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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的司法弊端和訴訟機制重構
內容提要:按照現行刑訴法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走公訴程序,也可以走自訴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弊端。本文旨在分析這些弊端,并對建立新的訴訟機制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故意傷害 輕傷 弊端 重構
當前,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越來越多,因瑣事鬧矛盾、酒后打架和群毆事件屢屢發生,尤其是在農村,打架斗毆現象還時有發生,往往造成被害人輕傷甚至重傷。在司法實踐中,對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處理存在諸多矛盾之處。本文試分析其司法弊端并對建立有效、便捷的訴訟機制提出自己的觀點,以引起理論界和實務界同仁的關注和思考。
一、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的立法矛盾和司法不便
(一)同樣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因自訴、公訴的不同,導致兩種截然不同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的范圍,其中包括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也可以由自訴人提起自訴。當事人在被打傷后,傷情尚沒有確定,是訴諸公權力向公安機關報案由公安機關立案管轄還是自行解決(比如可以經過當地村委會、居委會等進行調解),被害人享有選擇權。被害人選擇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過法醫鑒定被害人傷情構成輕傷,公安機關應當而且必須立案受理。公安機關沒能及時受理的,法律賦予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訴作為救濟途徑。立法如此規定,其初衷在于為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開通多個渠道,防止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當公安機關沒有立案偵查時,被害人還可以自己提起刑事自訴。
正是因為刑事自訴案件有其獨有的不同于公訴案件的一系列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當事人通過公訴程序和自訴程序尋求救濟時可能導致兩種不同的結果。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梢,自訴案件中自訴人可以自愿撤回刑事指控,法院經過審查不違反法律規定,一般應予支持。而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即使在庭下與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親屬達成互諒互讓和解協議,被害人卻沒有權利去撤回刑事指控,即使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到法院為被告人“說情”,對被告人來說最好結果也就是判個緩刑。二者的不同還表現在,是否適用反訴的不同。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三條還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反訴的規定同樣不適用于公訴案件中。
顯而易見,同樣都是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卻因自訴、公訴程序的不同導致兩種不同的結果。刑事自訴案件大部分在法院的調解下以自訴人撤回刑事指控、被告人賠償自訴人經濟損失而結案;公訴案件在法院受理后除公訴機關有權撤訴外,其他個人、組織無權撤回刑事指控,必須判處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的被告人不管是自訴還是公訴,被告人都構成犯罪。同樣是構成犯罪,為什么自訴可以由自訴人撤訴、不判處被告人刑罰,而公訴就必須判處被告人的刑罰?這種法律結果的不統一有失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在司法實踐中,這種不統一時有顯現,有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判處被告人一定的刑罰;有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大部分案件自訴人在法院的調解下撤訴,不判處被告人刑罰。而什么樣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自訴,什么樣的案件公訴,并沒有一個確定的界限,事實上是這類案件既可以自訴,也可以公訴,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害人一開始尋求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未果后才“無奈”走自訴程序,而有些類似案件卻走了公訴程序,這樣就出現了同樣的案件因為自訴和公訴的不同而導致最終處理結果的不統一。
(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可以公訴,也可以自訴,致使這類案件出現推諉、兩不管現象。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經常出現誰也不管的尷尬境地,因為這類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公訴,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訴。在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被害人在被人打傷后,最先報告公安機關(最多的時候是當地的派出所),經過鑒定后構成輕傷,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按照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案件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而不應當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訴。對于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會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機關去尋求解決。如此一來,公安機關告知當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訴,法院告知到當事人公安機關尋求解決,久而久之,沒有一個機關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兩難的境地,不知道該找哪個部門才能解決自己的問題,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三)當事人提起自訴,往往因為提供的證據不足問題,致使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
自訴案件要求自訴人具有起碼的刑事訴訟常識,對自訴人舉證能力的要求也是比較高的。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了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其中第(四)項就規定,自訴案件必須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讓被害人提供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對被害人來說比較困難,即使是有旁觀證人的案件,被害人也很難收集到足夠的證據,何況有很多案件都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在場。沒有足夠的證據,法院無法立案受理,落到“有冤無處伸”的境地。
中國人自古就有“惡訴”的思想,認為“打官司”是“地皮無賴”之所為,一直影響到現在的人們,不到萬不得已不會“對簿公堂”。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一般在發案之初,證據的收集還比較容易,但被害人一般是先尋求有關單位或個人的調解,寧愿息事寧人,不愿意訴諸司法程序解決。只有在調解無效,達不成協議時才尋求提起刑事自訴來維護自身的權益。此時,一般加害方有了防備,難以收集到有效的證據。即使有現場目擊證人,證人作證難是當前普遍的現狀,證人一般不會為自訴人出具證言,更不用說親自出庭作證了。很多輕傷案件,公安機關沒有立案,被害人又沒有確實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即使是收集證據比較容易的案件,囿于自訴人的法律知識所限,所提供的證據不一定符合自訴案件的要求,使自身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及時的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案件自訴人覺得自己挨了打,受了傷,到法院尋求解決,沒有證據便只得忍氣吞聲。有些被害人還不理解,主張由法院去搜集證據。殊不知,刑訴法規定有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刑事自訴案件立案的條件之一。沒有證據,法院無法立案,談何主動收集證據?再說,法院在自訴案件中并無證明責任,舉證的責任在自訴人一方。
二、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訴訟機制的重構
重構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案件訴訟機制,改變目前兩種程序都可以訴諸、兩種程序有時候都不能保護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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