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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存在的主要題目及修改建議
《票據法》是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一部重要法律。實施十多年來,《票據法》對于擴大票據使用,規范票據流通,促進經濟金融發展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隨著經濟金融的快速發展和法律環境的日益完善,《票據法》在實施過程中也凸顯出一些題目,不利于甚至制約了我國票據業務的進一步發展。本文分析了《票據法》實施中存在的主要題目,提出了相關修改建議。一、《票據法》實施中存在的主要題目
(一)突出票據無因性,同時又夸大票據基礎關系
票據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進票據流通。只有票據充分流通,才能發揮票據的各項經濟功能。因此,在票據法的有關規定中,票據行為無因性至關重要,它貫串票據流通始終,是票據法的靈魂。世界各國票據立法都將票據無因性原則貫徹其中,我國《票據法》也不例外。但是在維護票據流通這一立法精神的同時,我國《票據法》對票據運作的安全給予了關注,這些關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據無因性的徹底貫徹。例如《票據法》第10條夸大原因關系,第21、74、82條則都夸大資金關系,這些規定固然沒有明確若有相背票據行為是否無效,但卻很輕易使人以為票據關系的成立受票據原因關系等基礎關系制約,有可能引起司法實踐混亂,影響票據流通和使用,動搖人們使用票據的信心。另外,票據的資金關系和原因關系等本應屬其他法律的調整范圍,《票據法》以上條文和第102條法律責任的規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據業務電子化發展的規定
在支持票據電子化方面,《票據法》沒有相關規定;僅《支付結算辦法》規定,銀行也可以與出票人約定使用支付密碼,作為銀行審核支付支票金額的條件。在實務中,票據電子化發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國支票影像交換系統建成運行后,支票實現了異地流通全國通用,支票影像替換了紙基票據;二是部分銀行與客戶約定采用支付密碼替換印鑒,支付密碼的作用由原來的“審核支付的條件”變為“審核支付的依據”;三是部分銀行開通了實務票據網上托管業務,研發了電子票據業務,電子票據業務發展已顯雛形。
(三)對貿易本票采取禁止性規定
《票據法》第73、75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100條規定,本票僅限于記名式即期銀行本票,而且出票銀行也僅限于銀行機構,由此看《票據法》對貿易本票采取了禁止性規定。之所以沒有規定貿易本票,主要原因是考慮到立法之時我國貿易信用的低下狀況。自《票據法》頒行至今,我國社會征信體系正在不斷完善,社會信用狀況正在逐步好轉,但社會信用程度整體上看仍不高。但等待信用狀況完全好轉再推行貿易本票,似乎又不是一種合乎時宜的做法。
(四)缺少空缺支票丟失的救濟規定
空缺支票是空缺票據的一種。根據票據的要式性特點,空缺票據嚴格意義上并非是有效票據,但法律為了滿足經濟活動中出票時某些記載事項的不確定性,并以此促進經濟發展,規定可以經授權補記使得票據效力完整,例如《票據法》第85、86條分別規定的空缺金額支票和空缺收款人支票,但是在授權補記前空缺支票不得使用,包括轉讓和提示付款。之所以不得使用,是由于空缺票據在授權補記前尚未形成票據權利和義務。然而空缺支票一旦丟失,可以經補記完全而成為有效票據,具有票據權利。經補記完全的空缺支票流通之后,有可能給持票人帶來經濟損失。因此,需要對空缺支票丟失做出救濟性規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題目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26條已經規定,“已經簽章的授權補記的支票喪失后,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五)空缺背書大量存在
空缺背書是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時,只簽章而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就交付票據的行為!镀睋ā返30條規定,我國的票據背書為記名背書,不答應無記名背書即空缺背書的存在。而實務中空缺背書廣泛存在,其表現形式或者是被背書人名稱欄全部空缺,或者與記名背書前后混雜,其直接結果是再行轉讓或提示付款時背書不連續,不能獲得付款甚至導致訟累,影響資金周轉和票據使用信心。因此,承認空缺背書不僅在制度設計上有利于鼓勵人們使用票據,而且還會極大地方便持票人特別是最后持票人,避免結算糾紛的糾纏。
(六)貿易匯票背書主體存在限制性規定
