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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現行夫妻財產制的缺陷與重構
[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 夫妻財產制 婚姻對外財產責任 立法缺陷[論文摘要]婚姻對外財產責任是夫妻財產制的重要內容,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參與交易活動時,其行為是否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包括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對配偶的交易行為承擔責任的題目。夫妻財產制涉及交易安全,直接影響到整個社會經濟的安全。從規范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角度審閱現行夫妻財產制,我們可以發現現行夫妻財產制的諸多不完善之處。
一、引言
案例一
孫某與丁某是夫妻,丁某擅自把夫妻共同財產轎車一輛賣給李某甲,因未交付車輛,丁某又將車賣給李某乙。在移交車輛時,被孫某發現。孫某扣留了車輛并起訴到法院,要求撤銷丁某的買賣行為,確認車輛屬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后以為丁某未經孫某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無效。判決丁某與李某甲、李某乙的買賣合同無效,丁某應返還李某甲、李某乙的購車款。
案例二
戴某向張某借款15.3萬元逾期未還,張某將戴某及其妻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夫妻共同償還借款。戴某著落不明未應訴,邵某以早在借款行為發生前半年就已同戴某分居為由進行抗辯。法院在查明戴某向張某借款時,邵某與戴某系正當夫妻,判決戴某和邵某共同返還張某借款15.3萬元。
案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被認定無效,案例二是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要對配偶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兩個案例反映的都是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題目;橐鰧ν庳敭a責任題目是夫妻財產制的重要內容之一,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對外參與交易活動時,其行為是否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包括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對配偶的交易行為承擔責任的題目。假如未參與交易方要對配偶的交易活動承擔責任,則會出現配偶進行惡意串通他人侵吞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的權益難以保護;假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不必對交易行為承擔責任,則涉及夫妻共同財產處分行為的效力難以確定,不能保護交易的安全;橐鰧ν庳敭a責任題目面臨著保護婚姻關系當事人和保護交易安全的權益沖突。如何規范婚姻對外財產責任成為了各國夫妻財產制必須解決的重要題目。
二、現行夫妻財產制的缺陷
夫妻財產制,是指規范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回屬、治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婚姻對外財產責任以及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分割與清算的法律制度。婚姻對外財產責任題目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對外參與交易活動時,其行為是否以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承擔責任,包括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是否要對配偶的交易行為承擔責任的題目。
我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里,夫權強大,妻無財產能力,根本不存在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規定。新中國在1950年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規定了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一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未對婚姻外財產責任作進一步的規范。1980年的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法定財產制[1]以約定財產制[2]為補充,規定了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同等的處理權和夫妻債務責任的同等性及清償分擔的協商自由性,但對夫妻之間如何行使共同財產的占有、治理、收益、使用、處分等權能未作規定。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進一步規范了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相對于1980年的婚姻法,現行夫妻財產制固然有較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不少缺陷,難以適應當前的社會和經濟生活,表現在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題目上尤其突出:
1、沒有建立約定財產制的對外公示制度,使夫妻財產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難以發揮約定財產制尊重個體意愿、促進交易的作用。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3]和有關司法解釋[4]的規定,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只有舉證證實第三人知道時,才能對抗第三人。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建立約定財產制的對外公示制度,夫妻一方事實上難以履行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約定財產制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一直未能實現。夫妻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只能按法定財產制處理。
2、有關涉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難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影響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5]和有關司法解釋[6]的規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的處置需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若夫妻一方對外參與的交易活動引起糾紛,交易對方需說服法官交易是基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或者交易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這一制度給交易增加了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首先,“日常生活需要”和“非日常生活需要”難以界定,法律或司法解釋也并未對此做出規定。對交易一方來說,很難判定對方的行為是否基于“日常生活需要”。 其次,舉證證實“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具有可操縱性,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是“有理由”。對交易者來說,不可能預見自己的“理由”能得到法官的支持,交易安全難以保障。為了防范交易風險,只能要求對方夫妻共同參與交易活動,客觀上降低了交易的效率。
3、司法解釋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共同債務,損害了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的權益。根據務,或者能夠證實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彼痉ń忉 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夫妻雙方應共同清償。使未參與交易方的權益可能因配偶的交易行為而受到侵害。導致實際生活中出現不少夫妻一方串通他人偽造債務侵吞另一方財產的現象,對未參與交易方的夫妻一方顯屬不公。如前文案例二中,法院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判決戴某替已分居的丈夫清償債務就引起社會上諸多爭論。
三、重構夫妻財產制,規范婚姻對外財產責任的必要性
夫妻財產制不僅規范著夫妻的財產關系,而且規范著夫妻與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夫妻實行何種財產制、夫妻怎樣行使法定或者約定的財產權,不僅關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同樣關系到與夫妻發生種種民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對民事安全有重要影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債權債務,怎樣予以確認及能否得到清償,關系到債權的安全和婚姻當事人財產權的安全。
