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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員的民事責任簡析
仲裁員的民事責任,以及如何確定仲裁員承擔與免除責任的范圍和條件,最后對完善我國仲裁員民事責任制度提出了建議。
一、問題的提出
仲裁員在仲裁的過程中享有眾多權力,亦負有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以解決糾紛的職責。但基于種種原因,仲裁員可能出于故意或過失濫用其權力,也可能會違反其應盡的義務作出欺詐行為。這一方面會破壞當事人對仲裁員的信任,影響仲裁的壯大;另一方面,也會給一方當事人甚至于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各國的法律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一般都規定了一定的補救方法,如在仲裁過程中可以對仲裁員申請回避等;裁決作出后則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但從根本上講,這些補救措施并未對仲裁員權力形成制衡機制,從而做到有效的事前防范,當事人的利益因仲裁員不當行為受到損失之后也難以得到直接補償,因此出現了仲裁員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在民商事仲裁中是否明確以及如何明確仲裁員的民事責任,關系到當事人能否通過司法程序直接救濟其合法權益,也關系到仲裁制度的發展。
二、仲裁員責任有限豁免的理論基礎和現實依據
仲裁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在仲裁員法律責任問題中爭論最為激烈,本文所要討論的就是仲裁員應否對其不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承擔,其承擔的范圍和條件是什么?
對于上述問題,各國的仲裁立法和實踐中主要存在三種觀點,即仲裁員責任論、仲裁員民事責任豁免論和仲裁員民事責任有限豁免論。筆者贊同仲裁員民事責任有限豁免論,即有條件地承認仲裁員在一定范圍內的豁免民事責任 ,超出規定條件和范圍則應承擔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仲裁的民間性質和司法屬性
仲裁的性質是仲裁制度的基礎,與仲裁員責任問題亦密切相關,基于對仲裁性質的不同理解,各國的仲裁員責任制度并不相同。采用契約論的國家,在這一問題上通常給予當事人充分的私力救濟,允許其對仲裁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采用司法權論的國家通;砻庵俨脝T因行使仲裁權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筆者認為仲裁的性質為民間性,民間性理論不僅包含了契約性的內容,而且還包括了仲裁庭的獨立性、仲裁機構的民間性,是對仲裁性質全面而客觀的界定。根據這一理論,契約性是仲裁的根本屬性,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的基石,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程序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體現。但是,這并不能否認仲裁的司法屬性。當代仲裁制度已成為一種法律上的制度,仲裁裁決具有法律強制力,仲裁庭的仲裁權源于法律授權,仲裁行為以及作出仲裁裁決都是由法律規范,仲裁裁決也由法律強制力保證實現,由此可見仲裁也具有司法屬性。
因此,從仲裁的司法屬性來看,仲裁員的權力具有司法性或者準司法性,為使其有效行使這一職能,國家法律應當豁免其民事責任;但仲裁的根本屬性是契約性,仲裁員權力來源于契約雙方,從契約的角度,仲裁員在違反法律或合同約定義務的情形下需對當事人承擔一定范圍內的民事責任。故法律只能給予仲裁員一定范圍和程度的豁免權,而不能絕對豁免仲裁員的責任。
(二)仲裁員與當事人的特殊合同關系
仲裁員 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是仲裁中的核心法律關系,對仲裁員的權力、責任和義務有直接影響。然而學界對這一問題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二者是特殊的契約關系:首先,應該承認仲裁員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當事人選定仲裁員即為要約,仲裁員接受選定即為承諾,雙方達成合意,合同成立。雙方的意愿是清晰明確的,當事人為解決糾紛將案件提交仲裁,而仲裁員接受委托為其解決糾紛。根據契約:仲裁員的義務是進行閱卷、開庭、審理、作出裁決等腦力、體力勞動,當事人為此需支付報酬即仲裁費。裁決作出后,雙方在仲裁服務合同中約定的糾紛解決義務就履行完畢了。 其次,這種契約關系有其特殊性。法律的授權是仲裁權的來源之一,使得仲裁員在程序中的一些行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特征,承擔著類似法官的功能,此時仲裁員理應享受司法豁免。
總之,仲裁員與法官之間存在重要差別,仲裁員權力的取得需要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授權,其行為是一種私人裁判行為,而法官的審判權完全來源于法律的賦權,其權力具有公權力性質。仲裁員并不能和法官等同,仲裁員與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合同關系,因而不能同法官一樣享受絕對的責任豁免,其責任豁免限定在一定范圍,超出了一定的范圍,仲裁員應對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
(三)推動仲裁制度發展的要求
仲裁員民事責任制度和仲裁員責任豁免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保障仲裁活動的公正有效,進而推動仲裁的發展,只是側重點不同;砻庵俨脝T民事責任,側重于保證仲裁員不受司法干擾和當事人的不當影響,保持其獨立性;施加民事責任,則側重于督促仲裁員認真履行職責,減少職權濫用的可能。實際上二者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只強調其中任何一個方面,都不利于仲裁的發展。因此,應合理平衡仲裁員的責任承擔與豁免,一方面要令其承擔一定責任,避免其故意或不加注意地濫用權力,影響仲裁公正;另一方面,一定條件下豁免責任,以保障仲裁員不受到當事人的不當影響和司法干擾,獨立履行職責,而這正是仲裁員責任有限豁免制度的優勢所在。而且,從目前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來看,大多數國家也都在向仲裁員責任有限豁免制度靠近,這一做法符合當今各國鼓勵仲裁發展的政策。
