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際跨境破產中的法律爭議與合作設想
目前,內地與香港對于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來解決區際跨境破產中的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尚無明確的規則,以下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區際跨境破產法律爭議的論文范文,供大家閱讀借鑒。
一、引言
跨境破產,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破產,主要表現為在一個破產案件中,有關當事人或破產財產分別位于兩個以上的國家或法域,又或是破產債權是由受域外法支配的一項交易所產生.[1]因內地與香港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這一主權國家,所以兩地之間的跨境破產糾紛有別于一般認為的跨境(國)破產糾紛,是跨法域的區際糾紛.
根據商務部在例行新聞發布會上披露的數據,內地絕大部分的境外投資是以香港為目的地,而香港也向內地投入了大量資金以發展商貿.[2]
隨著兩地企業的跨境商貿活動增多,區際跨境法律糾紛也開始顯現,跨境破產則是其中眾多問題之一.自2008年始,香港受全球金融危機影響,經濟下行趨勢明顯,眾多企業破產.由于不少破產企業在內地還擁有大量資產和債權,對香港方面來說,為保護本地債權人的利益,迫切需要解決兩地間區際跨境破產糾紛.相對地,受港企破產影響,內地港資工廠出現大批倒閉、欠薪等問題,對內地方面來說,為避免港資工廠成批倒閉而影響社會民生,解決兩地間跨境破產問題,同樣緊迫.隨著兩地經貿交流的進一步深化,為營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營商環境,兩地必須對區際跨境破產問題給予足夠重視,展開合作.
二、區際跨境破產中的法律爭議
內地與香港之間的區際民商事法律糾紛雖然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國際私法的范疇,但是因為涉及一個主權國家內的兩個不同的法域,具有涉外因素,所以兩地間區際民商事法律糾紛同樣要面對管轄權、法律適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三大國際私法問題.
(一)管轄權沖突
內地與香港的區際跨境破產案件發生后,兩地法院會根據各自法域的法律規范中關于管轄權的規定來決定是否行使管轄權,此時就可能產生管轄權沖突.
1.內地法院的管轄關于一般破產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根據《破產法》第3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具體如何管轄跨境案件,內地法院會根據實際情況變通處理.然而,變通的處理方式可能造成不公.例如,對那些登記地和主要營業場所都在香港、只有少量財產在內地的債務人來說,法院以"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為由進行管轄,可能會損害他們的權益.內地法院的"變通"可能既不利于管轄權沖突的解決,也不利于破產裁決被香港法院1地無其他密切聯系時,內地法院不宜行使破產管轄權,以便于債務人的住所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地進行的破產程序的協調與合作.
2.香港法院的管轄與內地法院不同,香港法院的管轄以屬地、屬人相結合為原則.①香港法院的處理方式有利于維護本地當事人的利益,但可能會忽略了域外法院的`管轄權和域外當事人的利益.例如,債務人甲是香港居民,在內地注冊了一家公司并且主要在內地開展業務,若債權人乙在香港法院申請宣告甲破產,依香港法例,香港法院可以取得管轄權.但是如果香港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存在困難,內地法院也未必會承認或執行其所作出的裁決.進一步言之,如果乙不是香港居民,只是在香港短期停留,香港法院基于乙在本地的存在(甚至在乙與香港沒有其他任何實質聯系的情況下)行使對案件的管轄,就有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因為兩地的破產法律存在差異,而且均不采用"先受理法院管轄原則",所以兩地法院對于如何行使區際跨境破產案件的管轄難免存在分歧.亦即,管轄權沖突在所難免.
(二)法律適用規則不明
目前,內地與香港對于如何正確適用法律來解決區際跨境破產中的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尚無明確的規則.法院在審理涉外案件時,如果要面對并解決法律適用的問題,一般會排除域外法的適用而優先選擇法院地法.因為這樣有利于維護和實現域內當事人的權益.對此,有部分觀點指出,審理跨境破產案件時只需要依據"場所支配行為"這一規則直接適用法院地法即可而無須考慮域外法.[3]372-373但是,該觀點并不恰當.區際跨境破產涉及的內容復雜,須充分考慮程序和實體兩方面的問題,僅憑法院地法來解決法律適用的爭議并不符合實際.適用法院地法是解決程序問題的一般規則.但是,對程序問題"一刀切"地規定適用法院地法并不妥當.例如對于涉外訴訟文書的送達問題,要考慮到法院地和債權人所在地法律的共同規定,如果債權人所在地法律規定送達不能采用郵寄方式,法院采用郵寄方式送達就不合法.實體問題的解決更為復雜,跨境破產畢竟存在著不同環節、不同方面,管轄法院需要采取更為靈活的法律適用方法,而不應拘泥于法院地法.
(三)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困難
目前,內地與香港已就司法文書的送達、仲裁裁決的執行以及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達成了有關安排文件.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兩地區際民商事糾紛中的法律沖突問題已經一勞永逸地得到解決.[4]一方面,已達成的三個《安排》文件的科學性還有待于司法實踐的進一步完善;另一方面,《安排》對相互承認與執行民商事裁決仍然限制于較窄范圍,②而對于兩地間區際跨境破產案件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尚未提出任何可行方案.
