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依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業界諸多學者亦謂即指投保人在保險標的上所具有的經濟上得失之利害關系。保險利益,英文為insurableinterest,譯為此乃約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權益。我國香港保險總會編印之《個人保險》中則稱“可保權益”乃投保人購買保險之權利,這種權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存在某種關系而產生的。一般來說若投保人會因為標的遇到損害而直接引致損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他國學者大多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應是被保險人,而非我國保險法規定的投保人。我認為,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比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更有重要,因為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并不具有保險利益,無利益即無損失,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被保險人并無損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險人填補其損失呢?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為被保險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雖財產保險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時為被保險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時為被保險人者。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實務中,我國財產保險保單規定保險標的為“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亦是認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關系的主要條件,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其成立之要件及意義因觀點較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稍事論述。
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一〉保險利益的主要樣態
個人認為可加以列舉為
〔1〕因物權而生之利益,又細分為
a、因自物權即所有權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b、因他物權而生之利益;
他物權又可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投保人可因對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財產進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權而對特定財產有保險利益,其中的典權尤其應予以注意,雖《民法通則》無規定而欲以消滅,但實際存在而使出典人對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險利益〔有關典權問題兩岸存在較大差異,于此不再論述〕。
投保人亦可因擔保物權中之抵押權、質權中之動產質押、留置權而對特定財產有保險利益。
c、因準物權即占有而生之利益;
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險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則應加以分析。它屬于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包括確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和可撤銷的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即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后者在《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為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相對無效并非當然無效,如當事人一方不申請變更或撤銷,民事行為仍然有效,對因之取得之特定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2〕因債權而生之利益
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b、因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行為而實現之利益;因《民法通則》而對特定財產具有保管和保護的責任,因而具有保險利益。
〔3〕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為:
積極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財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消極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項責任不發生而有之利益,但應以現有之利益為寄存,若僅為一個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確定者則不得為之,如遺產繼承之期待不得為之。
〔4〕因特定法律關系而生之利益
投保人因對特定財產有承攬、運送、保管等責任而生之利益;
海上保險中從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角度出發規定有可廢止利益〔可撤銷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廢止之利益指對某種財物之權益尚未經法律最后認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戰時所獲敵船,若經法院判為戰利品則利益完整;若判須釋放。則利益被廢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發或意外而來之利益,如買方以規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時退貨賣方因風險回歸而又有之保險利益雖無現有權利或利益、但依法律關系法律上確定的權利將因之滅失,此情況為主合同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債權擔保之抵押物,保證人應合同債權人的合同請求代主合同債務人履行義務而對抵押權隨之轉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險利益。
這里介紹一種勞合社可承保的保險利益,有時人們以為勞合社經常簽發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賭博性質的如承保一次選舉結果的保險單,這是由于人們不大了解勞合社承保的根據加上媒體的錯誤渲染而生的錯覺,勞合社的會員是曾為一次選舉的結果而承保,但同樣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就是如一個純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員工,如果另外一個政黨在選舉中獲勝他就會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選舉的結果投保。而如果只是以選舉的結果投機的人,則不會成為勞合社會員承保的對象。這種保險利益似可歸為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險利益何時具有
財產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這是各國保險界認定須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但投保時是否應具有則有不同觀點。
