不再移送案卷,辯護方的閱卷權實際上已經受到很在限制。事實證明,閱卷方式已經不適應我國訴訟結構轉變的需要,解決現行審判制度審前信息交流的問題,還要依靠證據開示制度。
(二)對被告人辯護權的影響
我國現行的多數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而公安機關的偵查是不受法院司法審查的,因此形成了我國“超強偵查”的現狀。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不僅沒有沉默權,而且還有“如實供述”的義務,辯護律師沒有訊問在場權,沒有搜查、扣押、勘驗、檢查、鑒定、詢問證人在場權,犯罪嫌疑人受長期非法羈押現象也依然存在。偵查機關在偵查完畢后,將所得的證據和案卷全部移交給檢察機關,有如此超強權力的偵查作為后盾,檢控力量也變得超強,加之我國又沒有相應完善的證據開示制度,加強了控強辯弱的局面。就被告人而言,在訴訟中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調查取證主要是通過其律師查閱案卷進行,辯護律師從案卷中發現矛后和疑點,作為線索,進一步收集辯護證據,以便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辯護權。而我國律師的閱卷范圍從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全案查閱”到新刑事訴訟法的“主要證據的復印件”,實踐中為主要證據的一部分,閱卷范圍大為縮小,從而導致其調查取證能力的弱化,庭審前,辯護律師不能對案件情況有全面的了解和掌握,在法庭上,兩手空空,無法與控方抗衡,無疑會降低其辯護活動的效果,在訴訟活動中處十不利境地。這種控辨雙方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對抗失衡,顯然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保護被告人權利,實現控辯雙方公平對抗”的宗旨相悖。
(三)對庭審過程的影響
在我國,雖然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利與能力有限,在實踐中很少能提出來新證據,似乎證據突襲只在控方,但如果我們認真觀察,也應看到辯護方所具有的某種優勢:由于檢察官所承擔的舉證責任,使他必須搜集充分的證據,并使這些證據形成完整的、經得起攻擊的鎖鏈,而辯護方只需要在某些薄弱環節上下功夫,打破某一點即可。因此,即使辯護方手中只握少量證據,其對公訴的威脅也不可低估。再加上被追究的被告人因自身的自由、名譽、財產甚至生命的威脅而得到最強大的利益驅動下,使得被告人的辯護相當程度上依靠辯護技巧成為一種可能。而這正是與法庭公平競爭的原則相違背的,“實際上把整個刑事審判活動蛻變成一種純粹依靠當事人的訴訟技巧而取勝的類似十競技場的競技”。而“防止審判中意外打擊”正是證據開示制度得以產生的最原始的動力。但可惜的是,我國目前僅有的證據開示規定也只規定了控方的開示責任,而沒有規定辯護方的開示責任,不能有效防止出現庭審中的證據突襲現象。
(四)對訴訟效率的影響
在我國目前刑訴當中,雖然辯方有可能在庭審前獲得控方的一些指控證據材料,但對不構成犯罪或罪輕的其他證據材料(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的除外)一般不可能從控方得知。對于控方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證據”,由于法律界定不明,檢控方完全可以依靠其對“主要證據”解釋的裁量權對其掌握的證據按有利公訴的原則進行有選擇的移送。同樣,對控方而言庭前不可能掌握辯方的任何證據材料。這種狀況必然導致庭審中雙方都會提出一些令對方措手不及的證據材料,讓控辨雙方當庭對這樣的證據材料進行充分的質詢、檢驗、辯論是不現實的,這極易造成訴訟拖延,降低訴訟效率。
三、導致目前這種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訴訟觀念
1.程序與實體
在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發生沖突時,選擇何者,有程序優先、實體優先以及兩者并重三種選擇。在我國,長期以來,不管是在立法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刑事訴訟重視的是實體公正,而對于程序公正卻采取一種漠視的態度。受這種觀念的影響,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司法機關往往追求判決結果的公正,而不注重訴訟過程的公正,只要結果是正確的,往往可以“一美遮百丑”,程序問題再多也無關緊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長期不能得以完整確立,就是這種觀念的一個重要表現。證據開示制度,其目的在于實現一種平等武裝,保障辯護方有效行使辯護權。這雖然有促進實體公正的功能,但其主要功能還在于實現一種程序公正,實現庭審平等有效地對抗。所以,可以說,證據開示制度是程序優先價值的必要選擇,而與實體優先的價值不是很合拍。我國長期以來盛行是一種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在這種觀念下,證據開示制度沒有得以科學建立,也就不足為怪了。
2.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
長期以來,由于受傳統法文化觀念和政治哲學的影響,在人權保障還是犯罪控制的刑事訴訟價值選擇上,立法和司法實務選擇的是一種重犯罪控制輕人權保障的觀念。其表現有偵查程序中缺乏一種司法審查制度、缺乏非法取證行為的有效救濟機制、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的辯護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根據這種觀念建立起來的訴訟程序,其主要目的在于迅速、準確、有效地打擊犯罪,而不是在此過程中保障相關人員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種權利。證據開示制度要求控訴方在庭審前將所有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向辯護方開示,使辯護方在庭審時能針對性地提出抗辯,這不僅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而且還有可能放縱罪犯。這顯然是與重犯罪控制輕人權保障的刑事訴訟觀念相違背的。因此,我國沒有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有深層次的原因。
(二)訴訟模式
1.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的訴訟模式
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關系是相互分工、相互配合與相互制約,但從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看,重點在于相互分工與相互配合,相互制約則不足。由于這種立法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公檢法三機關的關系就象是一個案件流程上三個不同主管機關,案件在一個機關走完程序后就進入下一個機關,在這機關走完程序又進入下一個機關。所以,有學者形容這種公檢法關系就像是鐵路警察,各管一段。由于在這種公檢法關系模式下,每一個機關都只需要管好自己“段”內的事情,而不需要考慮其他“段”內的事情,導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案件就屬于法院來處理,檢察機關出庭支持公訴僅僅具有形式性,辯護律師的辯護也不具有實質意義,為此,控辯雙方通過證據開示后有針對性地進行辯論并沒有多大必要性,證據開示制度沒有用武之地。
2.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我國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前的審判模式是一種職權主義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不僅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追訴犯罪,偵查程序在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偵查活動不公開,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較少,且在行使訴訟權利時有種種限制條件,而且在庭審階段,對于訴訟的進行以及證據的調查,以法院為主,在證據不足時,法院可以在庭外調查取證,然后以之作為判決依據。具體來講,開庭審理前,檢察院將全部案卷移送給法院,法官對案件進行審查,并進行提審被告人,勘驗、搜查、檢查、鑒定等活動,只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法官才決定正式開庭審判;在整個庭審過程中,合議庭如果認為案件證據不充分,或者發現新的事實需要偵查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于不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調查,并在自行調查后重新開庭審判。由于在這種訴訟模式下,案件一旦進入法庭審理階段,控辯雙方就處于一種消極狀態,法庭判決主要建立在法官的庭內、庭外調查取證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控辯雙方的辯論基礎之上,這樣,通過證據開示,使控辯雙方能在法庭審理時進行充分辯論的需求性也就不大,即建立證據開示制度并沒有迫切的需要性。論文出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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