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現代司法理念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民事訴訟,與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實際上就是人們現實生活的真實反映,怎樣分析現代司法理念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
摘要: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是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突破口,近年來得到司法界的普遍關注,在司法實踐中也作了大量的嘗試。然而面對我國目前的司法現狀,讓我們不得不正視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反思我國基層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現代司法理念的正確定位?本文從我國的實際出發,以基層法院現狀為主,以當前正在實行的審判方式與我國國情的結合為主線,結合作者的多年審判實踐,運用比較法學中的方法,對我國民事審判方式 改革的前后現狀、我國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社會背景以及在此基礎上存在的訴訟模式進行比較,從而肯定了當前具有現代司法理念的審判方式改革取得的成績和我國傳統審判模式中優秀經驗的價值,闡述了當前模式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并針對出現的不足和弊端,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現代司法理念應該如何定位,進行了客觀而大膽的設想。
關鍵詞:法制 民事
隨著我國法制進程的向前發展,現代司法理念在人們思想中的深入,我國司法界一直進行著如火如荼的司法體制改革,近幾年來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無疑是這場變革的突破口,是學術界和司法界普遍關注的問題。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的探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也存在諸多不符合我國社會文化背景和現實狀況的弊端。正確對待出現的問題,去糟存精,正確樹立適合我國國情的民事審判方式的現代司法理念,制定一套即符合改革發展方向又符合我國國情的民事審判方式,才是我們正確對待改革的態度。在繼續深化改革的同時,明確今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在哪里,成為我們關注的焦點問題。
一、樹立民事審判方式的現代司法理念,審判體制改革取得了顯著的成績
1、法院和法官中立、被動的現代司法理念得到體現。在我國傳統的民事審判中,法官被賦予了雙重的身份,既是裁判員,又是偵察員。法官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十分積極,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材料的收集等權能全由法院承擔。在這種形勢下,法官很容易成為當事人的代言人。以1991年民事訴訟法的頒布實施為契機,我國民事審判方式大量吸收了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原則,進行了重大變革。
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法院內部一般實行了立、審、執分離的審判流程制度,使立案、審理、執行相分離,案件的受理、審判、執行分別由不同的庭室、不同的人員辦理,審判法官不再主動收案,徹底改變了過去那種由審判業務庭直接收案,案件受理、審判、執行都由同一個庭室、同一人員辦理,幫助當事人理順證據、調查取證,甚至具有偵察性質的法院職權主義色彩濃重的弊端?剞q式審判方式的改革,削弱了法院的職權主義色彩,強化了當事人的責任,訴訟主張的提出、理由及證據的搜集都由當事人負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以來,完善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制度,進一步規定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規定了當事人舉證的期限以及不能舉證和不能按期舉證的法律責任,進一步強化了當事人的職責。這些改革措施的實施,使人民法院實現了保持中立的角色轉換,把原本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闡明案件事實、提供證據材料等權能還給了當事人,法院只是居中裁判,行使訴訟指揮權。這不僅糾正了法院和法官在審理案件中的主觀傾向,而且將法官從對案件的偵察中解放出來,專心致力于法律事實的審查和法律的適用,這是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的體現,也相對提高了法院和法官的威望。
