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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內容摘要:作為金融組織創新的重要形式之一,金融控股公司已成為我國金融與非金融企業競相探索與實踐的重點。但實踐中,金融控股公司缺乏必要的法律規范,潛藏著極大的風險,給我國現有的金融監管體制帶來嚴峻挑戰,因而迫切需要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為其健康有序發展構建適宜的法律環境。關鍵詞:金融控股公司 法律支持 監管體制 立法完善
上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金融業在組織形式和業務運作方面發生了巨大變化,強調規模經濟、范圍經濟以及協同效應的大型金融組織——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成為金融業的熱點。處于金融全球化的時代,我國也不可避免地受到這一巨大變革的影響,金融控股公司也成為我國金融企業以及非金融企業競相進行創新探索和實踐領域。在目前分業經營的體制下,如何通過金融控股公司實現集團化經營,更好的整合金融資源,應對入世后激烈的競爭,不僅是我國金融理論與實踐所亟待研究的一項重大的課題,也需要從法律角度探討這一組織形式所帶來的法律問題與應對之策,為其發展構建一個理想的法制空間。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的發展與實踐
“金融控股公司”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是由1998年美國《金融服務業法》創設的,它是20世紀90年代以來美國銀行業金融組織創新形式在立法上的最終體現。標志著以美國為代表的世界金融業進入一個新的時期,金融分業經營制度趨于終結,以金融控股公司為主體的大型金融集團將成為國際金融業發展的趨勢所在。
隨著發達國家金融制度創新步伐的加快,金融控股公司也在我國引起了廣泛的探索與爭論。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入世以后金融領域的逐步開放,我國的金融競爭將變得日趨激烈,金融機構間的跨行業、跨國界收購、合并,以及金融機構的多樣化經營,金融控股公司必將成為我國金融業發展的趨勢。盡管目前我國金融業實行嚴格的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法律也未明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實際中已經形成了一些類似于集團混業經營、子公司分業經營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同一個控制權下面所受監管的實體明顯在銀行、證券、保險之間從事兩種以上的業務。”根據巴塞爾國際金融監管機構對金融控股公司的這一界定標準,我國事實上已經存在著眾多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實踐者。具體而言,大致可分為三類:以中信、光大、平安為代表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控制模式;以山東電力集團、海爾集團等為代表的產業資本控股模式;以四大國有銀行為代表的銀行金融機構控制模式。
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國的出現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在此背景下,我國相關管理機構已逐步放開政策之門,嚴格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因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現而開始松動。如在尚無正式立法的情況下,針對實踐中不斷涌現出的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雛形的組織所引發的監管問題,2003年中國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舉行的“金融監管第一次聯席會議”通過的《在金融監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備忘錄》中對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了規定。該備忘錄認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權下,完全或主要在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中至少兩個不同的金融行業大規模地提供服務的金融集團公司。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國內國際金融競爭的加劇,在我國當前法律明確規定了分業經營的模式,并且短期內改變立法成本太高的現實狀況下,金融控股公司為實現金融資源整合與優化配置提供了組織平臺。正如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長巴曙松所指出的,“金融混業在全世界范圍內已經成為大趨勢,對中國的金融機構來說,一方面要堅持分業經營的原則,一方面又必須應對跨國金融集團混業經營、全程式服務的競爭,在這種情況下,兩者兼顧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個不錯的中間過渡平臺!
