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是企業經營的根本依據所在,HR自然需要對其有著深刻的了解。下面是yjbys小編為您搜集整理的HR容易誤讀的8條勞動法規,歡迎閱讀,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1.以為勞動者提出辭職一概不用補償
以前,勞動者提出辭職都會以“個人原因”、“身體不適”、“不適合該工作”等理由提出辭職,單位一般會批準,結清工資辦理交接后雙方也就兩清了?呻S著勞動者法律意識的逐漸提高,越來越多的勞動者知道了,主動辭職也可能拿到經濟補償的,那就是以單位存在某一項或某幾項違法行為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系。
如果單位的違法行為存在,那么那“N+1”的經濟補償金少不了了。
所以,勞動者都“門兒清”了,HR可不能不知哦,這是基礎知識。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建議:可準備單位統一格式辭職申請,并避免上述違法行為的存在。
2.以為違法生育二胎不享受產假
首先,根據《勞動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產假。”按照現有規定,產假已延長至98天。可見,女職工生育的產假是法定的,只要有懷孕和生育的事實,就應該享受產假,單位是應當無條件批準的。
但是,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十五條“女職工違反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劃生育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又根據《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可見,勞動者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生育二胎除要按規定支付社會撫養費外,不能享受產假工資待遇,同時,妊娠、分娩、產褥期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以及藥費等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自理。
所以,HR應注意,應當給員工休產假,但是,可以不發工資。
建議:及時關注員工動態,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員工調崗至較適合崗位,并協商一致做好變更勞動合同的工作,避免員工長時間休假導致崗位空缺給單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3.以為給員工解決了戶口,就可以約定服務期
在北京、上海等一些一線城市,很多單位以可以解決戶口為吸引人才的招聘手段。這確實受到勞動者歡迎和青睞。而單位一方為了留住人才,會跟員工約定服務期或違約金。
需要說明的是,單位只有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才能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解決戶口,并不符合上述條件,故不能約定服務期,違約金自然也不能約定。
但是,并不是沒有任何救濟辦法,如果確因勞動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給單位造成了損失,是可以要求賠償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33項紀要:用人單位為其招用的勞動者辦理了本市戶口,雙方據此約定了服務期和違約金,用人單位以雙方約定為依據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不應予以支持。確因勞動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
建議:對于辦理戶口等支出保留證據,對于勞動者給單位造成的損失保留證據,入職前對勞動者進行背景調查。
4.以為在試用期內可以任意解雇員工
試用期,很多人覺得就是試著用嘛,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過程,勞動者覺得單位不行,隨時走人,單位覺得勞動者不行,隨時解聘,這難道還要給補償金的?
是的,朋友!法律是嚴肅的,真沒有您想得這么隨意。雖然實踐中試用期內解聘維權的人少,但并不代表法律沒有賦予勞動者這項權利。
先來看看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