2、牢固樹立現代的程序理念,保障程序穩定方面得到加強,公正得到更好的實現。對法律程序的重視,在西方法律界是十分普遍的,而在我國過去則十分淡薄。"重實體輕程序"一直是困擾我們的問題,這些年也引起了法學界和司法界的普遍關注。
自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布實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繼頒布了一系列的解釋和規定,有效地完善了程序機制。立、審、執分離審判流程體制的實施,使各庭室之間形成互相監督機制,使得案件受理、審判、執行透明化,每一個案件都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審理完畢,使所有案件都能在法定的審限內審結,杜絕了原來那種因為同一庭甚至同一人受理、審判、執行,而導致無法監督,致使形成抽屜案,甚至案件出現對原告不利局面時,自行撤消案件的混亂、違法局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實施,進一步穩定了審判程序,規定了證據在什么時間舉、反訴和變更訴訟請求在什么時間提等等,將舉證范圍、舉證時限、證據認定問題予以詳盡的規定,將長期以來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卻又無法可依的問題明確出來,這在我國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歷史性的意義。法律文書的改革創新充分體現了案件審理的整個過程,以及法袍、法槌的使用,審判場所的正規化,都使得審判程序更加穩定,法院審判活動的威嚴得到提高,使公正得到更好的實現。
3、民事審判方式現代司法理念的實現,使審判效率和質量得到明顯提高。審限制度的落實,加強了監督機制,使得超審限辦案的現象得到有效遏制,積案大量減少,大大提高了訴訟效率。當庭舉證、質證、認證及舉證期限等證據規則程序的運用,有效地糾正了民事審判中當事人延期舉證、證據形式不規范等現象,不但使審判程序簡化而且更加規范?剞q式審判方式的改革,當事人責任的加強,將法官從大量繁雜的調查取證工作中解放出來,使得法官有充分的時間和精力來考慮法律的適用,將案件的實體審理作為法官的主要職責,當庭宣判成為現實,這不僅提高了審判效率,而且有效地保障了審判質量。
二、出現的問題和弊端——對現代司法理念應該正確定位
1、脫離實際,與國情的結合不夠,現代司法理念應該與國情相結合。每一種訴訟模式建立和發展的背后,都存在制約它的社會、文化背景。特別是民事訴訟,與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實際上就是人們現實生活的真實反映,蘊含著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和要求,因而必然與社會基礎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系。如果脫離了這個基礎,就一定會影響其功效并最終無法生存。法律屬于上層建筑的范疇,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我國的經濟基礎、社會文化背景與發達的西方英美法系國家相差甚遠,就拿美國來說,美國的人均生產總值是中國的幾十倍,美國的法律發展了100多年,平均320人就有一名律師,而中國10000多人才有一名律師。在中國5000 年發展史中,有2000多年受儒家思想的控制,中西方國家的國情差異之大,可以說是天壤之別。而現在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照搬西方國家的東西太多,不注重結合我國國情進行改造吸收,致使審判實踐中較難操作,有違真正意義上的公正。
我國原有的職權主義模式——糾問式審判方式具有其弊端是不爭的事實:在追求客觀真實的理想訴訟模式下,法院的權利和當事人的權利關系失衡。法院在訴訟中為了查清案情,不受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和證據的限制,可以任意的調查取證,甚至對當事人雙方均未主張的事實逕行判決,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沒有得到保障,在訴訟程序中處于相對被動的位置,使民事訴訟程序核心的辯論程序形同虛設,最終導致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空洞化。所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是非改不可的。但是,我們在選擇當事人主義模式——控辯式審判方式為轉型目標時要謹慎。在我國轟轟烈烈地向當事人主義模式改革的同時,許多發達的西方國家卻在努力加強法院的職權,近年來的英美法系中 ,無論是被稱為"徹底的當事人主義" 的法國民事訴訟法、還是被稱為"現代當事人主義典范"的美國民事訴訟法,都明顯加強了法院的職權,同時,大陸法系中一直作為"職權主義"代表的德、日等國也在加強法院對訴訟的干預。因此,兩大法系都在通過改革來加強法院職權的國際大背景下,我們卻往傳統意義上的當事人主義的老路上走,這是極不明智的。這不僅不符合我國人民群眾文化素質普遍較低、法律意識不強的社會背景,而且很容易導致程序復雜、費用增加的后果。