我國改革開放20多年來,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發生深刻的變化,國民收進大大增加,人民生活不平不斷進步,大量的社會財富把握和控制在私人手中,夫妻一方或雙方民事活動頻繁;橐鰧ν庳敭a責任的規定直接影響處分夫妻財產的民事交易安全,從而影響到整個社會經濟安全的保障。夫妻財產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與成敗。
現行夫妻財產制只注重對財產的靜態回屬的調整和保護,忽視了規范財產的處分、治理、收益等動態權能,致使婚姻當事人處理具體財產關系時不知如何操縱,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呈現滯后性,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首先,約定財產制沒有規定公示制度,客觀上使約定財產制失往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導致現實婚姻生活中選擇約定財產制的人很少。在廈門的調查中,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僅有2%。無法實現其尊重個體意愿、促進交易發展的功能。其次,對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交易保護不夠,阻礙了交易發展。在現行夫妻財產制下,交易發生后,若一方反悔,可以由自己的配偶直接主張交易未經其同意而撤銷,使大量的交易活動存在效力上的風險。交易對方若要防范此風險,只能要求交易對方夫妻共同參與交易活動,這必然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如案例一中,丁某單方處分轎車的行為被認定無效,影響了兩次轎車交易的效力。第三,現行夫妻財產制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共同債務,增加了已婚者的財產受配偶惡意舉債侵占的危險,無法平衡債權安全和婚姻當事人財產權益間的沖突。根據規定,已婚者只有在實行約定財產制并舉證證實對方知道實在行約定財產制或者直接舉證證實債務是約定為個人債務時,才不用對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承擔責任,但事實上這兩者都無法做到。已婚者即使能預知配偶可能會通過舉債來侵占其財產也無法防范。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大量了偽造債務侵占配偶財產的事例7已影響到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既損害了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又無益于加強對交易安全的保護。
四、完善夫妻財產制之我見
。ㄒ唬┙⒓s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目前,世界多數國家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兩種:一是公證方式,二是登記形式。公證本錢較高,鑒于我國當前經濟發展水平,采用財產約定的登記制度比較合適。登記機關將財產約定的登記作為社會公共信息,以合適方式對外表露。如夫妻財產約定未經登記的,則其中一方與第三人交易時,另一方不得以約定財產制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仍可要求交易對方夫妻按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清償債務。在建立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的同時,立法還應設立財產約定種類,明確財產約定的生效時間及變更或撤銷的形式,完善約定財產制,使夫妻一方可以利用約定財產制來明確自己和配偶以及第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尊重個人意愿、促進交易發展的功能。
。ǘ┙Y合物權法的理論,完善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根據物權法的理論,動產的權屬以占有為公示形式,不動產的權屬以登記為公示形式。夫妻共同財產制可以在明確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同等的處分權的基礎上,區分處分行為的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對夫妻而言,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需協商一致,若因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給配偶造成損失的,需賠償其損失。在對外效力上,規定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財產對外公示的權屬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進行交易,即不動產以登記公示的所有權人的意思表示為據,動產以實際占有人的意思表示為據。善意第三人據前述意思表示而為并有相應對價的交易行為不因其未經夫妻共同協商一致而無效,除非夫妻一方能證實交易是民法通則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或者交易并非基于動產或不動產對外所公示的所有權人的意思表示。在物權法即將出臺的今天,建議修改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題目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同等的。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同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因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二)交易對方基于財產對外公示的權屬所有人的意思表示進行交易的,其交易行為有效。
。ㄈ┮幎ㄎ磪⑴c交易的夫妻一方的責任限額
現實生活,夫妻債務非常復雜,在法律上對婚前債務和婚后債務、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生產經營債務和共同生活債務、共同財產債務和個人特有財產債務、生產經營債務與共同生活債務、履行法定撫養義務的債務與非義務性的債務、過錯債務與非過錯債務等不進行同一的認定,勢必造成處理上的盲目隨意和混亂。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否認定為共同債務,面臨著保護債權人的權益和保護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權益這兩者間的沖突。只有在分清債務的性質、形式、范圍及其形成原因和往向的基礎上,慎重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才能平衡兩者的權益沖突。但婚姻法剛剛在2001年修訂,短期內修訂婚姻法對債務題目進行詳盡規定顯然不現實。筆者以為,基于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收進法律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負的債務也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為宜。但對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而言,債務承擔是一種負擔行為,其清償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的份額為限,以保護其權益不受侵害。為了兼顧保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可以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和參與交易方的個人財產清償,未參與交易方只在共同財產的份額內對配偶個人的交易行為承擔責任;诖耍ㄗh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以其所占共同財產的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由參與交易方以個人財產清償。但夫妻一方能夠證實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實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注釋]
[1]法定財產制,是指夫妻無關于財產的約定或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的制度。
[2]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內財產的回屬、占有、治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的一種法律制度。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回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4]《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題目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5]《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同等的處理權!
[參考文獻]
[1] 蔣月.夫妻的權利與義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4.
[2] 巫昌楨.婚姻法執行狀況調查,北京,中心文獻出版社,2004.
[3] 曹詩權.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界定與修改,載《律師世界》,2001年2期,第6頁.
[作者簡介]何欣禧(1977-),女,廣州大學本科畢業,法學學士,現為廣州市經濟貿易學校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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