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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版權利用中的經濟理性
摘 要:版權是傳播之子,F代傳播技術的發達,一方面促進了版權權利內容的擴張,另一方面也使作品上的權利更容易地逸出版權人的掌控之外。如何在新的技術背景下實現版權人對權利的有效利用,是考慮版權制度設計所面臨的重要問題;谧髌返臒o形性特點及版權人的經濟理性,適當擴大法定許可制度在版權法中的的適用,不僅有利于公眾對作品的利用,同時也是版權人利益實現的有效途徑。關鍵詞:經濟理性;法定許可
商品經濟和科學技術的高速發展,帶來了市場和傳播技術的發達,也促進了作品及文化產業的繁榮。而版權制度賴以產生的條件是:作品創造人將自己作品傳播開來,使公眾能看到、了解到、得到其中的專門知識,分享人類的精神生活。而公眾則承認作者在一定時期內享有獨占作品上全部利益的專有權利。即作品是公開的(公共產品屬性),但版權是壟斷的(私人產權屬性)。而連接公共產品屬性與私人產品屬性的關鍵制度,筆者認為正是版權中的轉讓,使用許可制度。在各國版權體系中均規定有一系列的由版權人控制作品的權利,如發行權、復制權、展覽權、廣播權、播放權、表演權、攝制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等權利,但這些權利都僅僅是從相對靜止的狀態給予權利主體一種專屬性保護,這種保護也可稱為消極性保護。在版權權利體系中,發行權、復制權、播放權等等僅是從作品的無體物性質給予的一種靜態的、壟斷的產權保護,這種產權保護是版權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因為沒有對權利的界定就沒有對權利的利用,但是對權利的規定的目的又是為了更好地利用權利。因此,著作權法的現代轉型就在于從防御性保護轉向在防御性保護的基礎上加強積極保護,從限制公眾使用轉向創造一個版權交易的制度環境。促進交易重在疏通交易環節,降低交易費用。交易費用包括談判費用和履行費用,能夠減少談判和履行費用的措施都是未來立法應予以考慮的重中之重。而在版權制度中,最能體現對作者權利的動態利用的,筆者認為,應為版權中的法定許可制度。
1 權利利用:經濟理性下的不同選擇
民法中的人是理性人、經濟人、是為自己利益計算的人,而理性的要求是利益最大化的實現。不同的人要求不同的東西,如財富、權利、榮譽、愛情、快樂等等。經濟決策主體所面臨的選擇機會在不同的程度上給他帶來他所想要的。理性中的一個思想是,理性人根據所帶來的不同滿足程度將各種選擇進行依次排列。但在實際中,理性人所面對的選擇機會是有限的。在商品經濟日益發達的今天,如何通過市場的媒介作用來促進資源的優化配置,經濟理性指導下,人們作出了不同的選擇。傳統民法中的物僅指有體物,即具有一定的存在形態,能夠為人所直接占有,支配和控制的物。因此,對物的利用具有強烈的排他性。當某一特定主體占有、控制了該物之后,其他不特定的人即難以實現對該物的利用,且物的使用具有損耗性,用一點即少一點,直至發生整個實物形態的滅失;谟行挝锏囊陨咸攸c,物的所有人在考慮如何達到對物的最有效利用時,一般傾向于通過市場尋找到最需要利用該物的某一特定主體,排除其他特定主體對該物的無效率或低效率利用,使對物的利用從無價值向有價值轉移。如果允許自愿交換,即市場交換,那么資源總會趨于其最有價值的使用。而對于消費者來說,其也需要通過市場來尋找到最能滿足他的特定需要的某一特定物,以排除他人對該物的使用、消耗。市場作為媒介,交易就成為可能。交易即是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互相尋找,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以調整有形物的交易行為為主要內容的合同法,即是雙方當事人這一經濟理性下的產物;谟行挝锷系淖畲蠡檬翘囟ㄖ黧w間的權利讓渡,在合同自由原則指導下,依賴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產生的自愿授權模式即體現了民事主體的經濟理性。所以,針對有形物,經濟人選擇的是自愿授權模式實現對物的最大化利用。而對于作品的利用,由于作品的非物質性特征,它不具有獨立的存在形態,也不可能因實物形態的消費而導致其本身消滅。不能為特定的人所實際占有和控制,在一定時空條件下,可以被若干主體共同使用,也不會向有形物那樣發生損耗。因此,這就帶來了對作品利用的非排他性,一人對作品的閱讀,觀賞并不排除他人對作品的同時欣賞與利用。且公眾對精神生活的分享具有平等性,每一單個消費者對作品的感知與消費都具有同等意義和價值,因此,作者欲實現作品上的利益最大化,他不能象利用有形物一樣,在若干消費者中選擇一最能實現物上價值的消費者進行交易,作者面對的是所有不特定消費主體對作品的同等價值的非排他性使用。因此,版權領域,權利人的經濟理性在不同條件下作出了不同選擇:理性的作者不是將作品提供給單一主體利用,而是通過作品的傳播,使利用作品的公眾范圍不斷擴大,從而實現作品財產價值與精神價值的最大化。因此,傳播對于作品的利用具有重大意義。版權是傳播之子,無傳播即無權利。作品上的傳播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只有通過傳播,作品的價值才能日益體現;另一方面,傳播也有利于公眾接觸作品,滿足公眾通過作品吸取知識,接受教育的需要。