例如當事人主義為主的控辯式審判方式的改革,由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法官當庭認證,當庭舉證不能則承擔敗訴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在舉證責任期限內舉證否則不予組織質證等等,而中國90%的案件在基層法院審理,而基層老百姓的經濟狀況和文化素質是怎么樣的?我想大家都是清楚的,他們無法負擔相對昂貴的律師費,很多案件標的額只有幾千、幾百,也不可能去請律師,美國標的額只有幾千、幾百的案件有幾個?這也是經濟基礎決定的。實際上我國的農村還有一定數量的文盲,大部分人對法律可以說是一竅不通,甚至有些人根本不知道什么是法律。他們不知道什么是舉證,需要證明什么問題,也不會舉證,而且受 5000年傳統文化的影響愛認死理,這樣會導致很多實體上勝訴的案件因程序問題而敗訴,而中國的老百姓不理解,從而導致群眾對法院、法官一肚子意見,引發上訪、上告甚至引發社會問題。我們就經常發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雖然手里握著法院送達的舉證須知,卻仍然不能按照規定的時間、形式提供符合條件的證據材料,而經濟水平的限制,又不允許人們去請律師,這樣往往使得原本非常明了的案件,卻無法達到預期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仍然"鐵面無私"的堅守著自己被動的地位,顯然是違背了我們審判方式改革的初衷。
由于以上我們所闡明的種種原因,導致我國目前民事審判中存在的一個比較突
出的問題是,庭審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發揮。特別是第一次開庭,往往成為法官指導當事人如何舉證和當事人互相交換證據的過程。而對于證據的認定和法律適用以及案件的最終裁判,這些工作全要由法官放到庭后去作。這樣,庭審就只是作為一個程序而存在,大大降低了庭審的效用。另外,英美法系國家審判機制的運作,是在經濟高度發展、社會各項制度配套的條件下進行的 .而我們不得不承認,在我國,各部門特別是一些職能部門,官僚習氣嚴重,當事人僅靠自己根本無法取得相關證據。在這種社會遺留問題得不到解決的形勢下一味的談審判方式改革,一味的強調當事人主義,必定是困難重重。
2、對調解、法院控制訴訟、案件調查等傳統優秀經驗的保留和改造不夠,現代司法理念與傳統優秀經驗是不相沖突的、是相輔相成的。我們在學習借鑒當事人主義國家的經驗時,必須充分地認識到在適用控辯式審判方式的國家,還有許多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例如英國的庭前程序包括案情聲明、證據開示、和解、付款、缺席判決、簡易程序、審前救濟等等。案情聲明中包括"進一步信息"既法官可根據案情責令當事人提供相關信息,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法官責令對方提供進一步信息,"進一步信息"包括法官認為缺少什么證據而責令當事人提供,可以理解為指導當事人舉證。通過這一整套庭前程序,能夠窮盡當事人的主張和證據,而我國控辯式訴訟制度的改革只是片面地使用了這種訴訟模式,刻意的追求從一種模式到另一種模式的變革,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誤區,忽略了英美訴訟模式多年來得以生存并發展的配套設施,而沒有認識到我國傳統的訴訟模式存在的一些值得保留和發揚的東西,使得很多當事人有證舉不出,嚴重影響了改革的效果。
就拿調解制度來說,調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經歷了一個從"調解為主"到"著重調解",再到"根據合法、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的歷程。傳統的調解制度在我國,以極具特色的調解與審判相結合的方式存在,在實踐中為化解糾紛、維護社會治安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調解型"的審判方式日益暴露出其弊端,使得法學界一度有人對調解制度存在的必要產生懷疑,在司法界也因為強調注重程序而越來越忽視了調解制度,僅將其作為庭審的一個環節來開展,也就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后,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決定是否進入調解程序。這不僅不符合民商事案件靈活、機動的特點,而且極大地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這無疑是我們在強調程序化、制度化的過程中的一種矯枉過正的表現,我們這種過于機械的做法也使得一些原本很容易解決的矛盾更加激化起來。在80年代初,美國曾經專門派人來我國學習調解制度,現在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也十分重視調解的運用。而在我國,調解制度作為我們訴訟法中的一項優良傳統,卻在改革的過程中走入了十分尷尬的境地。實踐中我們的很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已經認識到了這個問題,庭前調解制度已經作為一種先進的經驗得以推廣。
