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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新論(三)──調整論關于法律關系的理論
三、調整論對幾種對立觀點的評析
筆者自1981年發表《應該提倡環境道德》[45]以來,先后在《環境資源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46]、《從技術規范法定化論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環境的關系》[47]、《國土法的理論與實踐》[48]、《環境法教程》[49]、《環境資源法論》[50]、《環境資源法學教程》[51]、《環境法學理論的要點和意義》[52]、《人與自然關系中的環境資源法》[53]等論文、著作和教材中,闡述過有關環境資源法既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又調整與環境資源有關的人與人的關系的各種觀點(本文簡稱為調整論)。其他學者也相繼發表了一些與筆者類似的看法和觀點。這些觀點很快受到法學界的關注,有關“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關系之間的關系”曾被稱為“哥德巴赫猜想”式的難題,有關法律(特別是環境資源法)能否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問題,一度成為我國法理學界(特別是環境資源法學界)爭論的熱點。除了一些支持和贊同調整論的意見外,也發表了許多不同意、批評、批判的文章和觀點。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把人與自然的關系直接作為民法所調整的對象……這種做法將是對現行民法體系的一種‘顛覆’。而且理論上也存在許多難于解決的問題!盵54]有的人認為,“人與自然的關系不能、也沒有必要成為環境法的調整對象”,它“混淆了人在對待人與自然的關系上的世界觀和價值觀”,“混淆了倫理道德與法律的區別”。[55]還有的人說得更嚴重,“認為環境保護法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環境)關系的觀點,有三點不妥:第一,違背了法學的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規范與技術規范的界限;第二,否認了人的主觀能動性;第三,把人之子系統與生態大系統對立起來”,“環境保護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觀點在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在實踐上具有脫離現實的虛幻性,客觀上減弱了環境法的作用,因而是有害的!盵56]筆者通過分析發現,一些反對調整論的文章大多有如下缺點:第一,沒有看過有關調整論的文章和著作,甚至在不了解諸如什么是人與自然的關系、什么是環境法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什么是法律調整等調整論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觀點的情況下,就僅憑自己的理解大力開展批判。第二,大都是用根深蒂固的“主、客二分法”、“人與人關系”和極端的“人類中心主義”的研究范式對調整論進行批判,不是采取正視人與自然關系的態度,而是采取盡量否認、回避、化解、轉化人與自然關系的方法。
面對各種傳統文化和科學觀點,未來學家阿爾文?托夫勒(Alven Toffler)在1980年出版的《第三次浪潮》一書序言中寫道:“不論人們自己是否意識到,我們之中的大多數人,已經從事抵制或者正在創建一個新的文明!盵57] 在法學界,同樣存在著“從事抵制或者正在創建一個新的法學”的現象,這個新的法學就是建基于“既注意人與人的關系,又注意人與自然關系的研究范式”上的、有關用法律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關系、實現人與人和諧及人與自然和諧的法學理論。由于不贊同甚至反對調整論的具體觀點較多,現擇其要者商榷、評析如下。
。ㄒ唬┰u析“狹隘論”
所謂“狹義社會關系”,是指將社會關系僅僅定義為、理解為人與人的關系。所謂“狹義法律關系”,是指將法律關系僅僅定義為、理解為人與人的關系。持“狹義社會關系”和“狹義法律關系”主張的人反對、批評和否定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的論辯邏輯如下:首先規定推理的前提,即確定法律只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法律調整的對象只是法律關系;接著提出推理的理由,即認為社會關系只是人與人的關系,法律關系只是人與人的關系;然后得出結論,人與自然的關系不是法律調整對象,環境資源法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筆者將上述主張和論辯方式統稱為“狹義社會關系論”和“狹義法律關系論”,簡稱為“狹隘論”。
“狹隘論”反映了傳統的、占主流的法律關系理論的觀點,即法律僅僅調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如果從這個前提出發,其邏輯結論必然是包括環境資源法在內的所有法都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形式邏輯主要解決邏輯推理過程及方法的科學性問題,至于通過邏輯推理的所得出的結論是否正確,則取決于邏輯推理的前提和理由是否正確等因素。因此,與“狹隘論”商榷的主要問題是其賴以進行邏輯推理的前提條件和理由。筆者希望通過對“狹隘論”的評析解決如下問題:第一,法僅僅調整社會關系,社會關系只是人與人的關系,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還是學者的學術觀點?這是法律事實、法制實踐,還是學者的主觀理解?第二,人與人的關系是否是法律規范、控制的全部關系?如果現實法律除了規范、控制人與人的關系之外,還規范、控制了其他關系,或者如果社會關系除了人與人的關系之外還包括人與自然的關系,這時能否推定包括環境資源法在內的所有法都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
對“狹隘論”,筆者評析如下:
1.對“狹隘論”推理前提的剖析
“狹隘論”反對調整論的推理前提是:法律只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法律調整的對象只是法律關系。筆者認為,這一前提是站不住腳的,其理由如下。
(1)不宜將正命題當作負命題使用
本文所謂負命題,又稱否定性命題,是指否定某個性質、某種關系的命題。例如,狗不能開汽車。所謂正命題,又稱肯定性命題,是肯定某個性質、某種關系。在正命題中又可以分為排斥性正命題和非排斥性正命題。例如,狗只能跑,這是個排斥性正命題,表示肯定狗僅僅能跑,不能有其他什么性質。例如,狗能跑,這是個正命題,表示肯定狗能跑;它不是排斥性的正命題,也不是否定性命題,即沒有包含否定狗能叫、狗能吃等其他性質的意思。
迄今定型的許多重要理論觀點,既有正命題,也有負命題,但大都是非排斥性正命題。有些人經常將非排斥性正命題當排斥性正命題甚至負命題使用,結果使真理變成了謬誤,造成了許多無謂的爭執以及可以避免而沒有避免的誤會、浪費和損失。
據筆者考察,過去許多著名的社會科學家和法學家,的確說過:“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筆者認為,法律的確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這沒有錯。但是,“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是一個正命題即肯定性命題,法律是否只能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不能是其他什么東西,則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例如,有的人認為老師是傳授知識的人,這當然沒有錯;但是,能否說老師只能是傳授知識的人,不能在傳授知識的同時做其他什么工作,則是一個值得商榷的問題。韓愈就認為,“師者,傳道授業解感也”;顯然老師不只具有一種作用。說法律可以調整某種關系,是指法律具有某種功能或作用(法律作用的范圍大于法律調整),說法律具有調整社會關系的作用并不當然意味著法律不能調整其他關系。有些“狹隘論”者,首先舉出或引證某個權威法學家關于“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的名言,然后在原來的觀點中加上一個“只”字,將這個正命題改為“法律只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的排斥性正命題,然后轉化為“法律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否定性命題,最終達到其否定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目標。筆者在這里僅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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