金融控股公司所引發的法律問題
從現實來看,由于法律對混業經營的限制以及尚沒有對金融控股公司明確的法律界定,我國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發展的基本環境,目前出現的所謂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在形式上具備了類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構,尚未形成真正意義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正式的法律法規中也找不到“金融控股公司”這一詞,2002年2月我國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責任公司的誕生,就經歷了我國在相關法律上尚無“金融控股公司”一詞的困境。中信最終拿到的牌照不是“中國中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中國中信控股公司”。而更為突出的問題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現引發了一系列法律問題,對我國金融法制提出嚴峻挑戰,應引起高度的重視。
。ㄒ唬┤狈γ鞔_的政策和法律依據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是在嚴格的分業經營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發地產生與發展的。目前,我國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組成的法規群構建起來的。在這些法律法規之中對于金融控股公司均無明文規定,但同時相關法律對此亦無明文禁止,這樣就在我國現有的金融法律架構中存在著一條法律的灰色地帶。這個灰色地帶為金融控股公司的產生與發展提供了空間,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確定性。這個灰色地帶不僅暴露出我國現行金融法制的空白與缺陷,使得實踐中大量涌現的金融控股公司實際上游離于法律之外,而且,長此下去,極有可能引發大的金融風險。
(二)使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受到嚴峻的挑戰
我國現行金融法律體系是在嚴格“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條件下制定的,由于法律規范的缺失,對金融控股公司的整體風險缺少監管的法律依據和監管標準,對于金融控股公司運營中防止關系人交易、異業間利益沖突等弊端的監管束手無策。那么,在利益的驅動下,一些企業極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進行一些日后會被明令禁止的行為,給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埋下隱患。以我國企業集團投資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為例,這類金融控股公司不僅直接違反國際通行的“金融業與工商業相分離”的基本原則,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證券公司和商業銀行之間的關聯交易在股票發行市場“圈錢”,或者通過發行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場上操縱價格獲取暴利,或者利用證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賬戶便利以及銀行的資金實力和擔保手段融資,構造龐大的資金鏈條,從關聯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場獲利。從而形成“銀行融資—購并—上市—再購并—銀行融資”的循環。由于其起點和終點都是銀行融資,一旦資金鏈條斷裂,銀行將遭受巨大損失。 “德隆事件”再一次給人們敲響了警鐘,使人們意識到對我國當前不規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監管的緊迫性。除企業集團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類型金融控股公司中,當集團內一個子公司經營不善或倒閉時,亦將導致嚴重的“多米諾骨牌”效應,牽連集團其他單位。
總之,金融控股公司發展迅速、規模巨大,若是長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規范,一旦發生經營風險,那么受損失的可能不僅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戶、投資者和債權人,極有可能波及整個金融行業,威脅到國家的金融秩序與安全。
構建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議
面對我國當前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客觀存在并不斷發展的趨勢,規范、有序地發展我國的金融控股公司已擺上了議事日程。有關方面需要站在國家利益的高度來籌劃金融業的發展規劃,建立與國際接軌的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場,在確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不斷推進金融創新戰略,構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這不僅是迎接金融全球化,實現金融創新的要求,也是保證我國金融業穩健經營、健康發展的迫切需要。
在我國現行金融法制框架中,對金融控股公司的規范與調整涉及到《公司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信托法》以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規;因而采用什么樣的立法形式是首先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從我國目前金融立法的實際情況分析,相關法律主要是采取按機構分別立法為主線的方式。與此相對應,金融監管也是基本以機構監管為主線,按照上述立法方式,要對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法律規制,也就是說需要一部專門規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單獨法規,這是遵循立法慣例,保持法律體系協調一致的一個基本要求。
而且,金融控股公司作為一種金融跨業經營的模式,其運營過程中將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關聯交易、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及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等問題,因而需要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銀行法、保險法、證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匯集,在立法過程中整合各個法規中相關條款,使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與整個金融法律體系相互銜接與融合,減少規范的沖突,保障法律適用的公平。同時從借鑒當代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經驗的角度來看,美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共同特點之一就是采取整體修法的立法技術,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配套法規為核心的完備的法律體系。
鑒于上述原因,我國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形式也應當采用這種整體修法的先進立法技術,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整合和修改《公司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中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展的條款,加入經營規則、監管制度等必要內容,從而形成內容完備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金融法律。這樣,不僅可以節省立法成本,加快立法速度,而且亦有利于與其他金融法律法規協調配合,減少法律沖突與空白。特別重要的一點是更能夠對當前迅速發展的金融控股公司這一法律主體方方面面的行為與關系進行規范,更有針對性和系統性,能夠更好地實現保障金融控股公司健康規范發展的立法目標。
但在具體的立法步驟上,就現階段而言,鑒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單獨立法要涉及金融基本法和分業經營制度的重大調整,在目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框架下,在我國尚不完全具備混業經營的條件下,全面制定較高層次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時機尚不成熟。因此,可考慮借鑒日本在這方面的經驗,先行制定特例法,即先將公司法、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法規中的相關部分匯總修改,形成金融控股公司適用的法規,也可借鑒我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的制定,制定相應的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條例,隨著金融基本法及其他經濟法律的修改,視條件成熟再制定完備的金融控股公司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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