我國使用多年的調解制度可以達到簡化程序、提高效率以及繁簡分流的效果,調查取證制度可以象"提供進一步信息"制度一樣使案情明朗化,雖然這些優秀傳統制度也有其弊端,但是只要我們注意辨證的吸收,仍然可以使它們在今后的審判實踐中發揮積極的功效。
3、盲目冒進,走入只談改革,而不注重司法穩定性與成效的誤區,現代司法理念應該具有現實性。由于我國的法制基礎比較薄弱,法制建設事業可以說是任重道遠,所以我們當前所處的是一個不斷發展、不斷完善的時期。為了尋找到一種最適合中國社會文化背景的審判模式,我們必須要在實踐中反復嘗試,不斷的摸索。伴隨著理論界對許多前沿問題的探索和對現有制度的研究,立法方面各種解釋和規則相繼出臺,而各級法院則根據立法的精神和當地不斷發展的實際情況,經常性的改變訴訟程序和制度。應當說我們的初衷是積極而美好的,邊嘗試邊改革,聽起來似乎無可非議。但是我們不能忽視的是,這種"朝令夕改"的做法,有的制度剛剛推行甚至沒有來得及推行就被廢改了,在老百姓看來"今天一個樣,明天一個樣",使本來就法制觀念比較淡、素質相對較低的我國當事人更加無所適從,這不僅損害了司法程序的穩定性,而且極大地影響了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神圣、威嚴的形象。
由于刻意強調改革,很多情況下我們的法院就是"為改革而改革 ",錯誤的領會了國家和上級法院提倡改革的出發點和目的所在,沒有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只是盲目的推經驗、要新意。這種在不正確的指導思想下匆忙推出的所謂"經驗",通常只是在形式上有所變化,只停留在問題的表面,并不能觸動實質上的東西,難及問題之體膚,往往經不住時間和實踐的
考驗,在實行一段時間之后就必然面臨著廢止或者新的改革,而我們必須認識到的是,改變一項失敗的制度所花費的成本要遠遠大于建立一項原本并不存在的制度。
4、對現有審判程序落實不夠、缺乏監督體制的制約,要建立完整的現代司法理念。孟德斯鳩曾經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易濫用權力,而且他猛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位才休止,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真理。"權力如果不受到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專斷和濫用,而這樣的結果只能是貪腐。隨著法官獨立審判的呼聲日益強烈,我們的審判程序的規定相繼出臺并予以實施。這些制度的本身是可行的,但是因為缺乏配套的監督機制或制約措施,使法官的隨意性太大,制度得不到很好的執行。如庭前固定證據、固定訴訟請求、固定當事人的三固定制度,我認為如果該制度結合庭前聽證并在聽證過程中指導當事人舉證,將是一個比較好的制度,但是當事人是否在舉證責任期限內向法院提供了證據或申請變更了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并不知曉,完全在于法官的操縱,致使法官可以隨意審理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并可以無限制的多次開庭,使該制度得不到很好的執行。又如二審中對當事人在一審存在而沒有提交的新證據應該不予審理,但是審判實踐中卻存在隨意性太大的弊端,是否審理完全在二審法官的態度而沒有監督措施。
三、改革的方向和設想-民事審判方式的現代司法理念之我見
由以上的闡述不難看出,我們的改革中確實存在許多不足和弊端,有的甚至阻礙了司法改革的進程,許多現代司法理念得不到很好的實現,但這并不是說改的不對,應該說我們改革的目的、方向和制度的本身是好的,關鍵是如何結合我國國情進一步完善的問題,建立適應我國國情的現代司法理念。我認為我們今后的改革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糾問式和控辯式庭審制度相結合,制定一套既能與國際接軌又符合我國國情的審判體制和庭審程序,F在基層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應該向控辯式審判方式結合法院指導當事人舉證以及能控制法官隨意性的方向發展,從而完善現有的審判方式。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交錯,是當今世界各先進國家在民事訴訟模式問題上形成的共識和共同的發展趨勢,也應當成為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標。如何保留我國糾問式審判方式中的優秀審判制度,同時吸取國外控辯式審判制度中的先進經驗,結合我國的國情,有機地將二者結合起來;在采用先進制度的同時,如何解決基層當事人不會舉證導致舉證不能、如何及時化解矛盾及庭前解決簡易糾紛、如何制約法官權力的濫用,從而提高審判效率,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公正,才是我們最應該下功夫解決的問題。
