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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為-兼論新《刑法》第18條的完善
現代刑法貫徹責任主義,犯罪的成立以犯罪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具有意志自由和刑事責任能力為前提。如果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處于精神障礙狀態,則必須對其減免刑罰,這就是現代刑法的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但是,如果絕對適用這一原則,則會使那些有意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并利用這種狀態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制裁。為解決這一矛盾,德日刑法學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認為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構成行為時雖處于精神障礙狀態,缺乏意志自由,但這種不自由狀態是行為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他在設定原因階段具有責任能力,意志是自由的,盡管理論上對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解釋不一,大陸法系各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普遍承認其可罰性。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7條、《德國刑法典》第330條之一第1項、《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7條均規定,對自招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的情況,排除關于精神障礙狀態中犯罪減免刑事責任條款的適用。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沒有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但是相同的問題在我國刑法中同樣存在。因此,立足我國刑法學研究原因自由行為問題,對豐富我國刑法理論,完善刑事立法,強化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義。一、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特征
原因自由行為(actioliberaincausa),亦稱作原因上之自由行為、可控制之原因行為等,大陸法系刑法學者對其含義有兩種解釋:其一認為,“原因上的自由行為,是指由于故意或過失使自己置于無責任能力狀態,然后在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導致構成要件的實現”(注:(日)木村龜二主編,顧肖榮、鄭樹周等譯校:《刑法學詞典》,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4頁。)。其二認為,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注:(臺)林山田:《刑法通論》,三民書局,1984年修訂版,第176頁。)。前者為狹義說,后者為廣義說。
上述兩種解釋的分歧在于,對自陷限制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犯罪的,是否作為原因自由行為處理。筆者認為,這種情形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似無須借助原因自由行為而論其可罰性。但是,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不僅意味著犯罪的成立以行為時犯罪人具有責任能力為前提,也指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程度以犯罪行為發生時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狀況為基礎。倘若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處于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則必須對其減輕處罰。實踐中,利用自己的心神耗弱狀態,而實施其平時不能或不敢實施的犯罪的決不在少數,對此如一律減輕處罰,顯然放縱了犯罪。因此,必須將其作為原因自由行為的一種,根據原因設定行為時的精神狀態,使其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事實上多數國家對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都是以廣義說為基礎的,如瑞士刑法、意大利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所以,我國刑法對原因自由行為的界定應采廣義說。
此外,大陸刑法學原因自由行為概念中,“導致構成要件實現”、“實現構成要件”的表述也不適合于中國刑法。我國刑法學中犯罪構成概念的含義有別于大陸刑法學中的同名概念。在大陸刑法學中,犯罪構成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危害行為的類型化。犯罪的成立除了行為該當于犯罪構成要件之外,還須具備違法性和有責性兩要件。我國刑法學中,犯罪構成是犯罪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四要件的有機統一。行為符合了犯罪構成,犯罪即告成立。原因自由行為中,行為人在精神障礙狀態下實施的行為,僅符合某種犯罪的行為特征,本身并不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不能認為它實現了構成要件。筆者認為,中國刑法中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應當表述為: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礙狀態,并在此狀態下實施某一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行為(注:嚴格地講,行為人對招致精神障礙狀態的心理態度,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罪過,這里僅借用這兩個術語。)。
原因自由行為具有如下三個特征:
1.責任能力與實行行為的分離性。原因自由行為在構造上包括前后相繼的兩部分:造成精神障礙狀態的原因行為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結果行為。其最顯著特征就是:原因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但原因行為不是構成要件行為;結果行為是構成要件行為,但結果行為時沒有責任能力(或沒有完全責任能力)。實行行為同責任能力相分離。
2.原因行為的可責性。在原因自由行為中,原因行為必須是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即陷于精神障礙狀態具有可歸責于行為人本身的性質。這是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的心理根據和倫理基礎。如果行為人由于不能預見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如意外誤食麻醉藥、被他人強行注射毒品等)而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并實施了犯罪行為,則不屬原因自由行為,只能根據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狀況確定其刑事責任。
3.精神障礙狀態的暫時性。原因行為所造成的精神障礙狀態具有暫時性,一般犯罪后即可自行恢復。如果行為人由于某種原因而使自己陷入了某種持續、慢性的精神病態,從而完全或部分地喪失了刑事責任能力,并在此間實施了危害行為,則只能根據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狀況對行為人依法減免刑事責任。有國家的刑法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5條規定,“在酒精或麻醉品之使用而導致慢性中毒之狀態下所為之犯罪行為,適用本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注《意大利刑法典》,載蕭榕主編:《世界著名法典選編》(刑法卷),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二、原因自由行為的類型
根據行為人在實施結果行為時心理狀態的不同,可以將原因自由行為分為兩類:
(一)心神喪失型。即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并在此狀態中實施某一犯罪構成客觀要件行為。筆者認為,此種類型的原因自由行為可能構成下述三種形態的犯罪:
1.過失的不作為犯。即過失地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不作為犯罪。如鐵路搬道工誤食麻醉藥物,使自己處于昏睡狀態,不能按時搬道,造成鐵路運營安全事故。
2.過失的作為犯。即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作為犯罪。例如具有病理醉酒體質的人,出于疏忽飲酒致醉,在病理醉態中打傷他人。
3.故意的不作為犯,即故意使自己陷于無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不作為犯罪。如夜間值班護士故意睡著,不履行護理職責,導致危重病人死亡。
在大陸刑法學中,不少人認為心神喪失型的原因自由行為還可能構成故意作為的犯罪。如我國臺灣學者洪福增就曾指出,“原因上之自由行為不僅存在于故意或過失之作為犯中,同時,亦存在于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犯中”(注:(臺)洪福增:《刑事責任之理論》,刑事雜志社印行,1988年修正版,第396頁。)。持這種觀點的人常舉自陷病理醉酒狀態而殺人、傷人的行為作為例證。這種觀點值得商榷。行為人既然已陷于心神喪失狀態,就完全喪失了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其行為必然呈現出偶然性和不可預測性。這樣,一方面,行為人不可能把他的犯罪意志貫穿到無責任能力狀態下的行為中去,另一方面,行為人也不可能將無責任能力狀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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