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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關鍵術語的法律解釋對林業法實施的影響

        時間:2023-03-01 15:28:20 碩士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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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術語的法律解釋對林業法實施的影響

          [摘 要] 在環境法實施過程中,不同利益主體基于自身立場對環境法做出的解釋,很大程度上影響著環境公平與正義的實現。林業法的關鍵術語的法律解釋,在林業法的實施過程中也同樣具有重要影響。林業法的關鍵術語具有十分明顯的技術性、行業性和綜合性特征,因此。對林業法的關鍵術語做出符合林業技術規范和行業管理特點的法律解釋,以及通過林業法的解釋這一橋梁實現不同部門法之間的溝通,對林業法的正確實施無疑起著決定性作用。
          
          [關鍵詞] 法律解釋;關鍵術語;技術性;行業性;綜合性;林業法的實施
          
          在環境資源法的實施中,法律解釋的適用對環境資源利益的分配格局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也關涉到環境資源法所蘊涵的環境公平與正義能否順利實現。作為我國法律解釋重要組成部分并且實質上規范著日常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解釋,往往帶有較為明顯的權界擴張化和利益部門化特征。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也經常運用擴張性解釋方法圍繞上位法有關關鍵術語的規定做出擴大行政執法范圍和有利于部門利益的解釋。在法律實施過程中,不同利益主體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會對環境資源法作出各種有利于自身的解釋,而不會基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去解釋法律。更有甚者,有一些概念很有可能是解釋者的杜撰和有意創造,根本不存在于法律文本當中。因此,法律解釋尤其是行政解釋對于環境資源法的實施往往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本文試著以林業法的幾個關鍵術語的解釋為例,來具體討論法律解釋對環境資源法的實施具有何種影響。
          
          一、技術性關鍵術語的法律解釋與林業法的實施
          林業法的關鍵術語中,有不少具有明顯的技術特征的術語。因此,林業法解釋具有濃厚的技術特征。運用林業科技知識對林業法的關鍵術語做出符合林業技術規范特征的科學解釋,對林業法的正確實施是必不可少的。以對幼樹和苗木的法律解釋為例,具體討論對盜挖苗木案件的定性和管轄問題。例如,某苗圃內的苗木連續在夜間被人盜挖,民警接到報案后在夜間潛伏苗圃將再次作案的盜挖苗木者抓獲。在這一案件中,苗木在法律上屬于何種財產,將直接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件管轄機關。
          
          如果苗木屬于幼樹,那么,盜挖苗木就屬于盜伐林木,將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盜伐案件處理。按照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規定,盜伐幼樹1O0株以上為林業刑事案件,100株以下為林業行政案件。如果盜挖的苗木按幼樹對待,那么,按照上述規定,100株是區分林業行政案件和林業刑事案件的界限。
          
          如果苗木屬于種子,那么,盜挖苗木的行為屬于盜竊行為,將由公安機關按盜竊案件處理。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規定,盜竊案件中,“盜竊國家、集體、他人所有并已經伐倒的樹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非法實施采種、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等以及盜竊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案件。如果盜挖的苗木屬于種子范疇,那么,上述規定中的“非法實施采種”應當包括盜挖苗木。
          
          在這一案件中,苗木究竟屬于幼樹還是種子?苗木是具有根系和苗干的樹苗,凡在苗圃中培育的樹苗,不論年齡大小,在未出圃之前,都稱苗木。苗木屬于《種子法》規定的林木種子。根據《種子法》第2條的解釋,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這一解釋中的林木的種植材料,根據2006年國家林業局發布的《林木種子質量管理辦法》第3條的解釋,就是苗木。 而幼樹是幼齡樹木,屬于林木的范疇。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38、39條的規定,幼樹屬于林木。
          