a、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賭博或道德危險行為的發生須強調在保險單簽訂時投保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顧慮事后核實的困難和某些對保險了解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
b、為避免交易呆滯,且發揮人類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國保險法雖未作明確規定,但多有學者認為應如前項而行。依我看法,嚴格限制保險利益應在投保時具有在保險業起步之時尚未昌盛之際有其一定必要,但隨經濟發展交易頻繁保險業騰飛之際則應放開此限,以免保險反成經濟活動之制。但于貨物運輸、海上保險中因實際要求而無兩種觀點之爭,均認為只須損失時有保險利益即可,因在貨物運輸、海商活動中,合同成立物權的轉移均較復雜,機械要求訂立合同時物權一定要轉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實際的。
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六條還規定了另一種情況,即保險標的以“損失或不損失”進行投保時,除訂立時被保險人已知其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其發生,即使被保險人于標的物滅失后方獲得保險利益亦為有效。此條款系因彼時通訊設備缺乏、被保險人無法知悉遠隔重洋之標的情況,為保障被保險人計而規定此有追溯力之條款。另有“以保險單證明保險利益”之保單即ppi保單,但于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四條列為無效不受保護,故乃為全憑誠信為信賴之保險,應慎為之。
在保險有效期內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險利益或可包括偶經轉移而后于損失前又再回歸,于法上并無明文規定,但依業界統一認為應在有效期內均應一直具有。香港保險總會之《個人保險》認為,在保單有效期內,投保人對標的物的關系可能會中斷,那么“可保利益”便隨之消失而保單亦自動終結,可作參考。
〔三〕保險利益的變更
保險合同的主體、標的變更時,保險標的亦隨之變動,因而附著在標的之上的保險利益亦隨之發生改變,如依我國保險法之定義,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險利具有專屬性屬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轉移其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當然消滅,如無保險人同意認可,保險合同終止。但在一些情況下,多數國家的法律承認保險利益并不當然消滅而繼續存在,新的關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這種情況即為保險利益的變更。這些情況包括保險利益之移轉與處分。
〔1〕保險利益之移轉,分三種情況討論:
a、繼承
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應繼續存在?財產保險中各國法例大都采取同時移轉主義,即保險合同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國保險法并無規定,但依《保險法》第十三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后依法變更”類推之亦應保險人同意方可。此舉我認為不妥。因為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尚未決定是否接收繼承時保險事故發生,若以此拒賠,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違,又一方面會給積極之投保人帶來消極之影響;
b、轉讓
保險利益附著于保險標的,保險利益是否隨保險標的之轉讓而同時移轉各國立法有其不同之處。有采用同時移轉主義,即所有權移轉時保險標的亦隨之移轉于受讓人,如德國商法、日本瑞士保險契約法、法國保險契約法、韓國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動產移轉主義即認為保險利益之移轉僅限于不動產之移轉,如奧地利保險契約法。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須經保險人同意方可移轉,而臺灣地區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在。此系采用同時移轉主義。我認為,日本商法之規定有其可取之處。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條規定: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他人時,推定其同時轉讓保險契約權利;于前款情形,保險標的的轉讓顯著變更或增加危險時,保險契約即喪失效力。我國保險法并未加以規定,臺灣地區之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于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后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此規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債權人,同時又有恰當時間予保險人和破產管理人可慎慮行使終止權,有其可借鑒之處。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到破產程序完成時依法可得的財產列入破產財產,而投保人若依保險法有其因合同約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還部分保費之權利。此保費當然為依法而得。
〔2〕保險利益之處分
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財產或共有物為標的時,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可否讓與其保險利益于他人。我國保險法并未規定。《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則規定共同共有人處分共有財產應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因有此權而轉讓而使保險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險人同意方可則有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臺灣地區于其保險法第十九條承認保險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國立法者應加以注意。
〔四〕有關重復保險之問題
保險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樣性,因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對同一標的有多個保險利益。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險標的之不同保險利益投保則表面觀之不違有關重復保險之規定而有超額得賠之可能。因而如此情況應依權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則,僅得就較大一項之利益而為投保。但多數學者并未考慮,應予討論認定。
