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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與法關系的傳統論述
正義與法關系的傳統論述
古希臘,古羅馬時代是正義與法律關系研究最為集中的時期,同時那個時代更是百家爭鳴的時期,而且各個學家都具有自己獨特的見解。鑒于此,這兩個時期的學者的理論是進行正義與法律關系研究的基礎。
(一)古希臘、古羅馬時期正義與法律關系論
最早的古希臘前期智者,在正義和法律的問題上觀點頗多,且具有那個時代鮮明的特征。比如特拉西馬庫就說過:“正義是強者的利益。”[1]卡里克利斯也手過:“優者比劣者多得一些是正義的,強者比弱者多得一些也是正義的。”[2]其實他們的這些言論就是為了保障當時的法律得以貫徹,讓人們認同,以維護其“強權就是公理”,“強權政治。”呂科弗隆則認為“法律中是個人權利的簡單保證,它不能使公民行善和主持正義。”[3]也就說其主張的自然法是人們“保證正義的一種約定”;旧瞎畔ED的前期智者們認為在制定法律的時候,統治者應該把自己的利益視為正義,強迫人們遵守。人們違反法律,就是違法正義,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這個時代是君主專制時代,顯然這些學者的觀點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當時的統治。當然我們至今無法確定這些學者是否在刻意地建立這些觀點以適應統治階層的需要,但是我們可以確定的是畢竟這些觀點反應了當時的法律原則和法律思想。還有個明顯的特征就是法律的原則是強者的政治,這就是正義的,但對于人民大眾說這不見得是正義的,其實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到法律雖然能體現正義,但不一定能完全體現正義的。這一點正式筆者后文中想論述關于法律與正義的相對性的觀點,雖然現在普遍的觀點是一部法律能夠體現當時的社會現狀,而且很多是體現當時的正義的,但不表示法律就一定能夠體現正義,這與法律以體現正義為目的并不矛盾。
蘇格拉底認為:“法來源于神,是神定的原則,那么也就是說法的涵義是所有公民無條件服從的東西。”[1]蘇格拉底認為,法律同城邦一樣,都源于神,是神定的原則。法是正義的表現,也是強者的意志。蘇格拉底把法分為自然法和人定法。無論是自然法還是人定法,都是正義的表現。爭議既是立法的標準,也是立法的共同本質。蘇格拉底說過:“我確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義的。”[2]
蘇格拉底其實和古希臘前期的學者一樣在我們今天看來較為極端地把正義與法律的關系絕對化。雖然法律確實是以正義為目的,并也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反應了當時社會的需求,但這并不能表示凡是法律就是正義的。但這個時期有一點明顯的進步就是提出了凡事符合正義的法律大家必須遵守,這一點包括至今大家都是認同的。
柏拉圖認為,法律應該是同正義相一致的東西,維護法律就是維護正義,遵守法律就是服從正義。因為正義應該在法律中獲得體現,比如為了選出司法官吏,為了體現正義,就應該在法律中規定好各個標準,特別是要注意那些有高潔之心,清晰之腦,品質優良,閱歷豐富,對犯罪問題有良好知識而自己又不犯罪的人才能擔任法官。也就是為了體現正義,國家的所有東西都應該制定成法律,而法律也必須根據正義的原則制定。
柏拉圖的法律思想此時已經有所進步,能夠以正義作為法律制定的標準而不是以“強權就是正義”為標準了。他主要是關注人性的正義而推導出法律也是應該以正義為原則的。但是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在當時社會法律的制定畢竟還是為統治階層服務的,并不可能做到完全的正義,所以柏拉圖的思想盡管有所進步,也強調了正義是法律制定的原則,但并不表示制定出來的法律就是能夠體現正義的。
認為法律就是正義的體現,法律的好壞完全以是否符合正義為標準。在亞里士多德看來,人們服從法律就是在服從正義,而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恰恰是要促進正義的實現,要利用法律節制人民,教育人民,培養人民的正義觀念和善德觀念?傊,法律離不開正義法律的制定和實施,法律作用的大小,法律變革與否都是要以是否符合正義為轉移,正義的原則必須寓于法律之中。他說:“法律只是人們互不侵害對方權利的(臨時)保證而已,而法律的實際意義應該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進于正義和善德的(永久)制度。”[1]也就是說法律有好有壞,或者是合乎正義,或者不合乎正義。
這里亞里士多德的思想已經顯得比上文中柏拉圖的思想更為進步和完善了,他認為法律的制定確實是應該以正義為原則的,同時也能夠認識到制定出來的法律有好有壞,因此當然會得出法律是有符合正義的和不符合正義的。這也就是在后文中筆者想提到的關于法律能夠體現正義,并以正義為目的,但不表示所有法律都能體現這么一個相對性關系的問題。
