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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環境物權
環境作為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條件和物質基礎,首先表現為一種自然的物質的屬性。在過去,一般都認為環境的經濟屬性與其生態的屬性不會產生沖突,法律只需要對其經濟屬性作出制度性安排就可以了,傳統的物權制度就是這樣建立起來的。現在人們不僅意識到環境是一種寶貴的自然資源,并且由于人類長期以來對其生態屬性的忽視造成了環境資源的經濟性與生態性的劇烈沖突。在承認區分公法與私法的前提下,我們不禁要問,對于環境資源的保護,物權法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在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中,物權法應作出如何反應?尤其是中國正在制定的物權法將如何構建環境保護的有關制度?這是我們必須關注的重大問題。一、物權法的生態化與環境物權
物權法是與環境資源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直接相關的規范體系。但是,傳統物權法并未將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這樣才導致了環境問題的產生。在當代,可持續發展的前提是環境資源的可持續供應,作為資源配置的基本法律制度的物權法如果不對可持續發展作出必要的反應,并對環境資源的可持續性保護作出制度性安排,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將會因無法落實而大打折扣。在此意義上,物權法的生態化是環境資源的民法保護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
所謂物權法生態化是指整合物的經濟價值與生態價值和其它非經濟價值,并將環境保護義務納入物的概念之中的過程。它包括物的概念拓展、新的物權制度的建立以及已有物權制度的更新等內容。物權法的生態化是建立在物權社會化基礎之上的。
(一)物權社會化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失責任為內容的私法自治原則,并將所有權絕對自由作為其首要原則加以確認。
所有權絕對曾有過歷史的貢獻,不容置疑。然而,所有權絕對原則的承認與尊重畢竟是以個人利己主義的創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論為前提的,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理論指導下的財產制度的各種弊端不斷暴露出來:第一,所有人不僅對所有物可以直接任意地支配而且可以憑借其財產上的優勢對他人間接的發揮其威力,從而形成一種不平等的社會關系;第二,所有權既然是一種絕對的,不含任何義務的權利,其行使與否均由所有人任意決定,很容易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和資源配置的低效率;第三,所有權絕對原則以利己主義為核心,利己主義的創造精神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社會物質文明的進步,但一切均由個人意志決定,則容易造成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的沖突,因此,強調所有權絕對原則既不利于他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在種情況下,產生了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1].
德國學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會性的所有權”的主張,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會認為,所有權的本質及所有權者對于物之無限制的支配力,若對之加以限制,則會與所有權的本質無法兩立。然斯乃根本錯誤的觀念,所有人不僅是為自己的利益,同時還適合社會的利益,行使權利方能達成所有權之本分。惟有在這種范圍內,社會對于個人不予干預。若對于廣闊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開墾地把它放置,能夠結谷的場所讓之生產茂密的雜草,或為享樂而用之為狩獵之地時,社會對此怎能安閑視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為耕作時,社會須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來代替之。所有權,它的理念與社會之理想沖突時,到底還是不能夠讓它存在的。[2]”這里對于絕對所有權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確。1919年《魏瑪憲法》規定“所有權負有義務,于其行使應同時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體現。瑞士民法典也規定:權利人應以誠實和信用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及履行自己的義務,權利顯然濫用的,不受法律保護,F代民法對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對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折中,力求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益平衡的結果。
物權的社會化直接導致了法律對所有權由絕對保護轉變為相對保護。所有權人無論在享有的權利上、還是權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時,也使得所有權由絕對自由發展為禁止權利濫用。
1.對所有權的直接限制
這種限制表現各個方面:
在法律調整上,不再僅僅只是民法典及單行民事法等私法規范涉及所有權的內容,而是在憲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規范中也直接對所有權的限制作出規定。如日本憲法規定對所有權可由法律進行限制,所有權伴有義務、所有權的行使須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財產利用為中心替代了以財產所有為中心的立法指導思想,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及于與權利人毫無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確認了不動產租賃權的物權化。
在規范類型上,普遍設置了所有權的義務性規范,立法加強了各類義務規定以限制所有權的行使,如容忍他人合法侵害的義務,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權益的不作為義務以及某些作為義務等等。
在權利的范圍上,對所有權主體、客體、內容、目的等進行了全方位限制。
在利益保護上,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第三人利益而限制所有權。所有權只有在法定范圍內才可以存在。
這些限制已充分顯示出現代立法不再將所有權視為個人絕對意志自由的領域。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的發展有利于社會整體利益,當然也是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
2.對所有權的間接限制
對所有權的間接限制集中表現為他物權優位化。傳統民法中的他物權本身是對所有權限制的體現。但在傳統民法中,他物權始終是作為所有權的附屬性權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護的重點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處分權,將物的利用或收益權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權與利用權的關系上強調所有權優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20世紀以來,生產的社會化所要求的資源配置的社會化要求強化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為促進物的充分利用必須將立法重心轉移到利用和收益權能。在保證所有人的所有權不受侵犯這一基本原則下,為平衡資源的私人占有和資源配置的社會化之間的關系,他物權制度得到了長足的發展,他物權對所有權的限制也日益加強,他物權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視,出現了他物權優位與所有權虛化的傾向,物權法也由“以所有為中心”轉變為“以利用為中心!边@種以利用為中心的民法新觀念主要有如下表現:
第一,現代各國物權法均以促進土地的利用,充分發揮物的效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如所有人若不能充分、合理地利用土地資源,國家可以依法對其權利進行限制。
第二,物權法從著眼于維護靜態的所有關系,逐步向注重調整動態的利用關系發展,對物的現實利用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如在不動產物權法中,土地利用人不論是對自己所有的土地,還是對他人所有的土地,其使用和收益受到社會和法律的全面保護。所有人僅憑觀念上的所有權收取租金,原來那種絕對強大的支配權因此退讓。與此相適應,土地利用人的法律地位得到提高和鞏固,在土地利用和土地所有發生沖突時,法律將優先保護利用人的利益。
第三,權利人可依法設定他項權利,充分利用其所有的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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