《票據法》未對貿易匯票的使用主體作出規定,但《支付結算辦法》第74、75、77條和《票據治理實施辦法》第8條卻規定了貿易匯票使用主體限于在銀行開立賬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票據實務中,經常出現自然人和個體工商戶作為被背書人繼而再行背書轉讓票據或提示付款的現象。按照《支付結算辦法》規定,自然人首先不能使用貿易匯票,包括票據簽發、背書和提示付款;其次,個體工商戶不屬于法人組織,現行法律法規關于“個體工商戶”是否屬于“其他組織”的規定也十分模糊。
(七)背書涂銷制度尚存在法律空缺
背書涂銷是指票據權利人將票據背書的記載事項和簽章全部或部分涂抹或消除的行為,F行《票據法》對背書涂銷未作任何規定,但依據《票據法》第9條推斷,背書人、被背書人以更正為目的的涂銷是未被限制的。實務中背書涂銷也客觀存在,例如背書人在背書后將票據交付給被背書人之前,因過失錯誤地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予以涂銷等。但一旦發生背書涂銷,就會對票據背書連續的認定產生影響,實務中處理起來感到無法可依。背書涂銷影響主要包括對被涂銷人票據責任的影響和對背書連續的影響。對此,國際上主要票據立法都有規定1(見下頁)。
(八)票據權利取得的對價制度存在缺陷
“對價”一詞源自英美法系,使用在《票據法》中在我國法律上尚屬首次!镀睋ā逢P于對價制度的規定包括:票據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對價是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因稅收等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限制,但所享有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上述規定的缺陷一是缺少不相對應對價的規定。即當票據取得給付了認可的不相對應的代價,此時給付對價者是取得了完整的票據權利,還是需要依據前手的權利狀態再作分析,《票據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只規定了無對價的票據權利狀態的處置規則,即不得優于其前手。二是當票據交付與給付對價之間存在一定的時間間隔時,票據權利狀態如何界定也沒有明確。實踐中經常存在按照基礎合同先交付票據,后發運貨物(對價的形式之一)的情況。依據票據理論,交付票據即產生票據權利義務,因此給付對價的持票人理應享有票據權利,但依據《票據法》第10條的理解,未給付對價前卻不能享有票據權利。
(九)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有待完善
現行《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時,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這一規定在具體描述上存在缺陷。首先,利益返還請求權并非一定是一種民事權利。民事權利存在于一定的民事關系中。當持票人和出票人是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因而存在原因關系;或者經回頭背書出票人成為持票人,因而存在資金關系時,持票人行使的權利為民事權利。但較多的情況是票據流通轉讓多手,不存在上述的民事關系,此時將利益返還請求權稱為民事權利,按民法理論不妥。其次,票據記載事項欠缺并不一定喪失票據權利。除出票人之外,其他諸如背書人、保證人、承兌人等記載的事項欠缺,按照票據行為獨立性的特點,并不會影響票據的效力。而出票人出票時缺失記載必要事項,出票本身無效,更不用談及天生票據權利。
(十)票據喪失救濟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是《票據法》第15條“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不能掛失止付的規定欠妥。由于根據票據的盡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未記載付款人名稱的票據自始無效,不能產生票據權利,自然不能通過掛失止付以及以后的公示催告或普通訴訟尋求票據權利。而“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僅指轉賬銀行匯票,轉賬銀行匯票無需記載代理付款人名稱,不記載的轉賬銀行匯票仍然有效,可以在掛失止付后經過必經程序重新獲得票據權利。因此,規定“未記載付款人”沒有意義。二是《票據法》、《票據治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均未就“失票人”做出界定,《民事訴訟法》中“失票人”則為“票據持有人”。而《規定》第15條則以為,可以公示催告的申請人是指按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前的最后正當持票人。按照一般的理解,“最后正當持票人”也即是最后正當票據權利人,但是第15條中的“占有”是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卻不明確。不同的占有會產生不同的持票人。三是公示催告不管張貼在人民法院公告欄,還是刊登在全國性的報紙上,均有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利害關系人、善意第三人不能知曉的可能性。