          對于幼樹的概念,原林業部進行過解釋。根據原林業部1989年1月26日《關于確定盜伐濫伐林木、毀壞幼樹數量計算方法的意見》(林檢法[1989]1號)的解釋,幼樹是指生長在幼齡階段的樹木,在森林資源調查巾,樹木胸徑在5cm 以下的視為幼樹,以“株”為單位進行統計。這一行政解釋也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所采納。 因此,苗木是苗圃環境中的種子,幼樹是森林環境中的林木,兩者在自然屬性上存在本質區別。根據法律的規定,采伐樹木需要經過行政主管部門的許町,幼樹屬于幼齡樹木,采伐幼樹當然也需要經過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而采挖苗木的行為,法律沒有做出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規定,因此苗木屬于一般性質的財產。偷盜幼樹的行為同時侵犯了林木所有權和同家林業管理制度,而偷盜苗木的行為僅僅侵犯了苗同所有人的財產權。本案中的盜挖苗木行為顯然屬于盜竊行為,應由公安機關按治安處罰案件處理。
          
          又以對幼樹和苗木的解釋為例,具體討淪對采挖和移栽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幼苗的行為的定性問題。在擅自采挖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的情況下,區分幼樹和苗木可能涉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因此對案件的定性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例如,某村村民聽說同家保護植物紅豆杉、榧樹的木材價格很高,因此從集體所有的森林巾采挖了國家一級保護植物紅豆杉幼苗8株、國家二級保護植物榧樹幼苗11株,并移栽到了自留山上。對于村民的行為如何定性,取決于如何對幼苗進行解釋。
          
          紅豆杉、榧樹分別是國家一級、二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同時也屬于珍貴樹木!渡址ā返40條規定,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森林環境中的國家保護植物的幼苗屬于幼樹,那么,根據《刑法》第34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一)項的規定,某村村民的行為已涉嫌構成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或者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植物罪,且屬情節嚴重,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非法采挖珍貴樹木幼苗的行為,是否屬于非法采挖珍貴樹木?這取決于對珍貴樹木的幼苗的解釋。《森林法》、《刑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未將珍貴樹木的幼樹排除在珍貴樹木之外。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明確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行為“情節嚴重”:(一)非法采伐珍貴樹木二株以上或者毀壞珍貴樹木致使珍貴樹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貴樹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為首組織、策劃、指揮非法采伐或者毀壞珍貴樹木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上述規定中的第(一)、(二)項,是分別從珍貴樹木的株數和立木材積兩個方面,對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的情節作出的規定。而幼樹一般都是以株數來確定的。由此也可以看出,珍貴樹木包括珍貴樹木的幼樹在內 。
          
          但是,森林環境中的珍貴樹木的幼苗是否屬于幼樹?根據原林業部1989年1月26日《關于確定盜伐濫伐林木、毀壞幼樹數量計算方法的意見》的解釋,幼樹是森林環境中樹木胸徑在5cm 以下的樹木,以“株”為單位進行統計。這一解釋中,只規定了樹木胸徑的上限,而并未規定其下限。那么,無淪其胸徑小到何種程度,只要是生長在森林環境中,而且胸徑在5cm以下的樹木,就被視為幼樹。也無論其是否真正意義上的苗木,只要不是苗圃環境中的苗木,就不能被視為種子法意義上的林木種子。
          
          根據上述理解,某村村民從集體所有的森林中采挖了國家一級保護植物紅豆杉幼苗8株、國家二級保護植物榧樹幼苗11株, 移栽到了自留山上,盡管這些幼苗屬于實質意義上的苗木,但是,從法律意義上看,森林環境中的幼苗是幼樹而非苗木,村民的行為仍然構成了犯罪。
          
          通過對上述討論可以看出,如果根據現有解釋對村民從自己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森林里采挖和移栽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幼苗的行為進行定罪,顯然足有點過分了。將集體所有的植物納入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范圍并沒有錯;但是,國家一旦將集體所有的林木納入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和珍貴樹木的范圍,就意味著國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了集體所有的林木,該受到保護的珍貴樹木的所有權應當歸屬于國家。在國家并未征收該珍貴樹木、并設立重點保護標志的情況下,其是否已經成為刑法所保護的珍貴樹木?這是值得探究的。
          
          二、行業性關鍵術語的法律解釋與林業法的實施
          林業法的關鍵術語巾,有不少具有明顯的行業特征的術語。因此,林業法解釋具有濃厚的行業特征。結合行業管理的特點對林業法的關鍵術語做出適應行業管理特殊需要的解釋,有利于林業法的正確實施。不同行業法律的行業管理特點,可能會導致x,/同一解釋對象的基于行業特殊需要的不同解釋。對土地類型的行業解釋就存在這一問題。例如,“經濟林”林地屬于林地還是園地,歷來在國土部門和林業部門之間存在很大分歧。但是,對園地與林地的不同行政解釋的適用,直接影響到對某些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定。
          