對于這些問題,筆者有如下設想:
(1)庭前聽證法定化,并增加指導當事人舉證程序。這種程序有點類似于英國的要求當事人"提供進一步的信息".規定案件必須進行庭前聽證,在聽證結束階段,總結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情況,然后指導當事人舉證,向當事人說明還應該提交哪方面的證據、還須證明什么問題以及當事人認為還應提交的相關證據,使當事人現有的證據窮盡,這樣做可以使案件基本事實和證據以及當事人訴辯主張明朗化,給開庭審理打下扎實的基礎,同時避免了二審成為實際上的一審的延續的現象。庭前聽證也是進行調解工作的良好時機,當事人爭議不大的案件可以逕行調解,使簡易案件不再進入審理程序。這種做法,解決了由于我國經濟落后、國民素質偏低引起的舉證不能問題,保證了在公正的前提下來提高效率的問題。
(2)二次開庭事由法定化。經過庭前聽證,當事人的訴辯主張、證據已經明朗,完全可以經過一次庭審查明案件事實和解決適用法律問題。如何杜絕法官隨意開庭、無次數限制開庭的問題,克服庭審成為羅列證據的機械化過程,就是要求一次庭審結案。同時作出二次開庭事由法定化的規定,即出現不可抗力、發現必要的共同訴訟人、有新發現的證據等事由,才能進行二次開庭,除這些事由外的其他事項均不得成為法官任意安排二次開庭的理由。這樣規定不但能夠制約案件審理中的等、拖、靠現象,制約無限制開庭的隨意性,提高審判效率和當庭宣判率,還可以優化法官隊伍,淘汰不能適應現代審判要求、素質較低的法官。
(3)落實法官助理制度(或叫準備法官),讓法官從繁雜、瑣碎的事物中脫離出來,提高審判效率和質量。這一點北京的某些法院已經落實,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法官助理和書記員負責送達、調查取證、庭前聽證、相關環節的調解工作、卷宗整理以及法官交辦的其
他事項。法官專心根據證據和庭審情況考慮法律適用問題,審判效率和質量肯定會大幅度提高,相應地可以減少審判法官的數量,優化法官隊伍,讓業務水平不高的法官從事法官助理工作。這樣做同時避免了法官進行庭前聽證容易引起先入為主的弊端。當前有些比較先進的地區在考慮庭長這一職位是否還有存在的必要的問題,事實上結合法官助理制度,完全可以解決這一問題,可以實行1+2+2制度,即一名審判長既主審法官加兩名法官助理加兩名書記員,兩名法官助理和兩名書記員分工協作,完成法官助理應完成的工作,審判長專門負責案件的庭審和裁判,可以與兩名助理法官組成合議庭,他們的工作取代了原來一個審判庭的工作,而去掉了庭長這一稱呼。
2、破除庭審三大塊,弱化職權主義,將法庭辯論貫穿庭審的始終,調解貫穿于整個審判程序中。
(1)我國民訴法對于辯論的規定過于簡單,沒有充實的內容。在實踐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辯論往往對法院判決不產生任何作用,即使在雙方當事人相互之間也不產生拘束作用。這就意味著在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可以任意發揮,讓自己在法庭調查階段不能隨便講的話可以有機會宣泄,這實際上是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了一個爭論的場所和機會,對于案件事實的查明、證據的認定作用甚微。我們目前這種調查與辯論完全分離的模式,使得法庭辯論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可以說是可有可無的,當事人的訴權得不到維護,特別是在基層顯得尤為突出,這可能與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也有一定關系。如何更好的發揮辯論的作用,我認為在這一點上有必要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將辯論貫穿于整個庭審過程中,雙方可以針對與案件有關的問題,遵循著庭審的程序,在法官的指揮下進行辯論。通過辯論,來達到進一步查明事實的目的。在舉證、質證階段,可以就某一證據展開辯論,也可就某一組證據展開辯論,使當事人的意見能在恰當的時機及時的反映出來,法庭辯論階段再結合案件整體進行辯論,讓當事人能自由發揮,及時的窮盡其意見,法官主持好庭審秩序,禁止當事人發表與本案無關以及重復的發言等。
(2)調解制度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一項傳統優秀制度,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我們應該做的是如何結合新的審判方式去使用它,而不是弱化它。我國民事訴訟法專門用一章對它做了規定,而我們現在出臺的關于審判程序的規定卻很少提及,沒有給它一個應有的位置。我認為應該把他貫穿于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特別是我國基層的大部分案件事實都很清楚、爭議不大,能夠及時的調解將大幅度提高審判效率,審判實踐中很多法院也是這樣做的,在送達時、庭前聽證中、庭審過程中、庭審結束后都可以做調解工作。結合庭前聽證制度,可以規定法官助理在進行庭前聽證時必須進行調解工作,將簡易案件消滅在庭審前。