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在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方面,較早的觀點認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給我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利益,那么,我對他人就具有保險利益,這一點可以大致適用于除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這是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因為一般要指定他人為收益人,所以這是為他人的經濟利益投保。這種觀點以經濟觀點來解釋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當,因為有時人的繼續生存并不能帶來經濟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帶來經濟上的利益的減少,這一點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為年老或疾病而不適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釋。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帶來的不管是經濟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減少,都會給親人帶來心靈上莫大的哀痛,這心靈上的哀痛是金錢所無法彌補的,因而從經濟利益的觀點去看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是不適宜的。所以現在則進一步認為:親密的血統關系或一定的法律關系就可以構成保險利益,而不用關心他們之間的金錢關系。但是這個觀點也有其商榷之處,因為有的雖然具有親密的血統卻是沒有了情義存在,希望對方早點不再存在,若以此親密的血統關系投保則投保人希望被保險人的早日不復存在而獲保險金,這是與被保險人的愿望所不相符合的,而有的雖然沒有親密的血統關系卻情同手足或如同親出,若是因此卻沒有保險利益不可投保,這與被保險人的愿望也有所不相符合同時也有違世上公理。就一定的法律關系而言,這種法律關系必須同時也經濟上的關系即對方的繼續生存可給自身帶來現實的或預期的經濟利益,如雇主對其重要的雇員的生存具有經濟利益,合伙人或共有被人對其他合伙人或共有人有保險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經濟利益,擔保人被擔保人有經濟利利益。但是,若是以具有親密的血統或一定的法律關系就可投保,難免會滋生對被保險人不利之現象,所以一般國家都規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合同,需要得到被保險人的同意,但是如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夫妻以對方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就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因為其間天地至情相融,一般不會有道德因素夾雜其中,但是也不排除意外因素有些利欲熏心之輩置此情此愛于不顧企圖得獲巨額保險金,因此在如果是金額過大的保險合同一般要經過保險業監督部門的批準。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了上述人員,還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這里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保險法中出現了“視為投保人對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字眼,這個做法是較具特色的,它把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和保險合同的有效揉和在一起。其他國家鮮有此做法者。關于投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的性質,有以下幾種規定:
臺灣地區所列舉的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為:
①本人或其家屬,
②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是之人,
③債務人,
④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其中所謂家屬,是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一家人。應而可知,在臺灣地區,投保人并不能為已出嫁獨立生活的女兒訂立人壽保險合同,應為并無保險利益的存在。
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限制上還有一種觀點要求以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合同要求受益人亦需具有保險利益,即通常所謂的sob法則(sobject-owner-beneficiaryrule),s是指保險標的(sobjectmatter),o是指保險單所有人(ownerofpolicy),b是指受益人(beneficiary),這個法則要求保險單之受益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需具有保險利益,尤其是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
人身保險因為其自身特點而與財產保險有其不同之處,在保險利益何時存在的限制上,有不同的觀點存在,我國保險法同樣沒有規定。一般的看法是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不必嚴格限制于投保時存在,但須于損失時存在,因為財產保險的功能在于填補損失,若沒有利益,就談不上損失。利益歸屬于何人,事故發生時,何人就有損失。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則于投保時應存在,在事故發生時不必存在。原因是由于人身保險只要在投保時對保險利益詳加考慮,若保險單訂立后沒有保險利益關系亦少有道德因素之影響,同時,一定要求在損失時有保險利益也有違社會公平(雖然社會其實并不公平),依英美慣例,夫妻以對方投保而后離異,保險合同能屬有效,被保險人死亡后,其妻或夫依保險合同之規定,亦可從中受益。公司為其職工投保,而后職工離職死亡,保險合同亦屬有效。
在保險利益的變更問題上,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亦有不同之處:
在保險利益之移轉上,同樣可分三種情況討論。
①繼承
人身保險是以人身為保險之標的,而人身當然無所謂移轉的問題,被保險人的死亡,使保險合同因而終止,但如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而死亡,存在一種情況,即投保人為債權人,被保險人為債務人時,保險利益移轉為投保人之繼承人所有,合同為投保人之繼承人而存在。
②轉讓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不隨保險標的之變更而變更,但是存在隨投保人的變更而變更的問題,如債權人轉讓其債權與他人,保險利益因而隨之移轉。
③破產
在人身保險方面,投保人破產時,如合同有受益人,保險利益不發生移轉。
在保險利益的處分上,投保人可以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以保險金額的一部或全部,給付予其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為,即是投保人處分保險利益的體現。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后也可變更受益人。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同時規定: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1、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聲明放棄其處分權,那么他是否有權再以合同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并無規定。臺灣地區有此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后,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以借鑒。
2、受益人是否可以處分其利益,保險法亦無規定。臺灣地區規定: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有此規定也可知,如果受益經過要保人經過要保人的同意,或者契約載明可以轉讓,則受益人當然可以轉讓予他人,這也可看成是要保人對保險利益的間接處分。
要保人對保險利益的處分,在臺灣地區并不要求一定要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而在大陸,則有不同的做法,即要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
作者: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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