而版權的基本宗旨是“作品經濟上的價值體現在它能夠滿足人們在精神方面的需求。為了保障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經濟利益,著作權法規定,從作品利用前的那一階段開始所涉及的各種消費者群體也被包括在作者主宰權的勢力范圍之內”,所以,在其他人愿意支付報酬的情況下,版權人樂于接受在作品的傳播中新興消費群體對作品的利用。而消費者只要向版權人支付了一定成本,即可在作品上與他人共同分享精神生活。因此,基于作品利用的特殊性,出于經濟人的自利性,權利人實現利益的最大化方式已不是傳統有形物的一對一的合意授權模式,在依法享有報酬請求權的前提下,擴大公眾對作品的利用范圍成為作者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新興模式。法定許可這種非自愿授權模式成為可能。制度選擇——管制或者非管制、公法還是私法、始終還是我們這樣的社會必須面對的迫切問題。經濟人和法律人在這里都可以做出一定的貢獻,而且當他們開始建立某種合作關系時,貢獻還會更大一些。 2 法定許可
法定許可在版權領域首先是作為一種版權限制制度發展起來的。為了使版權這種強壟斷權不至于阻礙信息的傳播和公眾提高自身知識水平的能力,傳統版權領域特別規定了一系列的版權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權利窮竭、強制許可等等。法定許可即是其中之一。它“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各項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制度”。按照該法定許可的定義,他人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就可對作品進行自由利用,這嚴重限制了作品權利人對作品的控制與支配,使得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不問作者的意志即實現對作品的單方自由利用。因此作為一種非自愿許可,在版權許可制度中,法定許可僅僅是一種特殊的存在形式,它是基于公共目的而對版權人行使權利的一種限制,以防止權利人濫用其專屬權利。如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等等,都不須經版權人的許可,即可使用其作品。因此,法定許可制度在版權法中的規定僅僅是作為對版權的消極限制而存在,它只對公眾有利而于作者無益。對此,筆者更贊同有關法定許可的另一定義,即它是“法律推定著作權人可能同意并應該同意將作品交由他人使用,因而由法律直接規定許可”。因此,法定許可的性質并不是對版權人的授權意志的限制,恰恰相反,它正是版權人真實意思的體現。因為如果從版權人的經濟自利性角度去考慮,則法定許可制度不僅有利于公眾,同時也是作者實現版權上權利擴張的一種重要方式。由于版權利用的特殊性,作者實現作品上權利的最有效方式即是不斷擴大消費作品的公眾數量,使盡可能多的不特定主體可以實現對作品的利用。因此,面對龐大的公眾消費群,作者無法一一與他們進行協商、交涉,傳統的雙方合意自愿授權模式在此遇到了重大障礙,導致作者的利用成本激增。且基于該自愿授權模式對于公眾在作品的消費上的消極影響,取得授權的前提是弄清作品的版權狀態及版權人的授權條件,由于版權公示制度的不完善,版權調查的任務自然就由作品使用者自己承擔起來,如果使用者要取得授權的作品數量過大,就會超過自身的處理能力,并帶來諸多授權難題。一方面,如公眾對作品的使用未取得授權,即構成版權侵權,從而增加了版權人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版權人的授權同意這一作品利用上的嚴格條件的存在也極易導致相當消費者放棄對作品的利用。二者都極大地影響了版權人在作品上的利益,既不利于作者成本的收回,也和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而法定許可制度則能較好地體現版權人對作品的最有效利用。首先,法定許可規定一般消費者不經作者同意即可利用作品,這有利于作品在公眾中的傳播,使版權存在擴張的可能;其次,法定許可又規定使用作品的消費主體需要向版權人交納使用費,使版權利益得到保障,版權擴張成為現實。因此法定許可的意義,并不僅僅限于對公眾利益的保護,也是版權人權利的擴張的有效途徑。因此,與其說法定許可限制了版權人的自由意志,不如說其正好是版權人的經濟理性的體現。首先,在對作品的無形利用的情形下,如廣播、出租、播放、信息網絡傳播、表演等,公眾對作品的消費都可體現為法定許可模式,消費者只需交納一定費用,而無須和作者進行交涉即可實現對作品的利用。而對于作品的有形利用,如發行、復制、展覽等由于涉及到作品的有形載體的介入,傳統的自愿授權模式仍有適用的余地。但具體到最終消費者對作品的欣賞與利用,仍大致表現為不經授權的付費使用。因此,隨著傳播技術領域的不斷革新,對作品的使用越來越表現為私人領域或不可監控的公共領域內的使用,從經濟人的經濟理性的角度去考慮,由于法定許可可以節約較多的社會資源,更具可操作性,因此,其范圍應該有所擴大,以實現版權利用的便捷與效率。
參考文獻
。1]?[美]羅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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