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的簡易程序若干問題
論文摘要 如何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同時提高訴訟效率,如何對司法資源進行合理配置,如何對訴訟程序進行適當的繁簡分流,是各國司法改革和程序完善的重要內容。
論文關鍵詞 司法公正 簡易程序 適用范圍
我國于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設了簡易審判程序,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輕微刑事案件進行快速處理。該制度運行以來,總體而言效果是好的,但隨著社會轉型時期到來,社會矛盾凸顯,刑事案件劇增,與司法資源有限性之間的矛盾愈加突出,案多人少的現狀成了司法機關面臨的難題和瓶頸。由于現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過窄,案件處理能力有限,已不能很好地發揮程序分流的作用。因此為著力解決這一突出存在的問題,統籌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系,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對簡易程序進行了修改與完善,也是改動比較大的一個重要部分。
一、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增擴
1996年刑訴法第174條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是以下三種情形:(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條規定適用范圍比較模糊。對于公訴案件所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明確是根據法定刑還是宣告刑來確定刑罰。并且如果僅以刑罰的輕重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依據,會使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積極認罪的一些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法定刑的案件無法迅速審結,難以提高效率。而新刑事訴訟法就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第20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判:(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據此,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已擴大至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除了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審刑事案件,同時,新刑訴法第20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刪除了原來第三項“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據這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范圍增加了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說,對于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條件的,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顯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簡易程序的擴大適用,能夠使占案件總量絕大多數的簡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時審理,必將大大提高審判效率,緩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從而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將更多精力、更多資源投入到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審理上。
二、賦予被告人自主選擇權
程序選擇權指刑事訴訟的主要參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選擇或者同意接受何種程序審判的訴訟權利。1996年刑訴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但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簡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強制辯護的條件,且適用簡易程序實質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訴訟權利,被告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即意味著放棄了普通程序中的相關訴訟權利。因此,被告人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作為審判結果的承擔者,應當有權對選擇何種程序審判表達自己的意愿。這是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賦予被告人簡易程序選擇權也是訴訟效益理論的要求。被告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在判決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見、表達訴愿的機會,可能產生強烈的非正義感,可能會通過當庭翻供、作無罪答辯等方式來尋求對抗,這樣反而會大大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訴訟效率。因此,新刑訴法對此作出修改,第211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審判人員應當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意見,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確認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备鶕@一規定,審判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必須對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的簡易程序適用條件,即被告人認罪的真實性,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實與證據進行審查判斷與確認。這條的修改,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也是立法的進步。
三、進一步加強對簡易程序的規制
簡易程序的適用是公正與效率博弈的結果,是對二種價值的協調與權衡。簡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訴訟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新刑事訴訟法在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同時,也注意加強了對簡易程序適用的規制:
首先,限制簡易程序適用的情形。新刑事訴訟法在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之外,對在該范圍內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進行限制適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審判公正。新刑訴法第209條規定“有以下情形的,不適用簡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4)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這也是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及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案件所需要注意的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首先,第一條所列的幾類人屬于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有的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在精神上有障礙,不能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但應當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權利。新刑訴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上述人員,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同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一規定也是為了充分保障部分刑事責任能力人的訴訟權利。第二條所稱“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一般是指社會影響大、關注度高、反映強烈的案件。盡管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結果也許并不嚴重,但如果社會關注度高,也應當適用普通程序辦理,以擴大案件審理的社會影響,回應關注,爭取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效果。第三條所稱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因為共同犯罪案件案情往往比較復雜,證據相互關聯,哪怕一個被告人不承認犯罪事實或者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就可能對全案審查產生影響,因此,全案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次,確認相應救濟或糾錯程序。對于不具備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變更處理。新《刑事訴訟法》第21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者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奔磳讣珊喴壮绦蚧謴蜑槠胀ǔ绦,進行重新審理。
四、明確公訴人應當出庭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但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卻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對于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要求,應當如何理解。首先,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公訴是履行其追訴職責的重要內容。新《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逼浯危绻谕徶谐霈F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減輕情節,或者對某些指控事實持有異議,或者對案件定性或量刑提出辯解,或者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況,需要決定是否轉換程序,此時可能需要庭審法官與公訴人商量或征求意見,但因公訴人不出庭而導致此類情況難以處理,不利于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最后,檢察院派員出庭是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需要。我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審判活動是否依法進行實行法律監督。新《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比绻喴壮绦蛑腥嗣駲z察院不派員出庭,則根本無從發現審判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更不可能提出糾正意見。
但是應當明確,盡管法律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著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在訊問被告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之所以名為“簡易”,當然應當有別于普通程序,新刑訴法第213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钡诔鐾スV實踐中,到底如何具體簡化和運作,需要有關部門在貫徹實施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加以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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