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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審判事前監督機制的反思與重構
摘要:本文從82憲法制定后的審判事前監督機制的發展階段入手,檢討我國現行的審判事前監督機制,并對這個機制予以重構,提出了實行劣跡規避,推行重大疑難案件呈報制度,增強監督者的業務能力和道德水準,改革審判委員會委員的組成及選任辦法,建立院長決定復議制度,規范審委會考核辦法,建立不當拒絕異議意見加重處罰制度等七個設想。
關鍵詞:審判管理 事前監督 反思 重構
“哪里有權力,哪里便有腐bai,這是萬古不變的真理。用權力制約權力是保證權力清廉的最好辦法。”目前,司法腐bai問題引起了全社會的關注,那么如何監督裁判權依法行使呢?以裁判結果的形成時間為臨界點,審判監督可以分為事前監督和事后監督。事后監督實際上是一種權力救濟,事前監督則是一種權力保障。救濟方法固然不可缺少,但卻導致訴訟經濟成本和道德成本增高,審判的公信力下降,從這個角度上講,事前監督具有更強的社會緊迫性。為此,本文從82憲法制定后的審判事前監督機制的發展階段入手,檢討我國現行的事前監督機制,并對這個機制予以重構,以求保障審判權的良性運行。
一、審判事前監督機制的發展階段?
自從82憲法頒布以來,我國的審判事前監督機制大體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高度集權的行政化階段。從二十世紀80年初至90年代中期,不管法律條文是如何規定的,但是在操作層面上,我國的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化的模式管理,內部的裁判行為也基本上是行政化的管理,即承辦案件的法官沒有任何獨立的地位,僅限于調查取證,開庭走過場,案件實行先定后審,裁判結果實行由庭長、主管副院長層層審批制度,而且庭長、主管副院長可以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直接改變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草擬的裁判意見?梢哉f在這個階段,事前監督機制是最強的。但是由于這種事前監督機制摸殺了司法行為與行政行為的區別,違背了司法行為的規律,不僅使司法效率低下,而且抑制了承辦法官的主觀能動性;決定案件最終裁判結果的法院領導沒有親臨庭審也造成了一些冤假錯案,特別是司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這種司法事前監督機制受到了學界和國際社會的批判。于是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下,國家按照“摸著石頭過河”的理論作指導,進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
第二階段:審判放權階段。我國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后期借鑒西方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鼓勵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方式改革,實行立案、審判、執行、審判監督四權分立;實行一步到庭,直接言詞;強調當庭宣判,并以當庭宣判率作為考核一個法院業績的重要指標;實行主審法官、合議庭負責制,即裁判文書不再由庭長、主管副院簽發,完全由案件的審判組織自主作出裁判,自行簽發裁判文書;強調誰主張,誰舉證,并頒布了民事、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宣稱法官職業化,抬高法官門檻,先從學歷上要求大專以上文化,再后來就要求必須要本科文化,建立了全國統一司法資格考試。應該說在這一階段的發展過程中,法學學者起了較大的推動作用,在社會上也引起了普遍關注,成績是矚目的。但是這一階段的事前監督失控,法官整體素質不高,加上由于我國缺乏法治的土壤,司法改革更多的是法院系統內部進行,司法外部(包括執政黨)卻對一些改革舉措都保持沉默。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做孤獨的貴族,與社會保持一定的距離,不得廣交朋友,但是執政黨要求所有的干部走群眾路線,與人民打成一片;法院系統要求法官按證據認定的事實進行裁判,但是中國的人文心理卻無法接受。因此,負面影響越來越突出,法院的公信力在下降。現實表明,審判放權力度越大的法院,社會評價越低。形式化的裁判公正意識得不到社會大眾的認可,涉法上訪問題非常突出。司法腐bai問題也日益突出,下至最基層的助理審判員,上至省高級法院的院長都存在無法被社會容忍而受到查處的腐bai現象;再審案件呈直線上升,有的案件剛好終審結案,又啟動了再審程序,浪費了不少的社會資源;同時,社會對司法的誠信度提出了嚴重的質疑,有的法院的工作報告被人大會否決。于是對司法改革的改革便悄悄地提上議事日程。
第三階段:裁判權受到限制階段。在審判放權階段,法官審判案件的權力過大,而目前的法官素質普遍不高,可能會導致自由放任。于是一些法院在近年來對裁判權實行一定的限制。具體表現為簽發法律文書的權力從獨任審判員以及合議庭中分離出來,交由庭長、主管副院長行使。同時賦予庭長、主管副院長對案件審判組織草擬的處理意見享有提出異議權,案件審判組織自接到異議后應當進行復議并重新草擬處理意見,如果復議后的處理意見仍得不到庭長、主管副院長的認可,可以遞交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但庭長、主管副院長不得直接變更案件審判組織草擬的處理意見。這樣一來,對案件審判組織的權力進行了一定的約制,強化了審判的事前監督。首先使個別膽大枉為、肆無忌憚的人員有了收斂;其次還可以通過庭長、主管副院長的異議權和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兩條途徑糾正了個別案件審判組織草擬處理不當的意見,對維護司法公正起到了一較大的作用,這一舉措也受到了當地黨委、人大以及社會各界的普遍好評。
二、檢討現行的審判事前監督制約機制
近年來,不少法院在內部對裁判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取消了法官簽發法律文書的權力,賦予主管副院長的異議權,但效果并不明顯。筆者對某區法院實行審判權限制一年來審結的1000件案件進行了調查,其中主管副院長提出異議的案件僅10件,且其異議意見基本上沒有得到案件審判組織在復議時采納,最后全部遞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結果只有一件案件被審判委員會決定改變原審判組織的意見,部分支持主管副院長的異議意見。這一局面的出現,除了案件審判組織的責任感增強等人為的因素之外,也說明我國現行的事前審判監督機制存在一些機制性的缺陷,歸根到底還是有權最終變更案件審判組織處理意見的審判委員會存在機制性缺陷。
在體制變革時代,新舊權力體系無形中會存在一種政治上的博弈、權力上的較量,審判權的限制也不例外。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希望維持原來的放權狀態,以保障自己有較大的裁判權;而主管副院長、院長則從維護法院整體公信力的角度考慮要加強審判事前監督,適當限制法官的裁判權,但是不得直接變更案件審判組織的意見。而院長、主管副院長以及主要業務庭室的負責人基本上都是審判委員會成員,以某區法院為例,審判委員會委員共14人(其中院領導6人,庭長、主任8人),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則,在審判委員會中,院領導是處于劣勢的,庭長們處于強勢、支配的地位。院領導形成一致的意見比較容易,因為他們在各種決策性會議上常常研究問題,對很多問題有一種默契,而且有著固守法院整體公信力的共同愿望包合在其中;而庭長們也出于以下原因容易形成一種默契:首先在現行體制下,案件處理結果很多時候也包含了庭室的利益在其中,庭長想捍衛庭里的利益,從而維護審判組織的意見;其次庭長在幾年一度的競爭上崗中要庭里的法官投他(或她)的贊成票,所以一般情況下,庭長會盡力維護本庭法官的處理意見,以獲得庭內法官的支持;再次,那些庭長們很容易形成一種默契,即你支持我庭里法官的意見,我支持你庭里法官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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