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蘇鵬應聘與某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同時約定其在公司從事出納工作,無論是蘇鵬還是公司,如單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均必須支付給對方5萬元。不久前,因蘇鵬找到了更適合自己且工資更高、待遇更好的工作,因此向公司遞交了辭呈,明確提出將在次月月底離開公司,遭到公司的拒絕。為此,蘇鵬來到新村街道法律服務工作站咨詢:自己是否可以不用支付違約金,并在規定的時間后到新單位去上班。
根據《》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同時,《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所以,蘇鵬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了單位,那么他的行為并不屬于違約,而且因為單位沒有給蘇鵬進行過培訓,那么要求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就違反了法律規定,也是無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