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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違約責任

        時間:2022-10-10 04:38:22 簽約違約 我要投稿

        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

          一、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含義與特征

          依據我國現行勞動合同立法規定以及法學界對違約責任的通說,勞動合同當事人因過錯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稱為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它具有下述特點:

          (1)當事人實施了不履行勞動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去履行合同。諸如,用人單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勞動者未按時完成工作任務、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等行為,都會直接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2)當事人主觀上須有過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心理狀態。無論當事人出于故意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還是出于過失的心理狀態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法學界多數學者認為采用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3)責任承擔的傾斜性。綜觀各國的勞動立法,出于對弱勢方勞動者的保護,一般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規定了較多的條款和較重的違約責任,而對勞動者一方承擔的違約責任規定較輕較少。如《日本勞動標準法》,該法不僅在總則中原則性規定了雇主的若干禁止性條款:禁止雇主采取不平等待遇,強迫勞動,中間克扣,拒絕工人行使選舉權等執行公共職務所需時間等;而且在“勞動合同”專章中又有若干條款對雇主的行為進行限制,視為違約行為且應承擔法律責任。我國《勞動法》在第12章里,從第89條~第100條,以12個條款規定了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而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僅以第102條的規定加以概括 <1>。

          (4)違約責任承擔形式的多樣性和綜合性。從我國現行勞動立法看,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實施了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這些責任的承擔依據,散見于《勞動法》第12章“法律責任”,以及勞動部頒布的配套部門規章中。如《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辦法》、《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由此可見,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形式同其它合同如加工、承攬、運輸、保管等提供勞務的合同相比較,其承擔方式是綜合性的,一般勞務合同大多是承擔民事(經濟)責任,這也是勞動合同區別于其它具有勞動內容的勞務合同的一大特點。

          與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較,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有以下特點:

          1、責任性質不同。普通民事合同的違約責任既具補償性,又具懲罰性,而以補償性為主,對雙方當事人適用是平等的。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雖然也具補償性和懲罰性,但對勞動者主要是補償性,對用人單位重在懲罰性,同時兼顧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

          2、責任類型不同。普通民事合同的違約責任僅為民事責任。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分為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兩種。而且勞動合同中的民事責任仍區別于普通民事合同的民事責任,主要在于前者以法定責任為主,當事人之間關于民事責任的約定必須與法律規定相一致,否則往往無效。

          3、歸責原則不同。普通民事合同實行嚴格責任原則,僅以過錯責任為例外,對當事人雙方統一適用。勞動合同實行分立責任原則,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勞動者承擔過錯責任。這主要因為勞動合同涉及勞動者的基本人權,勞動者通常處于弱勢地位,為保護其利益的需要。

          4、違約責任形態不同。普通民事合同可分為不履行合同義務、不完全(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預期違約三種。勞動合同只有前兩種情形,而無預期違約。原因有以下三點:一是預期違約是統一合同法從英美法引進的新制度,勞動法制定之時,我國的法學理論對此還沒有充分的研究和深刻的理解;二是勞動合同的試用期制度多少沖淡了預期違約的價值,雙方在試用期內一般都能對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和誠意作相當的了解,從而作出決定<2>;三是由預期違約制度本身決定的,因為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之間的時間距離較之于普通民事合同是十分短暫的,而且很多時候是勞動義務已開始履行,勞動合同卻還沒有訂立,在這種情況下,根本不存在預期違約的問題。

          5、免責事由不盡相同。在不可抗力和有特別規定或約定上,二者是一致的。普通民事合同同時還規定非違約方的減損義務,在例外情況下也可無過錯免責;勞動合同還確立了過錯主要責任原則和情事變更原則。

          二、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從構成要件上看,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應具有一元性。在違約責任的構成上,英美法系合同法認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一個,即違約行為的存在,而大陸法系傳統的法律與理論都認為應具備四個要件:違約行為、損害事實、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違約人主觀上的過錯。基于勞動合同的特殊性,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宜采用英美法系合同法中關于違約責任要件的規定,即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需違約行為的存在即可<3>。其理由主要基于兩點:(1)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構成上并不以損害事實為必要要件,在特定情形下,損害事實僅是在承擔賠償損失違約責任時的一個前提,并不能說,無損害事實,勞動合同違約方即可以不承擔違約責任。(2)勞動合同違約責任以違約行為的存在為構成要件,不僅方便裁判,利于提高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追究效率,而且可以促使當事人增加履行合同的責任感,盡量遵守合同紀律。

          三、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關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我國《合同法》規定了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支付違約金、執行定金罰則等形式。對于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方式,考慮到勞動合同的特殊性,結合國外勞動合同違約責任方式的規定,主要應以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為主,以禁令、申明等防范、補救措施方式為輔,違約金和定金方式不宜適用于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場合。

          1、繼續履行。繼續履行又稱實際履行或特定履行,是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相對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債務的責任方式。尤其在單位違約時應首選以繼續履行的責任方式來承擔勞動合同違約責任,這對于 競爭日趨激烈、業相對困難的形勢下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應當注意的是,繼續履行僅發生在用人單位違約的情形。勞動者違約,用人單位一般不能援引實際履行制度。這是因為勞動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強制勞動者履行勞務,無異于對債務人人身施以強制,侵犯人身自由,與現代社會以人格尊重、人身自由受保護的基本價值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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