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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的獨特法律思維
對于思維,學界對其的熟悉基本上是一致的!胺伤季S,系指生活于法律的制度架構之下的人們對于法律的熟悉態度,以及從法律的態度出發,人們思考和熟悉的方式,還包括在這一過程中,人們運用法律解決的具體!盵1]的王澤鑒先生以為,法律思維指“依循法律邏輯,以價值取向的思考、公道的論證,解釋適用法律”。[2] “所謂法律思維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邏輯(包括法律的規范、原則和精神)來觀察、和解決社會題目的思維方式!盵3]可見對法律思維的看法容括了法律的價值層面與方法層面,法律思維的一端連接著信仰和價值,另一端連接著說理方法和解決糾紛的。票據法的法律思維是法中抽象的法律思維在票據法中的具體,所以票據法的法律思維是以公平、正義的法律價值為取向,按照票據法獨特的方式來觀察、分析和解決票據題目的一種思維方式。票據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強制性、技術性,實行“嚴格的形式主義”[4],這與一般的部分法律是不一樣的,但其追求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價值的取向與各部分法律是高度一致的,由于公平、正義是法律追求的終極價值目標,只是對于這些價值的追求票據法做出了一種非理性的、完全技術性的制度設計,這種設計與民法迥異
但這正是票據法獨特的思維方式。
一、票據上無虛假記載
票據上無虛假記載是指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是真實的,這里的真實不是實質的真實而是形式上的真實,即使有證據表明票據記載與事實不同,在票據關系上也不以為它是虛假的。記載事項是通過票據記載行為表達于票據之上的,并通過該記載確定票據行為的以及當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據法的思維,票據上的記載所體現出來的文義就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票據流通的全過程都是按照該記載進行的,而不論該記載在事實上是否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票據上的記載不能以事實為標準作真假的區分,票據外觀所表現出來的記載內容就是票據活動所應參照的盡對標準。票據法上的這一思維與一般的民法思維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關系,當事人的真意是基礎,除了書面所表示的文義以外,還可以綜合其他事實,做出與書面所載文義有所差異甚至于相反的解釋。假如有證據證實書面的記載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符或者與事實不符,當然認定該記載是虛假的。
票據法這一思維來源于票據法上的外觀解釋原則!捌睋纤d文義即為票據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即成事實之記錄?v票據上記載事項與事實不符,票據行為亦按照票據上之記載,當然發生效力,是票據記載有一種創造之作用。換言之,票據行為如在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其效力。票據要件之存在與否,應就票據上記載以為判定之依據。學者稱此為外觀解釋之原則。”[5]即使票據的書面所載內容,與票據外的實質關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響票據記載內容的效力。這一原則是票據文義證券的特征的表現。
可以從兩種情況來考察票據上記載,一種是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所反映出來的意思與事實情況相同,也就談不上是否為虛假的題目(這應該是常態);另一種是票據上的記載所反映出來的意思與事實情況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觀念來看,這樣的記載既然與事實情況不符,當然是虛假的記載,但是按照票據法的思維來考察,這樣的記載在票據關系上并不以為它是虛假的,相反,在票據上這樣的記載事項也以為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該記載發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礙票據的流通。比如票據上關于出票日的記載,一般出票日為當事人為出票行為的日期,即票據上出票日的記載與行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據上出票日的記載并不是行為日,此時,即使有證據表明事實上的為出票行為的日期,也不能改變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的效力。由于票據出票日的記載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記載事項,它的意義不在于確定真實的行為日,作為即成事實的記錄,而更多的是表明當事人承認自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所發生的法律事實。而關于票據權利時效等事項都是以票據上記載的出票日為標準的,與事實的出票日并沒有關系。同理,票據上出票地地記載不在于確定事實上地出票行為的地點,而在于表明當事人主張適用的法律。
二、票據上無顯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為中,有很多情況會導致當事人之間顯失公平的結果,比如一方的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錯誤熟悉等,這樣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可以撤銷或者無效。在票據關系上,當事人的票據行為也可能是出于受到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錯誤熟悉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事實上的顯失公平,假如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這樣的票據行為都可以撤銷,防止顯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據法的思維,通常用來解釋顯失公平的一般事實都不適用于票據關系,也就是說在票據關系上不存在顯失公平(并不否認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的顯失公平)。由于此時票據上的關系與事實上的關系彼此分開,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則上,原因關系的有無及效力不影響票據關系的效力,票據上的關系依照票據法處理,票據外的事實關系另行處理。不能用票據外的事實來解釋票據上已經完成的記載或者票據行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據記載而進行的票據流通或者基于一定原因的票據行為會發生事實上的顯失公平,也要依照該記載、該行為進行票據的流通,這就是票據法的思維方式,是否在事實上顯失公平不是票據法所關心的事,也不是票據法所能解決的題目。
