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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新民事訴訟法下的公民代理制度

        時間:2020-11-11 13:44:58 制度 我要投稿

        淺談新民事訴訟法下的公民代理制度

          一、新民事訴訟法下的公民代理制度

        淺談新民事訴訟法下的公民代理制度

          在我國長期的訴訟實踐中,公民代理在促進司法公平正義、普及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公民民主權利、規范法律服務行為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我國法治社會的構建,人們的法治理念、維權意識不斷增強,普通公民對法律服務的需求亦不斷增多,而提供專業法律服務的資源卻很有限根據20xx年《律師行業社會責任報告》統計,從人口律師比來看,目前我國每 1萬人口平均擁有1.6名律師:再加上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矛盾糾紛日益突出,以謀利為目的非法公民代理人大量涌現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在勞資糾紛、醫患糾紛等領域尤為突出。這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大多缺乏基本的法律素養和職業道德意識,為了達到目的,在訴訟過程中往往不擇手段、不計后果,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院的司法秩序。

          為了完善民事訴訟法中公民代理制度,規制非法民事公民代理行為,20xx年1月1日實施的新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的范圍進行了修改,將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由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更加具體的限制為以下三類,即: (1)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2)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3)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新民事訴訟法明確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人的地位,刪除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人的規定,對民事公民代理人的范圍作出了限定,完善了有關組織推薦民事訴訟代理人的規定,加強了公眾參與民事訴訟的廣度,契合了公民的社會要求。然而,新的民事訴訟法實施后,由于新法對民事公民代理人推薦的標準、程序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法院對公民所開具的證明其符合民事公民代理人資格的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審查存在一定困難,再加上法院對從事非法民事公民代理活動的人員沒有有效的制約機制,這就給所謂的職業公民代理人有了生存的空間,他們利用法律的漏洞,千方百計的鉆法律的空子,從事非法民事公民代理活動,嚴重損害了法院的司法秩序,危害了社會的穩定性。

          二、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規避新民事訴訟法的手段

          (一)假借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之名,違法參與訴訟活動。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合法的民事公民代理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便以律師助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助理的身份掛靠到一些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下,和律師或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一起出庭參與訴訟活動,這樣就規避了新法的規定。還有一些職業公民代理人,由于長期從事非法民事公民代理,形成了自己的關系網絡及案源渠道,在不能出庭代理的情況下,將案源介紹給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服務所,并按約定比例收取一定的提成,干擾司法秩序

          (二)違法開具親屬關系和單位員工證明。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為了獲得代理人的資格,往往慫恿當事人用不正當手段獲取親屬關系證明,指使當事人到居委會或村委會開具本應在派出所開具的親屬關系證明,利用部分村委會、居委會對當事人親屬關系審查較為寬松的特點,開具親屬關系證明材料,獲取代理資格。還有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通過特殊渠道獲取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出具的虛假證明材料,證明本不存在的其與當事人的員工關系,獲得被該公司或者經濟組織推薦為公民代理人的資格。更有甚者,自己成立公司,與當事人建立虛假的勞動合同關系,取得公民代理人的資格,這種行為的違法成本更大。

          (三)違規開具推薦書函

          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為了獲得代理人的資格,往往積極疏通社區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中有權開具推薦書函的工作人員,由于新法只對推薦公民代理人的主體做了規定,對公民代理人推薦的具體程序,被推薦人的條件并未予以明確,這就方便了這些工作人員開具推薦書函的隨意性,往往他們在得到一些好處后,賣給代理人或當事人一個人情,為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開具推薦書函,使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披上合法的民事代理人的外衣。

          三、非法民事公民代理的社會危害

          (一)非法民事公民代理對社會穩定性具有相當的危害

          聘請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一般有三個特點:一是基本不懂法律,二是希望能夠節省訴訟費用,三是盲目渴望贏得判決。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正是讀懂了當事人的這些心思,往往在最初與當事人接觸時,便向當事人吹噓自己在法院的關系,保證案件絕對勝訴,并信誓旦旦自己收取的費用低于所有律所或法律服務所,以此來取得當事人的信任,獲得代理人資格。在訴訟過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往往會以疏通關系為名進一步向當事人索取費用,如果敗訴他們會把責任轉嫁到法官身上,甚至為了平復當事人的憤怒,教唆當事人上訪,而涉訴上訪是危害我國社會穩定性的重大因素之一。

          (二)非法民事公民代理難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推進,法律的專業性特點進一步凸顯,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但并未達到獲得國家要求的執業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者的條件,面對具體的案件時,他們很難將特定的法律條文與案件準確關聯,即使做到了關聯也很難做到對法律條文進行熟練運用,更不用說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條文的相關規定支撐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這種情況在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之中相當普遍。在司法實踐中也不難發現,本來在實體上有勝訴可能的案子反而敗訴,這與不稱職的訴訟代理人沒有盡到應盡的職責有著很大的關系。因此,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存在風險。

