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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配偶權的具體內容
摘要:配偶權的具體內容有哪些,在學術界一直存在嚴重分歧。歸納起來有三種代表性觀點。配偶權的具體內容應當根據其屬性和特征加以厘清,具體應當包括:同居權,住所商定權,忠實請求權,相互代理權和相互合作權。
關鍵詞:配偶權、同居權、住所商定權、忠實請求權、相互代理權、相互合作權
一、關于配偶權的內容的各種觀點及簡要評述
配偶權的具體內容有哪些,學術界各說不一,分歧很大,歸納起來有如下幾個代表性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配偶權的內容包含同居權、生育權、忠實請求權、日常家事代理權、夫妻有各自姓名權利、夫妻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生活的自由、夫妻雙方有計劃生育義務。除了上述幾種主要權利外,配偶權還應當包括幾種次要權利:(1)撫養權;(2)監護權;(3)離婚權;(4)收養子女權;(5)住所商定權;(6)行為能力欠缺宣告權;(7)失蹤宣告權;(8)死亡宣告權;(9)繼承權。[1](P18)
第二種觀點認為,配偶權的內容應當包括:(1)冠配偶姓氏決定權;(2)住所商定權;(3)共同財產平等支配權;(4)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5)送收養子女決定權,但如法律規定,配偶一方可單獨收養子女,此單獨收養權不因配偶身份而獲得,不屬配偶權;(6)請求相對方撫養權;(7)相互繼承權。[2](P302)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上述配偶權的內容中,有一些權利并不屬于配偶權。例如離婚權是婚姻自主權的內容,行為能力欠缺、失蹤、死亡宣告權是法律特定的權利,而不是配偶權的內容。至于監護權,則為獨立的身份權。因此,我國配偶權的具體內容應包括七項:(1)夫妻姓氏權;(2)住所決定權;(3)同居義務;(4)貞操義務;(5)職業、學習和社會生活自由權;(6)日常家務代理權;(7)相互撫養、扶助權。[3](P726)
筆者認為,在界定配偶權的具體內容時,應當根據配偶權的屬性及特征來加以厘清。
首先,配偶權的性質是一種身份權,“民法上身份云者,謂基于親屬法上之相對關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受此權利也”[4](p16)。配偶權的內容應當是男女結婚后,基于夫妻身份而應當享有的權利,即指為保護的基于民事主體(配偶)的某種行為、關系所產生的與其身份有關的民事權利。基于此點,配偶權的內容應當隨著婚姻關系的成立而產生。而上述觀點中有些權利并非合此特點。例如,夫妻姓氏權,職業、學習和社會活動自由權,離婚權等,這些權利是配偶之間的人格權利,“謂與人之人格相始終而不能分離之權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5](P17)因而它們不能歸屬于配偶權的內容之中。
其次,配偶權作為一種身份權,具有非財產特征,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也無法體現為確定的財產價值。配偶權的客體配偶身份利益也不像財產權客體一樣可以轉讓或繼承。因而上述權利中,有部分具體權利和配偶權的這個特點相矛盾而不能成為配偶權內容。例如,財產平等支配權和繼承權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它們的權利客體與配偶權的客體-身份,是背道而馳的。而且,夫妻財產平等支配權應當由夫妻財產權加以規范,繼承權應當由繼承法加以調整。
最后,配偶權作為一種身份權,是否可以基于夫妻身份以及夫妻相互之間的關系產生與他人相關的身份權利。筆者認為,作為獨立的身份權,彼此應當是并列的。上述觀點中所謂的對未成年子女平等監護權以及送養、收養子女決定權,不能屬于配偶權的內容。這些權利無論在什么情況下,只能由夫妻平等享有,是監護權和送養、收養子女決定權的題中應有之義,不能認為它們是配偶權的內容。
綜上所述,配偶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1)同居權;(2)住所商定權;(3)忠實請求權;(4)相互代理權;(5)相互合作權。
二、同居權
同居權,有的學者又稱“夫妻同居義務”(duty to cohabitation and intercourse)。史尚寬先生認為“同居義務,謂婚姻上之同居,非僅為場所之間隔,亦得成立同居……夫妻同居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性要件,其義務為本質的義務,與婚姻成立同時發生,在婚姻解銷前,繼續存在……”, [6](P208)可見,史尚寬先生所謂的同居義務或同居權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相互居住并進行以性生活為主要內容的共同生活的權利。它是婚姻關系關系得以維持的基本條件,配偶之間如果沒有這種權利和義務,就不能成為配偶。因此可以說,“婚姻的契約,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7](P98)在我們民法理論界,對夫妻之間是否享有同居權,爭議頗烈。有人認為,婚姻是兩性的結合,男女雙方同意結婚,意味著同意同居。但夫妻雙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權,一方如拒絕同居,并不是違法,相對方只能以此作為解除婚約的根據,不能通過訴訟請求救濟,更不能擅自以暴力強迫同居,因此,不存在同居權,配偶權也不包括同居權。有學者認為,同居權的確存在,但同居權只是丈夫的權利,或者是夫妻雙方的權利,但不應受任何限制。筆者以為,同居權是配偶權的本質性權利,是配偶基于婚姻的自然屬性必然產生的權利。
在西方國家民法典中,對同居權或同居義務都有明確的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條規定:“依據婚姻的效力,夫妻間負……在家庭生活中同居義務!薄兜聡穹ǖ洹返135條規定:“夫妻相互負有共同婚姻生活的義務”。我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條明確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边@其實就是關于夫妻同居權的規定。
應當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絕對的,應當以配偶一方正當、合理的要求為限,對于夫妻適當的分居,不得視為違背同居義務或侵犯同居權。所謂分居,又稱別居,是指婚姻當事人依判決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義務之制度。[8](P208)各國立法在規定同居的同時,都對分居作了規定以作為對同居的限制。歸納起來,以下兩種情況夫妻可以不同居:第一,因正當理由而分居。如一方因處理公私事務的需要而在較長的時間內合理離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對同居義務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第二,因法定非客觀性原因而停止同居,如一方并非出于公務需要或社團業務需要將自己的住所遷移到國外,或在不衛生或不恰當的地點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同居義務;等等。
此外,有些國家還規定了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的法律后果。依《法國民法典》第214條第二款規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義務,另一方得按照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形式強制之”。通過申請法院裁決,由不履行義務方承擔財產或精神損害之賠償責任。依英國法律規定,一方違反同居義務,視為遺棄行為,成為“司法別居”的一個法定理由之一。
因此,我國婚姻法對此應當有明確的規定。
三、所商定權
住所商定權,系指夫妻雙方有選擇、決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權利。當把同居權規定為配偶權利的重要內容時,如果不同時規定夫妻住所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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