(十一)重大過失的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
《票據法》第12條和第57條中分別提及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和重大過失付款,但沒有列舉具體的重大過失情形。《規定》第69條則規定了重大過失付款的情形,即“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票據法第57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規定》第69條的規定與《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相沖突。后者規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經過善意且符合規定和正常操縱程序審查后,未發現異常而付款的,對持票人不承擔再付款的責任!兑幎ā返某雠_,無疑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忽視了其他善意人—已履行了正常例行審查程序的銀行和其工作職員的利益,由于《票據法》并未就重大過失的具體情形作出規定,支付結算辦法又僅僅是參考性的規定,所以一旦出現糾紛,法律的適用只能采用在審判實踐中具有較高權威的司法解釋。
二、完善《票據法》政策建議
(一)重塑票據無因性
建議《票據法》在條文中重塑票據無因性,即票據是否有效取決于票據形式要件,而不取決于使用票據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據時的行為和主觀心態,不取決于出票人簽發票據的原因以及其他主體經手票據的原因。因此,《票據法》要么在條文中剔除有關票據基礎及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交由民法等予以規范;要么明確沒有遵守《票據法》有關基礎關系的規定,票據按照形式要求有效,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時要接受違反基礎關系規定的有關法律責任。當然,也不能將票據行為無因性盡對化。假如持票人取得票據存在《票據法》第12條的規定情形,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假如不履行與其直接前手約定的基礎關系,直接前手可以行使抗辯權。
(二)支持票據電子化發展
一是在《票據法》或《票據治理實施辦法》中確立電子票據的法律地位,例如明確匯票、本票、支票包括實物票據和電子票據;明確電子票據的出票、背書、保證、承兌、付款等具體要求。二是在票據簽章中,增加電子簽名的有關內容,包括電子簽名的原件形式要求、可靠性要求和生效時間、地點等。三是構建同一的電子票據交易平臺或流轉系統,同時完善配套制度,促進電子票據流通。
(三)考慮增設貿易本票這一新的票據種類
在開放的市場經濟中,銀行作為利潤最大化的金融企業,其信用實際也是一種貿易信用,金融企業能夠簽發本票,工商企業也應不例外。法律應提供更多選擇支付工具的機會。因此,建議在保存《票據法》第10條的條件下,推行交易性貿易本票,豐富結算工具;或者在票據基礎關系由民法等法律調整之后,直接推行貿易本票。另外,我國的銀行本票目前僅是即期本票,所發揮的作用也僅限于支付工具。建議增加遠期本票,增強本票信用功能。
(四)補充空缺支票丟失的救濟規定
建議比照《規定》從法律上進一步明確和完善空缺支票丟失的救濟方式?杖敝眴适Э蛇m用掛失支付和公示催告的方式?杖敝眴适ń桓肚昂徒桓逗髥适煞N情況。對于交付前喪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間利害關系人申報的空缺支票未補充完全的,法院應宣告出票行為無效,出票人應重新簽發支票;已補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出票人須承擔票據責任,作為票據治理不善的代價,同時通過民事程序要求補記人承擔民事責任;無人申報的,法院應宣告出票行為無效,出票人應重新簽發支票。對于交付后喪失的,在公示催告期間利害關系人申報的空缺支票未補充完全的,法院應判決利害關系人不擁有補充權,應返還被授權人;已補充完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出票人須承擔票據責任,出票人可通過民法程序要求補記人承擔民事責任,出票人與被授權人有合同約定的,被授權人也應分擔賠償責任;無人申報的,宣告出票行為無效,被授權人可要求出票人重新簽發支票。對于確知空缺支票持票人的,以持票人為被告適用訴訟程序。
(五)答應空缺背書,拓展貿易匯票使用主體