          例如,某開發區經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后,成片開發某村土地,其中涉及一塊山地梨園。在國土資源部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這塊梨園被界定為“園地”;在林業主管部門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中,又被界定為經濟林地。我國法律對于林地征占用實施嚴格的審核審批管理制度。《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刑法》都明確規定征用林地應當經過林業主管部門的前置審核,違反法定審批程序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由于征占用經濟林“園地”需要經過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因此,對于開發區占用梨園進行開發的行為,是否屬于林業行政違法,取決于對園地與林地的法律解釋。
          
          從土地規劃的權限劃分這一角度來看,某開發區已經國土資源部門批準,而且這塊梨園在國土資源部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類中屬于“園地”,“園地”的征占用是不需要經過林業部門的前置審核的。國土資源部門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各類土地利用的總規劃,林地的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效力高于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當兩個規劃的地類劃分產生矛盾時,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2007年,中國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是目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國家標準。《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將土地共分12個一級類、57個二級類。其中一級類包括:耕地、園地、林地、草地、商業用地、工礦倉儲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特殊用地、交通運輸用地、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其他土地!锻恋乩矛F狀分類》將園地和林地列為同級地類,并進行單獨分類。
          
          但是,仔細考察《土地管理法》的法律文本就會發現,“園地”這一對本案至關重要的法律術語根本就不存在!锻恋毓芾矸ā返4條第3款規定,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沒有“園地”這一地類。而《森林法》第4條明確規定,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屬于經濟林。“園地”是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技術規程確定的國家標準,屬于技術規范,而且,該技術規范并未得到法律法規的明確認可,不屬于強制性規范。從法律效力上看,《森林法》的效力明顯高于《土地利用現狀分類》,《土地利用現狀分類》與《森林法》相矛盾時,應當適用《森林法》的規定。因此,本案中的山地梨園是以生產梨為目的的,這片梨園當然屬于森林法意義上的經濟林地。在改變土地用途時,應當依照《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林業主管部門的前置審核。從不同行業對園地與林地的法律性質的不同解釋來看,我國的行政解釋明顯帶有行業特征。明顯與《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的規定相左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以國家標準發布,其合法性值得懷疑。
          
          三、綜合性關鍵術語的法律解釋與林業法的實施
          林業法屬于林業行業法律,具有綜合性,涉及多個部門法的規范。林業法的關鍵術語中,有不少綜合性很強的術語。因此,林業法解釋也具有綜合性。通過林業法解釋實現不同部門法之問的溝通,對林業法的正確實施也是至關重要的。
          
          不同的部門法有著各自的立法目的,對同一解釋對象會做出不同的規定。例如,對森林、林木、林地、森林資源等綜合性關鍵術語的解釋,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如何解釋這些術語,直接決定著林權的具體內容和權利人的權利范圍。在我國森林法上,既有“森林”的概念,也有“森林資源”的概念,還將森林、林木、林地三個概念并列于同一個位階。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概念的混亂。如果單從法律的名稱上來看,《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顯然使用的是“森林”這一概念;但是,從《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的具體條文來看,法律名稱中所指的“森林”,實際上和“森林資源”的內涵與外延基本一致,即森林資源可以等同于森林。
          
          導致法律概念混亂的,主要源于《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的規定。這一規定將“森林”包含在“森林資源”概念中。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的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所定義的“森林資源”概念,可以看做生態學意義上的“森林生態系統”,與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生態系統、森林生態系統概念相吻合,即生態系統是“在一定空間范圍內,植物、動物、真菌、微生物群落與其非生命環境,通過能量流動和物質循環而形成的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動態復合體”,森林生態系統是“具有一定郁閉度的、喬木為其外貌特征的生態系統”。但是,結合《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全部條文可以看出,我國的森林法其實是森林資源保護與利用法,而并不是森林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可持續利用法。盡管《森林法實施條例》第2條定義的“森林資源”概念中包括了森林中的野生動物、野生植物和微生物,但是,有關野生動植物和微生物的保護,在《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卻找不到具體規定。那么,森林立法中規定“森林資源”這一概念的本意是什么呢?
          