          (三)非法民事公民代理擾亂了正規的法律服務市場秩序。

          新民事訴訟法中只對推薦公民代理人的主體做了規定,對被推薦人的條件并未予以明確,這就降低了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進入法律服務市場的門檻,他們不需要學歷文憑,也不需要經過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更不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通過司法考試獲得律師從業資格,他們只需要一紙推薦書函便能進入法律服務市場,這就大大降低了他們的從業成本與正規的律師相比,他們既不受司法行政單位的管理,又可以在法律服務市場中以低廉的價格獲得競爭優勢。目前,非法民事公民代理在我國廣大的農村、鄉鎮普遍存在,對正規的法律服務市場產生了巨大的沖擊,造成了法律服務市場的混亂

          (四)非法民事公民代理阻礙了我國的司法改革進程。

          隨著我國司法審判模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當事人的訴訟責任不斷增強,當事人依靠自己或自己的代理人通過在法庭上舉證、辯論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情形越來越常態化,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也將會更多的體現在高素質、專業化的審判人員與代理人這兩者的法庭交鋒中。然而大多數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法律知識欠缺、訴訟技能低下、業務水平不強,他們很難在法庭上利用專業知識、訴訟技巧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據理力爭,法庭的對抗程度不夠強烈,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難以體現。這些大量非法民事公民代理行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

          四、完善新民事訴訟法下公民代理制度的具體措施

          非法民事公民代理的產生有制度設計層面的原因,也有具體操作運行層面的原因,為了使公民代理制度更好地發揮其作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確民事公民代理人的資格條件

          為了保障法庭辯淪的充分性,體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解釋應該對民事公民代理人的知識學歷、品行條件做出要求,杜絕一些不懂法律的非法民事公民代理人侵害當事人利益,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筆者認為,在知識學歷方面,民事公民代理人應該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并全面系統的接受過法律知識的培訓與學習:在品行條件方面,民事公民代理人應當心理健康、無犯罪記錄、至少5個月內無違法行為。當然,我國法律資源分布不均,各個省、市也可以因地制宜,根據當地的'情況對民事公民代理人的資格要求作出相應的調整,以適應當地社會法治發展的需求。

          (二)規范民事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審核制度

          法院在對代理人的資格審核過程中,除對代理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授權委托書、推薦書函嚴格審查外,還應根據代理人產生情況的不同,有針對性的進行其他方面的審查,如對于以當事人近親屬名義代理案件的公民,法院應嚴格審查其戶口本信息,同時對公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進行審查,通過審查弄清當事人與代理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親屬關系:對于單位的工作人員出庭代理案件的,不僅要審查其勞動合同,還要審查有無納稅記錄和社會保險繳納記錄:對于社區和單位推薦的公民出庭代理的人員,要嚴格審查該公民與社區和單位的隸屬關系,同時審查社區和單位的推薦理由是否具有說服性:對于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民出庭代理的人員,要嚴格審查該團體的性質,是否合法登記,同時審查代理人與該團體的關系及該種關系的存續時間。此外,法院還應要求代理人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在必要的時候,還應主動與推薦主體取得聯系,進一步對代理人的資格進行核實。

          (三)明確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代理人的范圍。

          無淪是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還是有關社會團體,都應當對其所推薦的公民代理人知情了解,并確認其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具有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能力;谶@一點考慮,筆者認為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所推薦的公民代理人應當為本社區、本單位、本社會團體的法律服務者或者生活中與當事人有交集的同一居住地的公民。如果一個與當事人素未謀面,生活、工作毫無交集的公民被推薦為公民代理人,不免會讓人質疑這種推薦是基于何種原因,推薦的理由又是什么。因此,為避免上述單位推薦行為的隨意性,司法解釋有必要明確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所推薦的公民代理人的范圍。

          (四)建立民事公民代理人備案制度,加強對民事公民代理人的管理。

          筆者認為應建立起以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為主體的民事公民代理人備案制度,法院在受理有代理人參與訴訟的民事案件時,應詳細登記公民代理人身份、職業、居住地、代理案件號、代理案件時間、與被代理人的關系、成為此次代理人的事由以及推薦單位等信息,并將登記信息定期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備案:司法行政機關對法院上報的信息應及時匯總分析,對于一人代理多案或者多次代理案件的異常情況,及時與法院溝通,嚴格審查異常情況出現的原因,篩查是否存在非法代理行為。對于審查中發現的非法代理行為,法院可以對違法公民代理人從擾亂司法秩序方面考慮而對其實施司法強制措施,司法行政機關也可以對此類違法代理人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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