事實上,《票據法》第31條和《規定》第49條已經較為蘊藉地承認了空缺背書的存在。建議票據法修改對空缺背書題目予以明確。空缺背書的具體設計,可參考國際主要票據立法的規定2,要求空缺背書的接受人在空缺處記載自己或他人的名稱,或者將票據再做空缺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給他人;規定空缺背書后又接空缺背書的,后一空缺背書的背書人為前一空缺背書的被背書人;最后的背書為空缺背書的,持票人即為正當最后持票人。一旦承認空缺背書,建議鑒戒臺灣票據法,將背書連續的定義重新界定為:在票據(權利)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在整個背書鏈中,存在空缺背書的,空缺背書的被背書人視為空缺背書后手的簽章人。最后背書為空缺背書的,持票人提示付款必須在被背書人欄記載自己的名稱。如此規定,可以避免不記名背書造成的背書不連續,以及最后持票人以名義原記載人身份補填被背書人造成的身份尷尬和萬一補填錯誤無法簽章證實的難處。建議答應個體工商戶使用貿易匯票,以此促進個體經濟的發展;建議在答應融資票據的條件下,考慮答應自然人使用貿易匯票。
(六)考慮建立票據涂銷制度
參照《日內瓦同一票據法》和我國臺灣票據法的有關規定,承認背書涂銷,并明確規定被涂銷的背書人及其后次背書的背書人的責任免除,不再承擔保證的義務,也不受追索;在被涂銷的背書人之前的其他背書人,以及被涂銷的背書人的后次背書的背書人之后的背書人,仍應當按規定承擔相應的義務,其背書的責任不予免除。對于背書涂銷影響背書連續的,鑒戒我國臺灣票據法的規定,即假如涂銷影響背書連續的,就背書連續而言,該涂銷背書視為未涂銷;假如涂銷背書不影響背書連續的,就背書涂銷而言,該涂銷背書視為未記載。
假如不能承認背書涂銷,建議鑒戒票據保證制度,建立票據證實制度。例如在記名背書中,更改錯誤的被背書人名稱無余白可供簽章時,在下一背書欄簽章,并記載“更改第X手被背書人名稱,在此簽章證實”等相近意思表示,并且賦予該記載事項票據法上的效力。但證實或更改人僅限于實際原記載人,其他人無權證實或更改。如此,既可以很方便地補救記載不慎造成的錯誤,又可以避免票據外所做證實造成的與票據文義性相沖突的矛盾。
(七)進一步完善票據權利取得對價制度
建議《票據法》在第10條第二款中增加“無對價或以不相對應的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的規定,明確以不相對應對價取得票據的權利狀態處置;建議《票據法》明確對價的具體形式,例如對價可以除包括有形物、勞務、無形資產,還應包括除票據權利之外的其他權利,如合同權利、不當得利返還權利等。當票據交付先于給付對價時,明確票據交付人獲得是一種或有權利,當存在基礎合同時,或有權利表現為要求合同相對人在可能的違約之時承擔違約責任;當不存在基礎合同時,或有權利表現為可以要求票據相對人在不給付對價之時,返還其不當得利;蛴袡嗬脑O置可以填補對價的暫時空缺,確認接受票據未給付對價者獲得的票據權利,以利于票據的流通。
(八)進一步嚴謹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
完善利益返還請求權制度,應該遵循法律的嚴謹,避免法律條款的不妥描述。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權利喪失原因可以因時效過期,也可能為未定期提示或依法取證。按照票據權利喪失的上述情況,可以這樣描述我國《票據法》第18條,“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時,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九)進一步完善票據喪失的救濟制度
一是考慮將《票據法》15條中“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改為“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不能掛失止付。二是“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兩種,因此應延伸“失票人”概念,使其不僅包括最后正當票據權利人,還包括票據委托收款過程中的其他當事人,如發出委托收款行、接受委托收款行、郵寄票據的郵政部分、質權人等,以便于公示催告及時辦理。三是建議法律要求失票人憑除權判決獲得票款的,必須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供相應擔保,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在公示催告期間善意接受票據后,到期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拒盡付款的情況;建議人民法院嚴格履行投遞止付通知義務,在代理付款人不能確定的情況下,采取司法協助形式委托代理付款行總行通過行內系統下達,以避免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因信息不對稱而善意付款的情況。最后,建議鑒戒《規定》第35條,對于已到期票據,申請人提供擔保后可以補發新票的規定上升到法律層次。
(十)界定“重大過失”情形時,考慮保護善意銀行機構
建議《票據法》修改按照民法過失中的“重大過失”給出票據活動中“重大過失”的具體情形;建議在《規定》第69條與《支付結算辦法》第17條之間進一步平衡,保護已經履行了善意審查程序而又非故意付款的銀行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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