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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狹義無權代理中當事人的權利

        時間:2024-05-18 10:34:24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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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狹義無權代理中當事人的權利

        無權代理制度是代理法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世界各國立法一般都將無權代理劃分為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并分設不同的規定加以調整。1999年3月15日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確提出了表見代理的概念,尤其對無權代理中當事人的權利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在本文中,筆者僅就狹義無權代理中當事人的權利題目做進一步的探討。

          一、狹義無權代理的概念及特征

          狹義無權代理,是指行為人完全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為民事行為。其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沒有法定的或議定的代理權,也沒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這也是狹義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區別之一。表見代理,行為人固然實質上沒有代理權,但在表面上有足夠的理由使人相信他有代理權,第三人通常是不知或無須知道他沒有代理權;(二)行為人以他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三)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假如第三人是惡意或與無權代理人惡意串通則不屬此例;(四)行為人與第三人所為的行為不是違法行為;(五)行為人與第三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狹義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相比,還有一個明顯的區別,也即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后果往往處于“未定”狀態,無權代理發生后,并不能確定當然無效,責任的承擔還依靠于被代理人事后是否追認,而表見代理的后果則由被代理人承擔。

          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并不一定都不利于被代理人,假如這種行為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認,使之成為自始有效的行為,有利于被代理人廣泛地為民事活動取得權利或承擔義務,這與代理法的本意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世界各國民法典對狹義無權代理并不禁止,有的國家對此有具體的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77條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他人名義締結契約者,對于本人的利益或不利益,非經本人追認不生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也規定了無權代理的三種情況:自始即沒有代理權的代理、越權代理以及代理權終止后的代理。

          二、狹義無權代理中當事人的權利

          狹義無權代理行為的后果(即行為所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回屬)處于不確定的狀態。這種不確定的狀態表現為:首先,被代理人得以意思表示追認,即被代理人有追認權;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認以前,相對第三人可以撤回與行為人即無權代理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認;假如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認,第三人也不撤回其意思表示,行為人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即第三人有催告權和撤回權。下面具體闡述。

         。ㄒ唬┍淮砣说淖氛J權和拒盡權

          被代理人對于無權代理行為既可以追認也可以拒盡承認,這是法律賦予他的任意選擇權利。而追認的積極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世界各國民法典都對追認做了規定,民法稱之為“承認”。追認應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追認依據的發生須以行為人無代理權為條件。如前所述,無權代理是缺乏代理權的一種代理,這種代理在未經追認前不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13條規定:無代理權者做為他人的代理人而進行的契約,非經本人追認不生效。德國民法典第177條第1款也做了類似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訂立契約時,為被代理人或對代理人訂立的契約的效力,依被代理人追認與否而定!蔽覈穹ㄍ▌t第66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笨梢姛o權代理行為的有效與否取決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認。法律采用這種補救措施,即賦予被代理人以追認的權利,正是為了使這種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趨于確定,從而達到保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2.追認權是一種形成權。無權代理行為屬于效力未定的行為,它可以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而發生確定的效力,從而與有權代理發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追認的本質在于對代理權的補授,因而,它屬于一種形成權。

          3.追認是一種單律行為。無權代理行為一經被代理人追認,即成為有權代理。假如被代理人不予承認,則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就不會產生任何代理關系。所以追認實質上是事后授權。然而,引起這種事后授權發生的基本法律事實則是合意。對行為人來說,當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民事行為時,即表明他愿意作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追認則是對這種表示的承諾。這種合意使得被代理人與行為人之間形成了一種事后委托合同關系。

          4.追認所產生的法律后果與有權代理相同。行為人在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代理行為時,他們之間尚不存在代理關系。然而,該行為以后卻為被代理人所承認。這種追認不僅使行為人未經授權的行為從追認之時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這種效力還溯及至行為開始之時。從而使未經授權的代理產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追認成立的要件有:

          1.行為人必須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代理的宗旨就是代替被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代理活動,才能為被代理人設定權利義務,其法律后果才能回屬被代理人。行為人在實施無權代理行為時,必須明確告之第三人他是在為誰代理,以使第三人了解他是在與誰訂立合同或進行其他法律行為。如行為人沒有告之第三人他是某人的代理人,或根本就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活動則不存在追認題目。

          2.被代理人必須具備行為能力。對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追認時,被代理人須具備行為能力。它不僅指被代理人在追認時具備行為能力,而且指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他已具備這種能力。就人而言,他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均不得行使追認權。對法人而言,它必須正當成立。