票據法的這一思維來源于票據的客觀解釋原則。在民法上對于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該探求當事人的真意,這種真意的確定可以過往的事實及其他的相關證據,作為判定的依據,不僅僅拘泥于當事人所使用的詞句!暗P于票據行為的解釋,則不能以記載以外之事實,推求行為人之真意,而變更和補充票據上所載之文義,學者稱之為票據客觀解釋之原則!盵6]也就是說票據上的記載的文義是探求當事人意思的唯一標準,票據上所記載的文字的意義,應該按照票據本身的文義加以客觀的判定,不得依票據以外的事實或證據任意加以變更或補充。即使該記載是處于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而做出的,導致了當事人之間事實的顯失公平,也不能依據事實來推翻票據上的記載而處理票據上的關系。比如票據金額的記載由于某種原因而與實際的交易金額不一致,本票出票人A將本應記載為100萬元的票據金額錯誤地記載為10萬元,當事人都沒有發現,幾經背書而至持票人D手中時才發現該金額的記載與實際不符,持票人D此時向出票人A請求付款時,只能獲得10萬元的票載金額,但是持票人D在交易時卻付出100萬元的貨物,這對于持票人D來講顯失公平,那么持票人D是否可以依據該票據及事實的證實請求出票人A支付100萬元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票據關系上,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按照票據的客觀解釋原則,持票人D只能從出票人A處獲得票據上所記載的10萬元金額。(見下表(表略))這樣在事實關系上,持票人明顯受有損失,這種損失的救濟票據法是無能為力的,只能從票據外,民法的關系中找到救濟的途徑,任何試圖在票據關系上解決這一題目的思路都是與票據法思維方式相違反的。
三、票據上無違法行為和票據責任
在民法理論中民事法律行為有違法行為和適法行為的區分,與適法行為相對應的是不適法行為,不適法行為與違法行為都是不符正當律規定的行為。違法行為是對于法律的禁止性規范或者命令性規范的違反,意味著侵犯民事權利和違反民事義務,也是一種客觀的、造成侵害后果的行為而且違法行為必將產生民事責任[7];對于不適法行為而言,其只是不符正當律的強行性規定,這種對于私法的強行性規定的違反,并不必然產生民事責任,只是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岸推睋`法行為的實質來說,則是一種不法行為!盵8]票據法是民商法中強行性規范比較多的一部法律,“票據法具有強行性,并不意味著票據法是具有強制性的禁止規范,而是一種效力規范;換言之,在當事人未依票據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時,通常并不發生違法責任,亦即并不因此而應受到制裁,僅僅是發生其行為不發生票據法上效力的結果!盵9]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沒有按照票據法的規定行事,也并不產生責任題目,只是該行為為不適法的行為,僅產生法律對其效力的評價題目,即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反映,就發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
按照上面的,票據關系上不存在違法行為,也不存在票據責任,只存在票據義務。通常所謂的“票據責任”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別,“廣義的票據責任是指票據當事人根據票據行為或者法律規定而承擔的票據義務”,“狹義的票據責任是《票據法》第4條、第44條、第71條等規定的:在票據上簽章的票據行為人應當對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義務!盵10]可見,所說的票據責任實質上都是票據義務,“《票據法》上將票據義務稱為票據責任,輕易造成誤解,因此必須予以明確!盵11]實際上在票據法上從票據法的本質來講就不應有票據責任的概念。[12]票據關系中爭議的形態終極都是權利的確認題目,而不是侵權、違約責任的承擔題目。票據法終極都是解決“兩個可憐人的題目”,看誰更值得救濟,兩個可憐人都有權利,只是看誰的權利更值得保護而已。
票據法的這一思維理論根源在于票據的有效解釋原則。即解釋票據行為盡量使其有效,以便有助于票據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在票據行為違反票據法的規定時,在票據法上通過對票據上權利義務的關系變化來消化和解決這樣的題目。比如票據背書題目,按照票據法的規定,票據背書應該在票據背面書寫,但是出于某種原因票據背書的書寫在票據正面時,只不過不是票據背書行為而已,不能發生票據法上關于背書的效力。但在私法領域,只要意思表示真實,就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所以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論,票據權利作為一種普通債權的轉讓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當然需要通知債務人)。在票據法上最典型的所謂“違法行為”是票據的偽造和變造行為,但即使行為人違反票據法的規定而為偽造和變造票據的行為,在票據法上也設計有相應的條款來對這種行為導致的權利和義務的變化的確定。退一步講,即使有票據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的效果也只是表現為該行為對票據權利義務關系是否發生,以及發生怎樣的影響!霸谄睋`法行為人為票據偽造行為時,該偽造的簽章當然不發生票據簽章的效力,但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而在票據違法行為人為票據變造行為時,則導致票據行為人應依其簽章處于變造行為的前后,而分別承擔不同的票據義務!盵13]
四、票據上無對等的權利和義務[14]
一般的民事關系中,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權利人在行使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義務人在履行義務的同時也享有一定相應的權利。但在票據關系中,權利人在行使票據權利的同時并不負有相對應的票據上的義務,義務人在履行票據義務時也不享有相對應的票據權利。(當然這是限定在票據關系上而言的,在原因關系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還是相對應的。)
