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字出版版權交易法律制度建設芻議
版權交易指作品版權中全部或部分經濟權利,通過版權許可或版權轉讓的方式,以獲取相應經濟收入的交易行為。它屬于許可證貿易范疇,是無形財產權貿易。南方國際版權交易所設立版權交易平臺,為新聞出版、影視娛樂、動漫設計、藝術作品等行業領域企業和個人,提供信息發布、版權登記、質押、交易、托管等服務。
摘要:數字出版是融合并超越了傳統出版而發展起來的新興出版產業。隨著越來越多市場主體的參與,數字出版領域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對此,本文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如完善數字版權轉讓制度,促進數字出版發展;完善數字版權許可制度,實現數字出版各方利益平衡;完善數字出版基本法律制度,實現技術發展與版權保護等。
關鍵詞:數字出版;法律制度建設;版權交易
2010年,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印發了《著作權資產評估指導意見》,為數字出版版權交易提供了計價依據。“十二五”期間,國家版權局創立了數字版權公共服務新模式,印發了《版權工作“十二五”規劃》,并以DCI體系為核心,建立了一套較為完善的版權登記機制。我國數字出版版權交易的法律制度正處于起步階段,版權交易機制尚未成熟,版權交易活動不規范現象仍然存在。
一、我國數字出版版權交易法律制度尚待完善
1、法律制度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釋義及其監督機制不全面
2001年,我國《著作權法》增設了信息網絡傳播權。該項權利的增設,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保護發揮了重要的作用。2006年7月1日,我國開始實施《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在數字出版交易中,交易雙方可以通過一對一的授權,對那些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實施后才完成創作的作品,進行內容的合法獲取。綜合來看,雖然上述制度的建設在一定程度上規范了我國數字出版的交易活動,但仍然存在一定的疏漏:其一是目前法律法規中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只限于數字版權中數字化傳播權的范疇,并不完善;其二是對相關法律制度的落實情況尚沒有有效的監督機制。
2、數字授權模式比較單一,無法適應當前數字出版版權交易需要
我國數字版權的相關法律法規,多將版權定義為私權,權利人對作品創作完成時所享有的權利是完整且全面的。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未經作者授權的網絡傳播行為,即使有支付報酬的意愿,仍然屬于侵權行為。依照相關規定,授權許可分為默許許可、直接授權以及間接授權等授權方式,也可按授權是否取決于授權人的意志分為自愿授權和強制授權。在我國的數字出版領域中,授權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一是數字出版中的作品使用方往往希望通過默許許可(雖然未經權利人直接授權,但使用方通過發布出版稿酬公告,表達支付稿酬意愿的,權利人可依此領取稿酬)的方式來降低版權糾紛的出現。但是,從嚴格意義上來說,這仍然屬于侵權行為。二是著作權人直接將網絡信息傳播權授權給出版商。三是著作權人委托第三方機構,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授權給出版商使用。雖然各種版權授權模式相對清晰,但在實踐中,仍存在授權模式單一的問題,一些授權模式因存在制度缺陷而需要進一步完善。
3、傳統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與數字出版對接不足
我國在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建設中一直進行著有效的嘗試。與傳統出版相比,數字出版領域中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面臨著更嚴峻的挑戰。首先,就出版領域而言,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是以維護著作權人合法權益為宗旨,從事著作權服務、保護和管理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是我國唯一的文字作品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其著作權管理范疇涵蓋“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方式使用的文字作品”等內容。與傳統出版不同,數字出版版權不僅交易量大,且授權更加簡易迅速。目前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著作權信息管理系統還不能在數字出版版權交易授權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需要進一步完善,從而與數字出版市場實現無縫對接。其次,在文化領域,除了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我國還有音樂著作權協會、中國攝影著作權協會、中國電影著作權協會等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就目前來看,現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內部相關信息各自獨立,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間缺乏有效溝通。這種分割管理并不能適應當前數字出版版權交易中的內容復合出版的需求。
4、數字版權交易合同不規范
當前,除法律規定和當事人雙方約定之外,我國一般奉行合同的版權交易方式。在這種形式下,如果沒有簽訂法律明確規定的內容及形式,就可能造成風險。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以視為許可人有權排除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
