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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教育具有的勞動法律關系探究
前言
“合作教育”是從英語“靦PerativeEdu-actino”一詞翻譯而來,在英美等發達國家已有近一百年的發展歷史。合作教育的產生最早可追溯到1903年英國桑德蘭特技術學院在工程和船舶建筑系中實施的“三明治”教育模式(這種模式要求學生在校期間,有很長一段時間走出校門參加實際工作,這種安排就像一塊肉夾在兩快面包中的“三明治”一樣,于是被稱為“三明治”教育)。產學合作教育的經典模式—工學交替模式是由1906年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創建的(1906年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同幾家大企業合作培養27名工程專業學生,創造了產學合作教育的經典模式—工學交替模式,該種形式是將一年分為三個學期,每一學年中,有兩個理論教育學期,一個學期安排學生到企事業單位頂崗工作)。
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引進了這種教育形式,1985年上海工程技術大學學習加拿大滑鐵盧大學的經驗,采用“一年三學期、產工學交替”模式,進行產學合作教育試驗,標志著我國“引人”階段的開始。1997年10月,教育部發出《關于開展產學研合作教育“九五”試點工作的通知》,全國范圍內的產學合作蓬勃發展。研究合作教育的權威解釋—2001年世紀合作教育協會(WordlAs雙ai-tionof:。刀perative現ucation)對此作如下解釋:合作教育將課堂上的學習與工作中的學習結合起來,學生將理論知識應用于與之相關的、為真實的雇主效力且獲取報酬的工作,然后將工作中的挑戰與增長的見識帶回課堂,幫助他們在學習中進一步分析與思考。”
在此,筆者注意到合作教育中雇主的概念,從法律的視角,我們可以發現合作教育有幾個顯著特點,從而為研究個中的法律關系提供了思路。
一、合作教育的幾個顯著特點
第一,學生在產學合作教育中,具有職業人的身份特征。產學合作教育中學生的角色同生產實習不同,后者在生產實習階段,學生以觀察學習為主,很少能動手實踐;前者要求學生以一個從業者或職業人的身份從事生產性勞動,承擔工作崗位規定的責任與義務。
第二,學生在合作教育中,學生利用合作單位提供的勞動條件,接受單位的勞動指揮,遵守單位的勞動紀律,保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學生在合作教育中,頂崗工作,有償勞動。這與生產實習完全不同,生產實習中,學生是單純的受教育對象,不參加生產性勞動,學生不僅得不到報酬,學校還要付給實習單位一定的實習費;產學合作教育中,學生是頂崗工作,雖然也是一種學習和鍛煉,但他們能創造出一定的價值,獲得相應的報酬。
“合作教育學生的工資一般是相同崗位長期雇員工資的60%左右。據美國合作教育委員會的報告,學生的收人依地區消費水平而異,工作領域和教育程度的不同而不同,平均每個工作學期收人在2500一14000美元之間”。我國目前的合作教育中學生也能獲得相應的報酬。
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在產學合作教育中,學生具有雙重性身份特征—既是合作教育的對象,又是勞動者。毋庸置疑,合作教育單位與高校簽訂的合作協議,對學生有教育因素的考量,但同時,該單位接受學生的勞動,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這讓我們不得不研究這樣一個課題,即在合作教育中,學生與該單位是否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法律關系,這是當下急需解決的問題,具有相當重大的意義,下面我們對此進行分析研究。
二、合作教育具有的勞動法律關系探討
而非臨時業務。在合作教育單位過程中,學生從事的工作都是合作單位的日常業務。
第四,從使用的勞動工具看,事實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是利用雇主的勞動工具,而非自己提供。在產學合作教育過程中,學生為合作單位所提供的勞動服務,都是利用后者的勞動工具與勞動條件。
第五,從支付勞動報酬看,事實勞動法律關系中,雇主必須支付勞動者一定的勞動報酬。這是判斷勞動法律關系的又一個關鍵。
在合作教育中,學生應接受合作單位的勞動報酬。
綜合上述幾個方面,產學合作教育過程中,學生與合作單位成立事實上的勞動法律關系應無問題,盡管這種法律關系非常特殊—學生具有雙重身份既是勞動者,又是受教育者,但并不能構成勞動法律關系成立的障礙。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關系,對于我們解決實踐中的法律問題大有裨益,特別是現實中,學生在合作教育過程中,在單位中因工負傷到底由誰承擔責任,是學校、學生本人還是合作單位?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判斷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法律關系主要基于以下幾點:
第一,從工作地點出發。事實勞動法律關系中,勞動者的勞動場所一般位于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在合作教育過程中,學生的勞動地點在合作單位的工作場所。
第二,從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勞動指揮權角度。事實勞動法律關系中,雇員服從雇主的勞動指揮,雙方是服從與領導的關系,這是判斷事實勞動法律關系的關鍵之一。在產學合作教育中,學生在合作單位頂崗工作,接受后者的勞動指揮,遵守單位的勞動紀律,保守商業秘密等要求。
第三,從工作性質看,事實勞動法律關系中的勞動者從事的是用人單位的日常業務,三、合作教育中工傷責任的認定及解決的思路。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患職業病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急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也屬于工傷。
從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結合合作教育特點可以看出:學生與合作單位成立事實勞動法律關系,那么,學生在工作中受到傷害事故,屬于工傷,應由用人單位負責,也就是合作單位承擔責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如果造成殘疾的,還需支付殘疾補助金。
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關系及相關責任,有人會擔心不利于合作教育的發展,武別是合作單位可能不愿意與高校合作,其實這種擔心完全沒有必要。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合作單位可以為相關學生購買工傷保險,由社會承擔工傷責任風險,并且這筆保險費用支出并不高;第二,學生的勞動力成本相較于一般雇員勞動力成本,非常低廉,并且學生的綜合素質一般比較高,合作單位有利可圖;第三,通過合作教育,合作單位可以獲得符合其需要的穩定的雇員,且有利于其擴大社會影響。所以說理清了合作教育中的法律關系,不僅不會影響合作教育的發展,反而對提升合作教育的品位大有裨益。合作教育的法律關系復雜,筆者囿于知識局限,僅作初步探討,如果能起到拋磚引玉之效果,將倍感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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