對于票據權利人而言,權利人享有和行使票據權利在票據關系上并不需要履行相應的票據義務,只要其正當的持有票據,就可以依據票據來行使票據權利,也就是請求票據義務人支付票載的金額,此時,權利人在獲得票據金額給付的同時并不需要向票據義務人為相應的票據上的給付,否則票據權利人的權利無從談起。同樣,對于票據義務人而言,其在履行票據的支付義務時,并不能同時取得對于票據權利人的相對應的請求權,“票據義務具有單務性,亦即在票據權利義務關系國,票據權利人單純地享有請求支付票款的權利,而票據義務人單純地承擔無條件支付票款的義務。換言之,票據權利人對票據義務人享有票據上請求權,而票據義務人不享有對票據權利人的請求權;票據義務人不因自己履行票據義務,而得以對票據權利人主張一定的權利!盵15]假如說義務人享有權利,也只是一定的抗辯權。而且這種抗辯權是受到嚴格限制的,在票據關系中,一般情況下義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進行抗辯,來對抗持票人。義務人的抗辯權只是對于持票人的惡意抗辯。只有在直接確當事人之間才可以主張原因關系的抗辯。表面上看,由于票據權利義務不相對應,在票據當事人之間利益發生了不平衡,實質上是不存在這種所謂的不平衡的,在有直接的原因關系確當事人之間,原因關系的給付彌補了這種不平衡;在沒有直接原因關系確當事人之間,由于票據的流通使得這些當事人有時是權利人,有時是義務人,在票據的流通過程中利益終極是平衡的。而且,即使在票據活動中,可能出現因特定的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同時對該義務人發生一定權利的情況。例如,在發生追索時,C為權利人,背書人B履行自己的義務后,即發生向其前手A進行再追索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與義務的對應,并不是在同一相對當事人B、C之間發生的,而是在不同相對當事人A、B之間發生的;前一義務人B因履行義務而使自己成為新的權利人(B),而與此相對的新的義務人(A),并不是先前的權利人(C)。 [16](圖略)
票據法的這一思維來源于票據的嚴格原則。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實行嚴格的形式主義,權利與票據完全結合在一起,持有票據就享有權利,無須相對應義務的履行。
五、結語
為什么在票據法上會形成上述獨特的法律思維呢?筆者以為法律思維是一部法律的法律性格的表現,票據法的法律思維是票據法律制度和生活共同塑造的。
票據作為完全有價證券,其功能主要在于通過順暢的流通以達到支付、信用、融資等的功能,假如票據失往流通性,票據也就失往了生命力,票據法的制度設計,解決票據的思維方式必然要保障票據功能的實現。因此,“票據法的立法宗旨有兩個:一是促進票據的流通;二是保護交易安全。這兩個宗旨也可以以為是票據法的最高立法原則。”[17] 在進行票據制度的設計時,其規范完全是一種技術性規范,把票據設計為一種文義性、無因性的完全有價證券。從上文的論述中可以看出,票據法獨特的思維方式終極都可在票據上關系與票據外關系相分離上找到理由,這是票據作為文義性、無因性證券的必然結果,也是票據流通性的必然要求。也正是這些決定了票據法的性格,以保障票據的流通為宗旨,票據法的法律思維是票據法律制度與生俱來的。
無論從西方票據制度的產生和來看,還是從我國票據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來看,“票據制度是商品經濟的產物,它隨商品經濟的出現而出現,并隨商品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發達,是商品經濟中不可少的經濟制度和法律制度!盵18][19]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商品交換的速度不斷加快,商品交易的規模不斷擴大,貨幣作為交易工具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弊端越來越多,商品經濟的發展客觀上需求一種安全、便捷的交易工具,票據應運而生。票據是最早產生、最典型的有價證券,被譽為“有價證券之父”。流通票據久遠,可以追溯到12世紀甚至更早,但是票據法卻是適用于的。它必須是緊跟交易行為的發展,貿易習慣的變化以及市場技術的迅速更新換代。[20]票據產生的背景和適用空間——高度發達的商品經濟社會決定和塑造了票據法的思維方式,以維護票據的流通,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促進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假如按照一般的民法思維,是不能滿足社會經濟生活對票據的要求的。
注釋:
[1]諶洪果:《思維:一種思維方式上的檢討》,載于《法律》2003年第2期,第9頁。
[2]王澤鑒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頁。
[3]鄭成良主編:《法》,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頁。
[4]劉心穩著:《票據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頁。
[5]施文森著:《票據法新論》,三民書局1989年版,第21頁。
[6]施文森著:《票據法新論》,臺灣三民書局1989年版,第21頁。
[7]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147頁。
[8]趙新華著:《票據***》,吉林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頁。
[9]趙新華著:《票據***》,吉林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頁。
[10]王小能編著《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384頁。
[11]王小能編著《票據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384頁。
[12]這里所說不存在“票據責任”的概念是由于通常所說的“票據責任”實質上就是“票據義務”,但應該留意的是,在票據法上是存在 “票據法律責任”概念的,該責任不同于“票據責任”,它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13]趙新華著:《票據***》,吉林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頁。
[14]這里探討的只是狹義上的票據權利和票據義務。
[15]趙新華著:《票據***》,吉林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頁。
[16]趙新華著:《票據***》,吉林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頁。
[17]汪世虎著:《票據法律制度比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頁。
[18]汪世虎著:《票據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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