          對“森林資源”這一概念,需要運用生態學的方法進行解釋。根據生態學原理,“森林資源”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第一,森林資源各要素之間是相互依存的。在森林生態系統中,森林、林木、林地是相互聯系的整體。
          森林以林木為基礎,森林、林木也無法離開林地而存在。因此,森林、林木、林地i者之間彼此關聯,互為存在的條件。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森林、林木、林地作為物權的客體,可以得出這樣幾點結論:(])森林屬于集合物,是林木和林地的集合;林木被包含存森林當中,是森林的組成部分;(2)林木生長于土地之上,是土地的附著物,森林其實就是林地,而林地是土地的一個具體類型,其用途只能用于林業生產;(3)微生物屬于林地或者林木的衍生物,不能獨立存在;(4)非人工種植的林木當然屬于野生植物,而野生植物還包括林木以外的天然生長的植物;(5)野生動物的生存依托于森林生態系統,但其生長、繁殖、柄息是土地權利人所無法控制的,難以成為某一特定的林地權利人的財產;當其被控制時,已經不再屬于森林資源要素和森林生態系統的組成部分,而成為了人力控制下的其他意義上的動物,如動物園的觀賞動物、馬戲團的表演動物、實驗室的實驗動物、養殖場的馴養動物等。
          
          第二,森林資源的功能具有多樣性,且不可替代。
          以林木為基礎的森林及其所依附的林地發揮著多種功能,為人類社會提供了多樣化的服務,歸納起來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森林資源提供人類社會所需要的各種林產品,充分體現了其財產性,具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可作為物權的客體;而另一方面,森林作為陸地生態系統的主體,具有巨大的生態服務功能,是自然界中功能最完善的資源庫、基因庫、蓄水庫、碳貯庫和能源庫,對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平衡起著決定性作用。具體來說,森林資源可以防風固沙,在風沙嚴重地區可以保護農田;涵養水源,平衡水流量;保持水土,減輕水土侵蝕;改善林內或附近微觀氣候環境;吸收某些有毒氣體,起到凈化空氣的作用;濾塵濾音,清新空氣,降低噪音;具有觀賞價值,森林旅游令人賞心悅目,林內空氣清新、潤澤、沁人心脾,林木可遮蔭避日等。此外,森林資源組成的生態系統蘊含了世界上最大的陸地物種基因庫。因此,將森林資源的生態服務功能作為物權的客體是不現實的。
          
          第三,森林資源具有稀缺性。森林資源的稀缺性主要表現在林地供給的稀缺性。林地作為土地資源的一種,是長期的自然力作用的結果。以人類目前所擁有的科技能力而言,還無法復制出包含自然界全部信息的自然狀態的林地。因此,林地的數量在平面空問上是有限的,林地數量受到地球表面可用于培育林木資源的土地面積的限制,人類不能在這些土地之外創造出新的林地。同理,森林、林木的數量也是受到限制的,具有稀缺性。因此,森林資源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客體是林地。
          
          第四,森林資源具有增值性。一般來說,自然資源的增值性有兩種情形:一是在資源開發的過程中因有效投入使其經濟價值增長,一是具有再生產能力的生物性資源通過本身的生命運動使其增值,而適宜的氣候、立地條件往往使生物資源的這種增值很明顯。森林、林木、林地的增值性,也表現在這兩種情形之中,既可通過有效投入而增值。也可依靠自然力的自身生長發育而增值。
          
          第五,森林資源提供的生態服務具有公共性。尤其是公益林,主要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而且這種生態效益不必經過市場交易就能為公眾所共同享有。通常情況下,某個人享有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并不會妨礙其他人同時享有這種效益。例如,清新的空氣、寧靜的環境、優美的景觀等,可以同時被許多人共享。因此,難以成為物權客體。
          
          《物權法》規定的林權,是指林權證上記載的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物權法》中,“林地”出現了4次(第124條、第125條、第126條),“森林”出現了3次(第48條、第58條、第6O條),“林木”出現了1次(第126條),“林權證”出現了1次(第127條)。結合物權法的其他規定,可以看出林權屬于一個獨立的物權種類。
          
