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鄧小姐大學畢業后被一家公司錄用從事文秘工作,已經工作6個月,但公司一直沒有與她簽訂勞動合同,近日,公司通知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鄧小姐在表示同意補簽的同時,要求公司應依照未按期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必須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的法律規定,向其補發6個月工資。而公司認為,此前公司已按照口頭約定按月足額向鄧小姐支付了工資,且現已決定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而拒絕了她的要求,并對鄧小姐說要么補簽勞動合同,要么離開本公司。那么,補簽合同后單位也得給勞動者付雙薪嗎?
◆說法◆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第1款進一步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支付給勞動者“2倍工資”和“補簽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應當并列承擔的責任。只要用人單位沒有按期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必須向勞動者支付2倍工資,而不管是否補簽勞動合同,即沒有任何免責事由。
本案中,該公司雖然在鄧小姐上班6個月后決定與她補簽勞動合同,但這并不能改變此前沒有按期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因此應當承擔向她每月支付2倍工資的責任。至于計算方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1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因此,該公司按規定應當向鄧小姐補發5個月的工資,而不是鄧小姐所主張的6個月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