目前來看,我國數字版權交易合同并不規范。首先,目前版權交易雙方在簽署數字出版交易的版權相關協議時,合同規定中的用語存在不規范現象,比如數字版權的說法屬于行業用語,不屬于法律術語,在法律條文中找不到相應的詞匯。一旦產生糾紛,對這些概念的釋義就難以找到法律依據。其次,對合同中的開放性條款拿捏不到位。其實,數字版權交易中,合同條款的`開放性在出版價值實現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與傳統出版相比,現有數字出版合同條款未能關注數字出版可能出現的多樣化表現形式及功能附加值,比如多樣化的數字出版功能(電子出版物廣告、網絡增值服務等)帶來的附加值,其所涉及的權利義務亦很難在合同中體現。因此,數字版權交易合同中開放性條款的范圍及規定亟須規范和完善。
二、改進我國數字出版版權交易法律制度的有效措施
1、完善數字出版版權交易基本法律制度建設
相關機構要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為契機,明確數字出版物屬性,合理解讀數字出版交易中的相關概念,力求釋義具有可操作性;同時,科學界定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范圍,擴大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責任范圍,建立適應數字環境的著作權保障機制;此外,還要對數字出版交易中所涉及的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如《出版管理條例》《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等。
完善數字出版版權交易法律制度,還應以信息技術為手段,建立有效的數字版權監督機制,維護數字出版活動的市場秩序。一是加強信息技術應用,合理運用版權管理平臺功能,推進數字出版市場監管的流程化。二是突出數字出版市場分類監管,對數字出版版權交易活動進行分類,按不同類別推進市場監管的規范化。三是結合信用等級監管,對數字出版市場主體進行分級管理,進而加強數字出版市場監管的效能化。
2、借力知識共享許可協議,兼顧數字版權交易的多方利益
數字出版時代,多樣化的出版形式賦予傳統內容更大升值空間的同時,也讓版權人難以知曉、控制作品的使用情況,更不可能和所有內容使用者洽談、授權使用內容。而對內容使用者而言,未經權利人授權使用作品,只要不在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范圍內,就視為侵權。這與我國當前數字出版發展的實際需要是不相符的。
知識共享協議(CC協議)是美國斯坦福大學勞倫斯・賴斯格教授在自由軟件運動的啟發下創建的。這個協議制定了6種不同的許可協議版本供版權人選擇,基本能夠兼顧版權人與使用者的多種需求。知識共享許可協議能夠有效保障作者的版權,是一種“授權要約”模式。權利人在作品上使用知識共享許可協議,并不意味著權利人放棄著作權,而是在特定的條件下將部分權利授予公共領域的使用者。比如,權利人允許他人對自己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及演繹作品進行復制、發行、展覽、表演、放映、廣播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但在這些過程中使用者必須保留權利人對原作品的署名權。
就目前來看,知識共享協議組織已經與世界上近70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合作關系。2004年,中國人民大學與知識共享協議組織簽署了合作諒解備忘錄,意味著我國也開始了相關探索。綜合來看,知識共享協議的授權方式簡便易行,也更符合數字時代版權交易活動的實踐需要。社會各界應該積極借力知識共享協議系統,研究探索適應我國數字出版市場的知識共享協議體系,并在此基礎上進行有效運用。
3、細化數字時代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建設及市場服務工作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建設應該和產業發展需要以及產業發展階段相適應。數字出版是實現傳統出版升級的必然要求,推動數字出版版權交易活動良性發展,是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重要工作任務。當前,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數字版權方面還未形成有效的工作模式。為了引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盡快適應當前數字出版的發展需要,國家相關機構要做好三個方面工作:一是加大對其在數字出版交易活動中相關工作的扶持力度;二是加強文化領域中各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間的溝通與合作;三是完善國家層面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結構,適時組建數字出版領域的專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并與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相生、互融。
總而言之,數字出版是出版產業的未來發展方向,具有極大的發展潛力。隨著我國數字出版的飛速發展,出版產業與數字科技、網絡技術等的融合不斷加速,對傳統內容的數字化再升級成為緊要任務。在這個過程中,國家要適應市場需要,完善數字版權保護法律制度。這不僅對保護著作權具有積極的意義,也對我國文化安全建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切實加強對數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研究與完善,是當前出版產業的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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