          “林權”作為一個專用名詞出現在規范性文件中,最早可見于兩個部門規章。一是l996年9月26 日由林業部發布、1996年1O月14日實施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簡稱為“林權爭議”;二是2000年12月31日由國家林業局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的《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條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簡稱為“林權”。 從中可以看出,林業部門使用的“林權”概念,就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簡稱。這一“林權”概念,是對《森林法》第3條所表述的“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高度概括!段餀喾ā返1 27條規定了“林權證”,應當理解為是對《森林法》第3條中體現的林權進行了物權法上的確認。
          
          目前,我國正在通過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全面確立農民的林權主體地位,使農民成為《物權法》意義上的林權主體。這一改革,是“按照林業的特點和農民的要求,把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落到實處。通過均山、均股、均利等形式,將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和林木的所有權平等落實到戶,確保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平等享有集體山林的權益! 落實了農民的林權主體地位以后,我國將繼續從五個方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配套改革:一是改革森林經營管理制度,落實經營主體對林木的處置權,特別要探索林權制度改革后森林資源采伐管理的新模式、新舉措,實行采伐限額公示制度,依法保障林農平等獲得采伐的權利;二是規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流轉,建立林木流轉交易市場,健全林木林地資源資產評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林農失山失地的情況發生;三是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險制度,學習借鑒國際上較為成熟的林業保險經驗,通過試點探索建立中國的政策性森林保險制度;四是完善公益林補償制度,在財力允許的前提下,進一步提高補償標準,探索分類補償辦法,同時拓展多渠道補償的途徑;五是扶持農民林業合作組織的發展,推進林業規;a業化、標準化、集約化經營。_6 在這一改革過程中,政府將轉變職能,改革森林經營管理制度,規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制度,完善公益林補償制度,進一步保障農民林權的實現。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完成以后,存廣大的農村地區將實現“明晰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放活經營權,落實處置權,確保收益權”的改革目標,農民的林權將得到全面保障。
          
          但是,在集體林權制度改革中,使用了“集體林權”這個概念。“集體林權”究竟是誰的林權?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還是實行集體所有制的林地上的全部林權的總和?按照官方的解釋,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就是“按照林業的特點和農民的要求,把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落到實處。通過均山、均股、均利等形式,將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和林木的所有權平等落實到戶,確保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平等享有集體山林的權益。” “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平等享有集體山林的權益”,很容易被理解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對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和對集體所有由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的總合。換句話說,從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內容來看,“集體林權”實際上指的是實行集體所有制的農村地區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的各種物權形式,包括了集體經濟組織所享有的林權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享有的林權。
          
          我們需要結合《物權法》的規定,對“集體林權”這一概念進行解釋。集體經濟組織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兩種不同的物權主體。從權利主體的角度來看,只有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才能被稱為“集體林杈”。農民個人所享有的林權,屬于個人的林權,而不能被稱為集體林權。從所有制的角度來看,集體林權屬于公有制語境下的產物,個人林權屬于私有制語境下的產物。農民通過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所獲得的集體林地使用權(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是從森林、林木、林地的集體所有權派生出來的,已經成為了農民個人所獨立享有的林權,不冉屬于集體林權的范疇。
          
          在我國農村,集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此,集體林權應當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依照《物權法》第60條的規定,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南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按照這一規定,集體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依法實行林地承包經營制度。林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林業生產。農民依法獲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屬于從集體所有權中派生出來的用益物權,即集體林權當中的使用權。但是,《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形式,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屬于農民個人的林權。個人林權與集體林權的關系,在物權法上應當是一種平等關系,集體和個人都是《物權法》上的林權主體。因此,不能將農民的個人林權理解為集體林權的延伸,更不能將農民的個人林權理解為集體林權的一部分。農業可持續貿易的國際法律實踐討究與我國的應對
          
          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資源“通過均山、均股、均利等形式,將林地的承包經營權和林木的所有權平等落實到戶”以后,集體經濟組織喪失了對集體林地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喪失了集體林地上的林木的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集體林權的內容已經所剩無幾,實際上已經成為所有制意義上的象征性權利。但是,由于農民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林木所有權等個人林權是從集體林權中派生出來的,并受到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制約,因此,農民的個人林權始終無法脫離集體林權而獨立存在。在這個意義上,仍然可以將農民的個人林權納入集體林權制度體系當中。法理學教學現狀及改革方向探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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