綜上所述,基于仲裁的契約本質及司法特性,基于仲裁員與當事人之間特殊的合同關系,采取仲裁員有限責任豁免論有其理論合理性。同時,從現實需要來看采取該制度也是必要的,這一做法有利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更好地促進仲裁制度的發展。
三、仲裁員民事責任有限豁免的制度設計
(一)仲裁員行為的性質與分類
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有行使司法職責的行為,也有提供仲裁服務的行為。而各國仲裁實踐中,通常只有仲裁員以“準法官”身份行使司法職能的行為才能享受責任豁免。理由在于:仲裁是一種“取決于中立第三方作出有拘束力的決定”以解決糾紛的方法,為使該第三方能適當地履行作出公正決定的職責,給予豁免是必要的。 因而設計仲裁員有限責任豁免制度,有必要先對仲裁員的行為進行分類和研究。
以行為是否需要仲裁員的自由判斷和獨立決定為標準,仲裁員在整個仲裁過程中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一為履行司法職能的行為,這類行為具有司法性;二為提供仲裁服務的行為,這類行為具有契約性。
屬于履行司法職責的行為包括仲裁員作出裁決的實體性行為 ,以及某些需要仲裁員自由判斷、獨立決定的程序性行為,這些行為與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直接相關。 提供仲裁服務的行為,就是指仲裁員依照其與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仲裁服務合同,就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提供評判意見,以解決當事人糾紛的行為。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根據仲裁規則作出的行為,一般限于程序事項,例如是否按仲裁規則的規定申請回避;二是應當事人特別要求而作出的行為,一般與當事人聯系更緊密,例如是否按照當事人約定的程序進行仲裁。
(二)仲裁員民事責任豁免的條件和范圍
1.豁免仲裁員民事責任的條件
豁免仲裁員民事責任需滿足的條件有:首先,必須是真正的仲裁員,區別于一般的專家和調解人員;其次,仲裁協議和仲裁員的指定均有效。只有有效的契約才能賦予仲裁員合法的仲裁權,從而取得法律責任的豁免權,否則仲裁員無權仲裁也就無所謂法律責任的豁免。但仲裁員可基于誠實的信念主張仲裁協議和任命有效,或者無效的協議是由有效的權力主體作出的,從而獲得責任豁免權。
2.豁免仲裁員民事責任的范圍
根據上文分析,筆者認為仲裁員民事責任的豁免限于其履行司法職責的行為,并且已盡到適當謹慎,超出了這一范圍,則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而且,不同的履行司法職責行為因其行為性質的不同,免除民事責任的條件亦不同:第一,對于仲裁員的裁決行為,只要其盡到了專業小心和適當謹慎,就應免除其民事責任,不需考慮是否存在任何不當行為。第二,對于需要仲裁員自由判斷、獨立決定的某些程序性行為,一般情況下給予仲裁員責任豁免,除非仲裁員有故意的嚴重的不當行為,也即要考慮其是否存在主觀惡意。
(三)仲裁員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和構成要件
仲裁員違反合同約定,有不履行或不恰當履行合同義務并造成當事人實際損害的情形時,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主要指以下情形:(l)在與其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沒有按照仲裁規定回避的;(2)無正當理由終止職務的;(3)未及時作出仲裁裁決的;(4)違反保密義務泄露當事人秘密的;(5)仲裁員出于“惡意”,未能公正地審理和裁決。
但并不是說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仲裁員就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基于責任有限豁免理論的立場,仲裁員承擔民事責任必須滿足以下兩個要件:
1.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主要包括欺詐、收賄賂、違反回避義務、違反保密義務、無故終止職務、無故拖延程序等情形。而一般過失不應承擔責任,以保障仲裁員獨立行使仲裁職責,避免因過于嚴格的責任制度導致仲裁員產生心理顧慮不愿意接受選定。
2.客觀上違反了法律或合同義務并給當事人造成了實際損害
面對仲裁員的不當行為(違反其應負法律或合同義務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救濟措施及時進行補救, 并沒有受到經濟損失則不能追究仲裁員的民事責任。只有在仲裁員嚴重不當行為給當事人帶來了經濟損失,且無法得到適當的、足夠的救濟時,才能要求仲裁員承擔責任,而且僅限于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主要是補償性的。
四、我國仲裁員民事責任制度的現狀及建議
關于仲裁員責任,我國《仲裁法》第38條規定了兩種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仲裁員的民事責任但立法并未明確仲裁員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性質是民事、刑事還是行政責任。可見,我國對于這一問題,實際上采取了回避的態度。根據我國現行立法,若當事人因仲裁員過錯而遭受經濟損失,只能向法院請求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并沒有可以獲得賠償或要求追究仲裁員責任的法律依據。
綜合上文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國《仲裁法》應當明確關于仲裁員民事責任的立場,即采用仲裁員民事責任有限豁免制度,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仲裁員對其履行職責的行為不需承擔民事責任,除非仲裁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其未能履行當事人所賦予的職責或法律所規定義務并給當事人造成了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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