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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用益物權的內容

        時間:2024-08-02 23:42:09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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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用益物權的內容

        摘 要: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內容,用益物權作為以所有權為基礎而產生的物權,其內容亦包括這四項內容。本文認為,用益物權的占有權能通常體現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況下也表現為間接占有;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經營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種形式;用益物權的收益權能雖是重要權能,但并不是各類用益物權的共有權能;用益物權的處分權能體現為法律上的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的處分。
          關鍵詞:用益物權、占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   用益物權的內容,也就是用益物權的權能。關于用益物權的內容,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二權能說、三權能說、四權能說等不同的主張。我認為,用益物權因種類的不同,其內容會存在著差別。但就用益物權的整體而言,其內容應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當然,這并不等于說每一種具體用益物權的內容都包括這四項權能,具體用益物權的權能只能依該用益物權的特點而定。   一、用益物權的占有權能   占有是對物的實際管領和控制。在一般情況下,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只有在移轉占有歸用益物權人時,用益物權才能夠行使和實現。例如,不轉移土地的占有,建設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營造建筑物;不移轉農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就無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權的占有權能是限于直接占有,還是包括間接占有呢?對此,學者的意見不一。有學者認為,用益物權的占有權能應僅限于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實體物,無從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學者認為,在用益物權中,標的物必須移轉給用益物權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②]我認為,用益物權的實現通常須以直接占有標的物為前提,但在用益物權的存續期間,用益物權并不以直接占有標的物為必要。在實踐中,用益物權人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將用益物轉移給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權中的占有權能通常表現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情況下,用益物權的占有權能也可以表現為間接占有。例如,在典權中,典權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轉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況下,即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典權人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間接占有。因為出租典物是典權人的一項權利,也是一種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設用地使用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用益物權人對土地的占有也屬間接占有。   占有權能是用益物權的基本權能,是使用、收益權能的基礎。外國法上的地上權、永佃權、用益權、使用權與居住權等,我國法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都具有占有的權能,當無疑問。但是,地役權是否具有占有的權能,學者間則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無論是積極地役權還是消極地役權、繼續地役權還是非繼續地役權、表見地役權還是非表見地役權,均不以占有供役地為前提,地役權并不包括占有的權能;[③]有學者認為,地役權包括占有的權能。[④]我認為,地役權的種類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權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權沒有占有權能,如望地役權、采光地役權等,就沒有占有的權能;有的地役權則具有占有權能,如引水地役權、排水地役權、搭梁地役權等,就具有占有的權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權的占有權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權的占有權能是否具有獨占性呢?對此,學者間的認識也有分歧。有學者認為,地役權的占有權能沒有獨占性。故地役權人不僅可與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與其他地役權或其他用益權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認為,地役權的占有權能是否獨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論。通常情況下,地役權的占有權能沒有獨占性,但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個別地役權的占有權能具有獨占性。例如,根據個別地役權的特質,如不具有獨占性則無法行使地役權的,則該地役權的占有即具有獨占性。同時,如果當事人約定地役權人的占有具有獨占性的,則占有權能即具有獨占性。   既然用益物權的標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權人直接占有,那么,標的物轉移占有的方式除現實交付外,簡單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觀念交付是否允許呢?所謂簡易交付,是指以當事人雙方設定物權的合意代替該財產現實移轉占有的交付方式?梢,簡易交付就是簡化了的現實交付,因此,簡易交付對用益物權標的物的占有移轉也是適用的。例如,某甲將自己的房屋借給某乙使用,后雙方協商就此房屋設定居住權或典權,則雙方達成居住權或典權合意后,該房屋即視為交付占有。所謂占有改定,是指物權的設定人仍直接占有標的物,而由權利人間接占有該標的物。例如,某甲將房屋出典給某乙,同時又約定某甲再租賃30天?梢,在占有改定的情況下,標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沒有發生移轉,用益物權人僅取得了標的物的間接占有。這種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標的物的,也是應當允許的。當然,對于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許的。所謂指示交付,是指當財產由第三人占有時,物權設定人以對于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交付。例如,某甲將房屋出借給某乙,然后又將該房屋為某丙設定居住權或典權。那么,某甲能否以對某乙的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對此,有學者認為,在用益物權設定后,如果設定人將對第三人行使的返還請求權移轉給用益物權人,即移轉間接占有時,也必須由用益物權人行使該返還請求權以取得對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實體上支配標的物。[⑥]這種觀點雖有自相矛盾之處,但實際上是承認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認為,指示交付也可以適用于用益物權標的物的移轉占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權設定人的原因,導致用益物權人不能行使返還請求權或行使返還請求權無效果時,應由用益物權設定人對用益物權人所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當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轉用益物權標的物占有的,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者用益物權的設定目的。   二、用益物權的使用與收益權能   用益物權是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設定的用益物權,因此,可以說,使用與收益是用益物權的核心權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對其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權的使用權能系對物的具體利用,本質上是實現物的使用價值,故使用權能是一種事實上的權能。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權標的物上的權能,是各類用益物權所共有的權能,因此,在德國民法上,用益物權在法學中的直接意義就是使用權,即以使用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權。[⑦]用益物權的使用主要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權人為滿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為單純使用標的物,不伴隨收益權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權人對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權人對房屋的使用等,都屬于生活性使用。二是經營性使用,即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經營性使用由于是出于營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權能,有時也有處分的權能。例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獲取一定的農產品;建設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開發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營利。因此,這些使用都屬于經營性使用。當然,當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設用地的,則屬于生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權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用地屬于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的,這種使用即為公益性使用。
          根據《德國民法典》第10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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