但是,從兩地以往的司法實踐來看,兩地相互承認與執行區際跨境破產的裁決是可以期待的.長期以來,境外法院極少會承認與執行內地法院作出的破產裁決.這一被動的境地直至1999年才發生顯著的改變.1999年,香港高等法院對"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破產案"作出判決.該判決是首個承認內地破產程序域外效力的判決,意義重大.[5]這一判決充分說明,盡管在法律體系和法律理念等方面存在差異,香港法院承認內地法院的破產裁決并沒有顯著的法律障礙.而根據《破產法》第5條的規定,內地法院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承認和執行境外法院的裁決,③換言之,內地法院承認與執行香港法院作出的破產裁決也不存在顯著的法律障礙.
三、區際跨境破產合作的設想
內地與香港可以協商建立專門的合作機制或合作框架來應對兩地間跨境破產糾紛,對上述區際跨境破產中的主要法律爭議作出合理、妥善的安排.
(一)協調管轄權
1.區分確定管轄權即通過區分和識別區際跨境破產案件所涉程序是主要程序或輔助程序來確定如何行使管轄.主要破產程序是指,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實施的某項破產程序;輔助破產程序是指,主要破產程序所在地的破產管理人向有關的域外法院申請啟動具有輔助性質的破產程序,并指定一個該輔助程序所在地的破產管理人對域內的相關破產財產進行管理并移交給主要破產程序所在地的破產管理人進行清償.采用區分確定的方法有兩大優點:其一,在兩地法制存在明顯區別的狀況下,尊重并確保了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對區際跨境破產案件所享有的管轄權;[6]其二,輔助程序的開展可以保護債務人的財產不受個別債權人的查封或扣押,從而有利于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對財產進行統一管理,以確保對所有債權人的公平合理的待遇.[7]
2.采用先受理法院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權如前所述,由于內地與香港目前均不承認跨境破產的"先受理法院管轄",造成在跨境破產中,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分別在內地與香港提出破產申請,引起管轄權沖突.對此,兩地法院應改變現狀,考慮采用"先受理法院管轄原則",應對"一事兩訴"的狀況.以內地為例,可以通過專門解決與香港司法協助問題的司法解釋規定,若債權人首先在內地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并符合內地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條件的,內地法院享有管轄權;如果香港法院已先行受理,而債務人住所地、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均不在內地的,則內地法院應駁回債權人的破產申請.[8]
從長遠來看,兩地須積極協商完善區際跨境破產案件管轄權的立法,以減少或避免管轄權沖突,并加強兩地法院的信息溝通和定期交流,為解決區際跨境破產共同努力.
(二)采用分割制確定法律適用規則
跨境破產的法律適用問題較為復雜.對此,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用分割制,依據不同的法律適用原則指引準據法.
1.對程序問題的分割跨境破產中的申請、宣告、清算等程序問題基本上可以適用法院地法解決.然而,程序問題并非均可依此規則解決.例如,債權人身在香港或是香港居民,其申報債權的期限和方式適用香港法律才較為妥當,因為這樣有利于減少該債權人申報債權的困難.因此,對于跨境破產的程序問題,內地與香港不應過分強調適用法院地法,應該從方便兩地合作的角度出發,判斷具體問題是否應適用法院地法、是否需要進行分割從而正確適用法律.
2.對實體問題的分割
(1)對于破產債權的范圍以及清償順序的法律適用,應適用法院地法.[9]由于破產債權必須通過破產程序來行使,尤其是涉及到債權的申報、調查和確認以及分配等程序性事項,只能通過破產宣告地法院來進行,因此,適用法院地法簡便易行.
(2)與破產財產有關的權利的法律適用,如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抵消權和否認權等,應依法院地法或支配主債權的法律.一般而言,此二種法律與破產抵消權和否認權聯系最為密切.
(3)關于破產財產的法律適用,對于破產財團范圍應適用法院地法,對于破產財產之動產與不動產的識別、破產財產的估價、變價及識別,應適用財產所在地法.
3.對輔助程序的分割輔助程序也涉及實體內容.因此,為配合有關輔助破產程序的規定,對輔助程序的法律適用亦應加以分割處理.對輔助程序的分割方法,可以規定開始輔助破產程序的法院,在程序問題上適用"輔助程序法院地"法,但在實體問題上應適用"主要程序法院地"法.當然,對于內地與香港而言,如此適用法律的規則的前提是,適用對方法域的法律不應損害己方的公共利益.
(三)達成相互承認與執行裁決的安排
內地與香港相互承認與執行區際跨境破產裁決能夠尋求的途徑只有兩條:其一,本地法院作出判決后,當事人在對方法域的法院重新提起破產程序或者參加已經開始的破產程序,在對方法院作出判決后按照該法院地的執行法律予以執行;其二,兩地協商達成有關安排或框架文件.前者將導致平行訴訟大量出現,增加兩地債權人的訴訟負擔,浪費兩地的司法資源,并不可取.相較之下,后者顯然是首選.
無可否認,兩地承認與執行民商事判決的磋商艱難而漫長,而且兩地破產法存在較大差異.所以,跨境破產問題不應放在民商事案件司法協助的框架內協商,應獨立出來成為一個專門的議題.兩地可以通過協商,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形成專門的關于承認與執行跨境破產裁決的安排或框架文件.這個文件可以是有限度的,循序漸進的.文件可以對兩地相互承認與執行裁決作如下條件設置:(1)根據作出裁決的法院地法律(下稱"裁決法院地法"),該法院對案件有管轄權;(2)根據裁決法院地法,裁決已生效;(3)該裁決不得損害內地或香港的公共利益;(4)裁決法院地的破產法本身有關于域外效力的規定.
經審查后,法院將決定對符合上述全部條件的裁決予以承認,對需要執行的裁決發出執行令.若不符合以上任一條件的,將決定對其拒絕承認或拒絕執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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