3、裁判文書的創新。裁判文書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體現,是法院審判活動的載體,裁判文書改革是審判方式改革的延續,近兩年改革力度較大。一個案件的處理過程和結果怎樣、法院審判活動公正與否,最終都要通過裁判文書表現出來。一份好的裁判文書,應當如實記載和客觀反映審判程序方面的內容,是對案件審理全過程的再現。周道鸞教授就曾經將裁判文書制定的原則歸納為"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說理原則、針對性原則".針對我國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內容過于簡單、推理部分解釋不清的現象,我們對裁判文書進行了改革,借鑒英美國家的經驗,力求內容詳細、推理嚴謹,特別是在證據的認定方面下了一番功夫。過去的裁判文書透明度不高,對案情陳述不詳盡,判決說理及法理的分析不夠,并且法官對某些問題的陳述和認定可以摸棱兩可、打擦邊球,例如對合同效力不作認定而只對付款和賠償問題進行判決,如果判決數額正確,你如何評判他的對與錯?近兩年我們在這方面的改革是很成功的,注重了體現整個庭審過程,增加了案件審理的通明度,增加了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加強了判決說理,已經基本形成了一套合理的模式,但是出現了大量堆砌羅列證據、冗長不條理、缺乏邏輯分析、簡繁不分、樣式繁多的現象。
筆者認為在裁判文書改革上,應該注重對雙方爭議焦點的主要證據加強分析認定,進一步加強判決說理,除對法律如何適用外,加強對法理的說明,加強對當事人權利的闡釋,固定簡繁分離的兩種書寫模式。另外,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證據的分析認定等法定化既規定判決中必須對這些事項作出認定。
(1)進一步加強判決說理。這是一個老問題,但是我們做得遠遠不夠。在實踐中,經常會因為判決說理部分只有"理由不當"或者"證據不足"這幾個字,根本無法說服當事人,從而導致當事人拿著
判決書到處反映、申訴。能夠透徹的講明道理,是對一份裁判文書最起碼的要求。裁判文書的作用不在于羅列大量的事實,而必須是事實推導出正確的結論,了解為什么要這樣推導以及推導的過程是當事人的權力。這一點我們已經有很大進步,需要強調的是,在今后的判決說理中應該注意對法理的運用和說明。
(2)注重對爭議較大的主要證據分析認定,固定簡繁分離的兩種書寫模式。機械的對每一個證據分析認定,我認為是沒有必要的,當事人提交的有些證據與案件關系不大,沒有必要逐一進行分析認定,這樣做反而使判決書內容龐雜、晦澀難懂。另外,建議在對判決文書樣式進行改革時,建立簡繁分離的兩種式樣。
(3)注重文書送達后的效應。法院的職權不僅僅在于審理案件,不是說案件審理完畢、送達文書后就萬事大吉,我們更應該注重的是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是否得到了完整的實現。在實踐中有很多當事人雖然拿到了勝訴的判決,卻不明白如何使自己的權利得到實現,更為普遍的是很多人不了解法律關于上訴、申訴的規定而錯過了法定期限。我認為對于裁判結果產生后導致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有必要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詳細的說明。這樣才能使得裁判文書真正發揮其效用,案件處理也就劃下了一個完滿的句號。
總之,我們應當認識到,具有現代司法理念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不僅體現著司法界的職責,更寄托著廣大人民群眾的期望。這項改革的成敗和改革進程的快慢,將直接關系著我國的法制建設事業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在深刻體會到這一點之后,我們在進行改革的過程中,就不致于太草率、太急促,不致于為了追求業績而使我們的改革誤入歧途。盡管在新生事物誕生之前,現代司法理念實現之前,探索和嘗試是必需的,必要的代價也是一定要付出的,但是不適當的和錯誤的改革措施所帶來的不僅僅在于成本的耗費,更嚴重的是它們在人們觀念中的深遠影響。因此,我們必須慎之又慎,注重移植和繼承的完美結合,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正確的現代司法理念,在提倡創新的同時,把改革的腳步走的再穩一些。上述論述主要針對最廣大的基層法院,我們也可以設想建立適合于基層和上級法院的兩套民事審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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