在古羅馬時代,西塞羅說:“法律是根據字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對正義和非正義的區分,人類法律受自然指導,懲罰邪者,保障和維護高尚者。”[2]還說:“法律乃是自然之力量,是明理之士的智慧和理性,是合法和不合法的尺度。”[3]杰爾蘇說的更為簡單了,“乃是善良和公正的技藝”。[4]但是有的羅馬法學家認為法不只是正義、公正,而且還應該包括善。保羅就說,“法律所許可的未必都合乎道德”。[5]塞爾撒則認為,“法是美德與正義之求”。[6]所以盡管羅馬法學家很多人對法都有著很多不同的看法和理解,但是他們都未能離開希臘人倡導的正義、公正的觀點。
同樣古羅馬后期的學者們也是以正義作為法律追求的目的以及制定的標準,他們還強調了道德和人性的善,而且此時法律有正義與非正義之分已經普遍被眾多學者所接受。法律以正義為標準,但每個時代的正義不一樣,所以法律的體現形式和內容也都不一樣,但是法律同時又不一定都體現那個時代的正義,這就是法律與正義關系的相對性的一種。
(二)古希臘、古羅馬時期正義與法律關系論的啟示
⒈正義是法律的精神與理論依據
法律不能違背正義的精神,背離正義的法不配成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都應符合正義的精神。正義作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著指導法律的制定和實施的作用。所以歷史上還出現過比如“惡法”是不是法的爭論,更出現法倒底有沒有“善法”與“惡法”區別的爭論。而每一部法律的制定也都是以正義為依據,以正義為標準的。但是由于客觀社會的錯綜復雜,這種關系不一定在所有時代所有地區都得到體現。法律是保障和實現正義的一種方式和工具。實現正義的方式有很多,法律是其中一種,而且是其中一種較為有效的方式。也就是說其實法律是為爭議服務的。沒有法律強制和威懾力,僅靠道德力量和人們自發的約束行為,維護正義之權威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說實現正義其實是有很多種方式的,法律并不是唯一的方式,但法律卻是實現正義的一個最重要的方式之一。那么從這點上說正義的外延要比法律大得多。法律作為制度對權威性和穩定性的內在需求決定了公平和正義本身不僅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評判法律制度的標準,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法律雖然是統治階級用來統治的工具,但是這并不影響法律從一開始產生起作為保障人們共同生活的正義存在。也就是說法律的最終目的除了穩定社會,鞏固統治,促進社會發展這些表面現象之外,追求公平正義是其終極目的。
⒉法律以當時時代的正義為標準
不同時代的立法者們對同一現象的理解也不同。正義與法律有著密切的關系。正義影響法律的制定,法律反映時代的正義觀念。每個時代都有自己的價值
體系,這就必然導致了每個時代的正義標準的不同。而且對于同一件事情在不同
的時代更會有不同的結果,那么法律幾千年的變遷其實都是受著當時的價值體系的影響,也就是當時社會下的正義標準的影響。同樣一部以前的法律,我們依然可以從其內容中獲得當時那個年代正義的標準。正義是法律好壞的評價標準并能推動法律的積極作用。如果法律是不正義的法律,也就是說是惡法,那么人們會很自然地用正義這個標準去衡量評判,并促使了法律不斷地進行改進甚至是直接地廢除。正義可以填補法律空白,正義可以作為法律失誤的力量,正義可以作為法律解釋的標準。
從正義和法律的內涵和外延來看。如果說法律的唯一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障正義的實現,那么法律的外延就要比正義小得多,因為正義的最終目的并不是唯一的,不是為了正義而正義,是為了如何讓人類社會更好地發展,更符合自然,社會規律地發展。比如正義可以包括道德正義,家庭正義,為人正義等等,這些都是法律所不能規定也不可能規定的,因此正義所追求遠比法律來得更豐富更具體。
⒊法律與正義的相互影響
作為統治階級用來穩定社會的工具,法律從產生發展至今,無不是為了鞏固統治階級的統治,滿足自身利益。而其在立法和司法過程中也并不是真的想以正義為指導,以正義為原則,其是以自身統治來作為價值判斷的。但是由于理性的存在,也就導致了法律必然客觀上基本上是符合那個地方那個時代的正義的,那么也就是說法律還是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是符合正義的。正義的實現不僅僅有了法律就行,而要求那法律是良法,好法。法律有好有壞,而正義就是正義,為了實現正義,這就要求了法律要是良法,好法。這里的良法是指法律首先得是部“良法”而非“惡法”,不然其目的當然不會是為了實現正義。其次要求法律是好法,不然就算你是部“良法”,本著善意的立法本意去制定的,但由于不符合當時的那個地區那個時代的客觀條件而無法很好地實施,同樣會導致正義無法實現。也就是說一部法律并不見得就一定體現正義,但能夠體現正義的法律絕對是一部良法,好法。法律與正義具有互補作用。法律具有滯后性,這是歷代先人和當今學者公認的事實。法律往往在問題已經出現的情況下才會被制定出用以解決問題。也就說雖然存在法律這么個東西保障了社會的絕大部分體系,但是卻還是有相當多新出現的“真空區”,這個時候就需要正義來來填補這個空白。但是同樣就算有了正義發現這個空白了,但不見得所有人都會自覺地去遵守,這時候又需要法律的強制保障力了。因此法律和正義是相互促進,相互影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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