          3.被追認的行為必須具備正當性。在英國,曾有人主張:作為一般原則,任何行為均可被追認,無論該行為是正當的還是非法的,包括侵權行為和具有犯罪意義的行為,除非他不了解事實***。但這一觀點似乎未得到法官們的首肯,他們以為追認必須與交易本身的正當性相關連。筆者以為,被追認的行為必須具有正當性。但是,對于非法行為應區別對待。對于完全無效的民事行為,由于該行為欠缺行為有效要件而實質違法,不能按行為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因而是不答應追認的;對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由于該行為在撤銷前并非完全失往法律效力,則是可以追認的。對于部分無效民事行為,則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0條規定對其有效部分予以追認。值得留意的是,被代理人不得只追認對其有利的內容而拒盡對其不利的內容。

          追認應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為人表示。世界各國民法典都規定了昭示和默示兩種追認方式。一般來說,被代理人應以昭示的予以追認,如通過語言、文字或其他方式直接進行意思表示,并不一定要求書面形式,只要能清楚地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要求書面形式的,應以書面形式為之。假如行為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是以履行某種行為為條件的,那么,被代理人必須履行該行為予以追認。假如行為人訂立的合同本身是以書面形式訂立的,是否要求追認亦應采用書面形式?筆者以為追認實質上是一種事后授權,因而,假設該行為事前授權時依法律規定采用書面形式,那么,追認也應采用書面形式,以便和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1款的規定相一致。追認也可以采用默示的形式。默示分為作為(推定行為)和不作為(沉默),追認在運用默示方式時只能以積極的、肯定的行為,即可以通過被代理人“作為”推定其真實意思,如不返還行為人已取得的財產,或行為人未經授權而出售被代理人財產而嗣后被代理人接受了貨款。

          關于沉默(不作為)能否作為追認的方式,《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從上述規定來看,我國《民法通則》采取的做法是承認消極的默示追認形式。筆者以為,《民法通則》將被代理人的默示行為規定為追認意思表示的消極默示形式,側重點在于對代理權欠缺的補救,但結果是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來承擔,可能使惡意或有過失的相對人和無權代理行為人因此逃避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對被代理人十分不利,因此66條1款的規定不盡公道。筆者以為,如經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在公道的期限內不置可否,應視為拒盡承認。

          關于追認的時間,一種做法是在民法典里規定具體的時間,如德國民法典第177條規定:“追認僅得在收到催告兩星期內表示之,如在此期限內不為追認者,視為拒盡追認!绷硪环N做法是要求當事人在“公道期限”內進行追認,如在多數判例法國家。我國法律對此沒有規定。究竟何謂“公道期限”,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第三人以信件催告時,則信件到達被代理人的時間,被代理人必要的考慮時間以及回答信件之到達時間等均屬應予考慮的因素。經第三人催告的,催告期限不能過短,否則,被代理人答復的,催告不發生效力。但也不能拖延答復,否則,應視為拒盡。

          (二)第三人的催告權和撤回權

          無權代理對于第三人的效力還表現在第三人享有催告權和撤回權,以此與被代理人的追認權和拒盡權相對抗,以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國民法通則未規定此種權益,這是立法上的一個缺陷,無論從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應承認第三人的此種權利。

          催告權,是第三人享有的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內對無權代理行為是否追認的權利。催告權是一種形成權。正當的催告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首先,催告權的行使須在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尚未確定效力之前。也即第三人須在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追認否認之前予以催告。一旦被代理人已經承認或拒盡,其效力已經確定,自無催告之必要。其次,催告須直接向被代理人表示。這是由于追認或拒盡的權利均在于被代理人,因此對行為人為催告意思表示無效。最后,第三人須給被代理人公道的答復期限。

          撤回權是在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作出追認前,第三人享有的撤銷自己與行為人所為的民事行為的權利。撤回權也是一種形成權。正當的撤回權的成立要件是:首先,撤回權的行使須在無權代理行為發生確定效力之前。此點與催告權的行使相同。但它和催告權是兩個獨立的權利,第三人在行使撤回權時并不一定需要先經過催告。第二,第三人在與行為人為民事行為時須為善意。若明知行為人不具備代理權而故意與之進行交易,則屬惡意。對于惡意行為,第三人不得行使撤回權。對此,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有明確規定。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第三人的撤回權,但是在第66條卻規定第三人在該種情形下應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顯然,這是從民事責任的角度對第三人的惡意行為加以規定的。第三,撤回的內容原則上須及于無權代理行為的全部。當然,如行為的內容是可分的,也可就其一部分行使撤回權。但只撤回其義務部分而保存其權利內容,則是不答應的。第四,一般而言,撤回的意思應向被代理人表示,但由于撤回權的實現并不依靠于被代理人,因而亦可向行為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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