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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人權保障語境下刑事被害人的權利保護
論文摘要 國家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原則被歸入2012年3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因此被害人的主體地位得到了提升,并加強了對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的保障。但在當前的法治進程中,立法與實踐產生了脫節,被害人的一些權利在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很多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的完善。本文旨在以刑事被害人的理論知識為出發點,對其上訴權缺失、精神損害請求權的忽視這兩大問題進行分析,并進而提出完善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體系的設想。
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訴訟權利 保障措施
一、刑事被害人的理論分析
(一)被害人的研究緣由
1.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及分析
對被害人的研究,從二十世紀四十年代被害人學產生以來,理論界就對此開展了不同領域、全方位的研究,以致被害人的概念一直存在著不同的解釋。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對于刑事被害人的意義和價值進行了分析概括,把被害人解釋為是由于犯罪者觸犯會員國現行刑事法律,致使個人或者整體的身心、經濟、情感或基本權利等遭受到重大損害的人。無論犯罪人與被害人的家庭關系如何,也不論犯罪人是否被采取指認、逮捕、起訴或定罪量刑,在特殊情形下,被害人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親屬或其撫養人以及在犯罪行為發生時救助受害人或防止受害情況而蒙受損害的人。在法學界,對被害人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說,但通說認為被害人是在犯罪行為下其人身、財產或其他合法權益遭受到直接損害的個體,是大多數犯罪行為結構中一個必不可少的因素。
一直以來,所認為的犯罪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是一種不可饒恕的罪行,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的這個觀念已經在我們的腦海中深深扎了根。它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懲治犯罪不僅僅是社會大多數人的呼吁,更是被害人的強烈訴求。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危害后果直接由被害人承擔,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權利受到極大的損害,更甚者會產生嚴重的精神傷害,形成一種不健康的悲苦情緒。這時,被害人的心理動機是懲罰與獲得賠償,旨在滿足心理平衡的需要,恢復受傷的心靈。然而,長期以來,在理論界我們卻很少關注被害人心理的形成,尤其是復仇與賠償心理對被害人形成的指引作用;即使有所關注,也是集中于犯罪被害原因的分析上,甚至過于強調了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對于被害人在受害以后的心理變化理論研究不夠。
2.法哲學關于人權保障的探索
現代刑事司法從大局出發,不僅要切實的保護犯罪人的人身權利,還應該充分的考慮和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刑事訴訟領域內最本質的概念是以人為本,它是刑事訴訟法的終極價值。法制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一個審判員在精神領域內不以以人為本為道德法則,長期滯留于單一固化與急功近利的情緒中,那么即使真正地確立了法制與道德標準,也會因此而拋棄其尊嚴與獨立性,而只有人心中確信的道德法則才具有客觀的普遍有效性。我們將以人為本作為刑事訴訟的終極價值,審判員就會以以人為本作為最高的理念,然而在案件的實際審判中,人權的保障總是有限的,因而是局部的,有不足之處的,而人是法律之本,人又是法律之源,這樣的終極價值理念常常被設想成絕對完滿,不受任何條件限制的。正是因為審判員有了這樣一個終極的理念,才有了整個審判過程中是不是以人為本的最終標準。盡管以人為本的理念在現實的審判中無法得到完全實現,但是,作為一種法律的價值目標,作為檢驗法律的唯一標準,它將永遠促使審判員去努力追求。
(二)被害人的特征
作為當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具有以下特點:
1.直接受侵害性。在犯罪行為中,被害人作為與案件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是直接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不應有的侵害,身體和心理受到了雙重傷害。因此,被害人不僅向法律控訴,希望罪犯能夠得到法律的制裁,受到懲罰;更希望獲得經濟和精神上的補償,以全面的維護其人身、財產或者其他的權利。
2.排斥主觀性。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的權益發生損害,被害人本身都不希望這一事實的發生,從主觀上對犯罪行為的侵害事實主觀意志上非常排斥,并不是主觀上希望侵害結果的發生;即使結果發生了,也不是刑事被害人要的結果。
3.主體特定性。刑事被害人是最了解案件情況的人,對案件的整個過程比其他的人更有發言權,其在調查中提供的證據是法定的證據來源之一。所以,刑事被害人有義務協助司法機關了解案件情況,接受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的調查和傳喚,到場或者是出席法庭陳述與案件有關的情況,不能陳述與案件無關的事實,擾亂法庭秩序。
二、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被害人上訴權的缺失
2012年3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的主體地位提高,上升為當事人,成為訴訟中的重要當事人,但對被害人的上訴權卻是沒有在法律上進行系統的規定和概括。我國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中,有不少的立法條款本身都是保障刑事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但在現實的司法應用中,被害人的權益都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顯而易見,法律雖賦予被害人抗訴請求權,但對上訴權只字不提。這就體現了被害人的當事人主體地位雖然在法律條文中有所體現和提升,但在實踐中卻發揮不了實質性的作用,不能與被害人的訴訟權利相統一。即使被害人不服一審判決而向檢察院提起抗訴,這也不意味著第二審程序可以啟動。因為檢察機關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始終堅守認真小心的心理考慮,對于那些涉及的危害比較小的案件,一般不會對此進行立案審查,才會出現一個案件,被害人經歷幾年,十幾年的抗訴之后,其訴訟權利和訴求也不會得到滿足,其合法權益也得不到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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