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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于責任過失或意外情況造成施工作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身傷亡或者較大經濟損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即對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有關責任主體依法應承擔的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一、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1、事故須發生建筑施工過程中。一項工程的建設一般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等一系列過程。作為整個建筑活動的一部分,施工過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裝兩方面內容。建造是指對各類房屋建筑工程進行營造的行為。安裝主要是指與工程有關的線路、管道、設備的裝配及較大規模的裝修裝飾活動。人身傷亡只有發生在建造和安裝兩個工作環節的進行過程中,才構成建筑施工事故賠償責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設過程中,如工程竣工驗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害,不屬建筑施工事故的范圍。
2、事故須發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區域。這里的工作區域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裝等施工活動需要而必然到達的區域,包括施工現場、搬運建筑材料途中、拆裝運輸機械設備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須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包括建筑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職工、雇員、幫工、學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為該企業或組織的成員并為工程建造、安裝提供個人勞務。
4、事故受害人須有損害事實。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應遵循“無損害、無賠償”的原則,即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基礎。建筑施工事故賠償責任也必須以受害人有損害為必要條件。如果只是出現意外事件、作業人員過失行為或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沒有發生人身、財產上的損害,則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能從管理上嚴格措施,或對責任人員進行教育或紀律處分。
5、作業人員的致害行為及有關物件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需要明確地是,只有作業人員的行為是為工作需要和必須的,才構成施工事故。如果是作業人員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職工毆斗造成人身傷害,不屬建筑施工事故,應按一般人身傷害賠償糾紛處理。引起損害發生的有關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機械設備毀壞、安全設施失當以及其他意外情況。
二、建筑施工事故賠償責任與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建筑物致人損害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的區別
根據《民法通則》關于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分析,主要有以下區別:
1、賠償起因不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傷害賠償,是施工作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而獲賠償。地面施工致人損害責任,是由于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建筑物致人損害責任,是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是由于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而賠償。
2、主體不同。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業人員。賠償義務主體一般為與受害作業人員有勞動關系、雇傭關系的用人單位或雇主,即建筑施工作業這一客體的經營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職務行為的受益者;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受害人為施工作業人員之外的不特定主體。致害人為地面工作物的現實占有人,針對不同具體情況,包括地面工作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包者、施工人等,賠償義務主體相應地與具體致害人一致;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為一般的民事主體。賠償義務主體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致害的是土地上的建筑物、地上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懸掛物、擱置物等物件,從致害主體上看,包括一般的民事主體,也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委托的單位,因而使其它能夠概括進去國有公共設施瑕疵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害的受害人,為高度危險作業占有人、所有人或經營者之外的不特定主體,因為高度危險作業致害責任是指對周圍環境致害,即對他人致害,而不是對自己致害。賠償義務主體是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是指實際控制高度危險作業客體,并利用該客體謀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危險作業的占有人、所有人或經營者。受害人不能向高度危險作業的具體操作人員請求賠償。
3、適用法律不同。由于國家對建筑市場準入的主體資格有明確、嚴格的要求,建筑施工事故的賠償主體一般是具有法人資格和相應資質的企業,而受害方往往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因此,對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爭議的處理以《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為主,同時,因存在雇傭關系、幫工關系等,也經常適用《民法通則》關于特殊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地面施工致害責任、建筑物致人損害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責任都是《民法通則》明確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形態,自然適用《民法通則》的具體規定。
三、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法律關系
1、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傷賠償法律關系
工傷是指職工在企業工作期間形成的,依照《勞動法》、《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等規定處理的人身傷亡事故。工傷賠償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工傷事故而發生的經濟性賠償。建筑施工事故構成工傷,當事人之間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范疇。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損害是否構成工傷,賠償爭議是否符合工傷賠償案件的條件,應當從以下幾點進行把握和界定:
。1)看爭議雙方是否符合特定主體要求。工傷賠償案件主體是特定的,不適用一般主體,這是其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與其他民事糾紛一個很重要的區別。工傷賠償案件主體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根據《勞動法》和《建筑法》的規定,建筑市場的用人單位主要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私營企業等符合資質條件的企業法人。雖然《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還包括個體經濟組織,即雇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但法律對從事建筑活動的人員和單位有明確的技術和資質要求,如,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等等。對取得村鎮建筑工匠從業資格的個人,也只允許獨立或合伙承包規定范圍內的村鎮建筑工程。因此,農村中的各類個體建筑隊、裝修裝飾隊、承攬工程的合伙施工隊等,不符合《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條件,行政主管部門也不予核發營業執照。建筑市場的勞動者即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方即與上述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自然人。
(2)看爭議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秳趧臃ā穼嵤┮院,勞動關系的存在一般是基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確認用工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也主要審查是否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社會實際生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沒有勞動合同,不能絕對地排除勞動關系的成立和存在!秳趧臃ā冯m然對事實勞動關系未明確規定,但在勞動部的有關規章中有條件地規定了事實勞動關系!秳趧硬筷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在確定建筑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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