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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研究
論文摘要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是指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是離婚救濟制度的一種。它的主要作用更好地引導離婚一族的婚姻價值取向,使他們更慎重地對待離婚,從道德的層面上來維系婚姻的穩定。離婚經濟幫助在解決離婚經濟糾紛問題中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
論文關鍵詞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 雙要件主義 住房幫助 幫助的變更與終止
一、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適用條件的有關規定過于苛刻
1.我國現行法對“生活困難”的認定采取絕對主義的標準。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一方生活困難是請求經濟幫助的前提條件,即無法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在離婚后,沒有生活住處。在此“生活困難”僅指在離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況。對絕對困難標準的堅持縮小了經濟幫助權利主體的范圍,使不少有基本的生活保障但在離婚前后生活水平發生了重大變化并且嚴重影響其個人發展的離婚配偶一方無法請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從而降低了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對離婚時處于弱勢一方的救濟力度,限制了該制度之作用的充分發揮。
2.立法上采取“單要件主義”。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僅僅強調了生活困難一方需要幫助時就有權請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對經濟幫助的提供是否以對方具有相應的幫助能力為條件沒有明確規定,容易產生不同理解。
(二)住房幫助的規定難以落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屬于生活困難。”?P目的在于能通過這一住房幫助方式切實解決困難一方的實際住房難問題。但這一規定在現實中卻難以落實。結合我國目前的生活水平現狀,大多數的家庭僅僅擁有一套住房,擁有兩套以上住房的家庭并不多,而恰恰是處于這種情況的當事人更需要經濟幫助。有學者提出讓二者繼續同住一套住房的立法構想,筆者認為,立意是正確的。但現實中既然夫妻雙方已經走到離婚的地步,肯定是由于很多反面原因,有的甚至反目成仇。如果如上所說,讓二者同一屋檐下,勢必造成雙方當事人更深的矛盾。故筆者認為,此種構想不妥。但如果擁有住房所有權的當事人一方不讓對方居住,那么住房幫助這種經濟幫助方式基本上形同虛設。
(三)對經濟幫助的變更和終止未作系統規定
經濟幫助不論以何種形式履行,隨著雙方當事人生活狀況的變化,有可能出現需要變更經濟幫助的情況。即當引起經濟幫助關系產生的條件發生變化時,經濟幫助亦應隨其而變更。包括經濟幫助費用的增加、減少或免除等。而我國婚姻法對經濟幫助的變更和終止卻未作出系統的規定,這無疑是一個缺陷。
二、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完善對策
(一)適用條件上改“單要件主義”為“雙要件主義”
根據《婚姻法》對離婚經濟幫助的相關規定,離婚時,若一方存在生活困難的情形時,可以請求另一方通過住房或其他個人財產給予適當幫助。由此可知,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只考慮了困難一方的經濟狀況,而對幫助提供方的經濟狀況只字未提,即在適用條件上采取“單要件主義”。這種規定是不科學的。筆者認為,應將離婚經濟幫助的適用條件改為“雙要件主義”。對于離婚經濟幫助的申請標準,應采取相對困難論,即當離婚導致一方生活生活水平有明顯降低時,該方可以向提供幫助的一方提出經濟幫助請求,人民法院應給予支持。對于申請期限,筆者以為,不應該僅限于“離婚時”,而是應該延伸至離婚后一定時間之后,把這個貌似時間點的概念改為一個時間段,以備離婚雙方當事人去適應離婚后的生活狀況,然后結合相對困難論的申請標準,決定是否應該申請提出經濟幫助。
在判斷義務人是否有幫助能力時,應該考慮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我國大致可以分為城市,“正在迅速城市化”的“經濟發達的農村地區”和“經濟較為落后、現仍基本保持單一的農業經濟”的農村地區三種。對于農村地區尤其是后一種農村地區來說,農業仍是家庭的主業,農業收入仍然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農業活動仍然主要依靠人的體力。因此,判斷是否有幫助能力不應該以發達的工商社會中的能否就業為標準,而應該以是否能夠獨立完成農業生產勞動為標準。因此,在農村,原則上應該認定為男子有給予幫助的能力。在城市,有勞動收入或其他收入或者收入較高的一方,應該認定為有幫助的能力。
(二)落實對住房幫助的立法
隨著《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國民在對待住房的問題上愈加敏感,顯然,我國現行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相關規定不能充分解決住房幫助方式方面的法律問題。這就要求我們在落實住房幫助的立法上下功夫。
依據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第2款的規定,獲得離婚后住房方面幫助的前提要件是離婚后“沒有住處”。
筆者認為,這一規定不妥。理由如下:
1.該規定未將離婚夫妻之間的幫助義務與父母對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間的義務分開。依據現行《婚姻法》第21條第2款之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此款應該做出擴張解釋,將住房包括在內。第29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曾經撫養自己長大的兄、姐,有義務在其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時提供扶養”。盡管現行《婚姻法》在扶養順序方面沒有像西方國家法律那樣,作出嚴格的規定,但是依據比較法這一解釋方法加以解釋,應作出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優先之解釋。離婚后的扶養是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不履行的結果,因此其順序不應變更。簡言之,離婚后的扶養義務優先于父母對成年子女和兄弟姐妹之間的義務。在現實生活中,夫妻發生離婚糾紛時,女方原則上要回到娘家或兄弟姐妹家中居住。依據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即不再屬“沒有住處”,這實質上是否認了夫妻之間義務的優先性。
2.容易陷入循環論證的怪圈,因為通常情形下,一對夫妻只有一套住房,分給一方后,另一方就屬于“沒有住處”。
3.即使依靠個人財產和分得的財產以及個人收入,離婚的一方有能力租房,但是有些地區難以租到住房,也應該屬于“沒有住處”。
4.“住處”的外延極廣,即可以指最簡陋的茅屋,也可以指成套的公寓。這使法院難以認定離婚一方對對方提供的住房是否妥當。
綜上所述,住房幫助的要件應該為只要夫妻擁有一套住房,離婚時就應該考慮由一方加以幫助。
(三)對經濟幫助的變更和終止做系統法律規定
1.給付本金的幫助之變更。我國現行《婚姻法》以及1984年《民事意見》第14條對給付本金的幫助是否適用情事變更,未做任何規定。而現實生活中很多案例已經證實了適用“情事變更”制度的必要性。即在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追加補助金。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之情況下,如果遇到特殊情況,也應該考慮數額的增減。例如在履行離婚經濟幫助的過程中,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發生了嚴重的經濟困難,得了重病或失業,嚴重影響了經濟幫助的繼續履行。在此種情況下,如果要求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還按照原來的協議或者判決繼續履行幫助,將對其產生不利的影響,也違背了法律公平正義的精神。
隨著時間的發展,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濟和生活狀況可能會發生變化,這就要求我們基于離婚后的情事變更而變更原有的離婚經濟幫助之權利和義務,這些情形包括離婚后各自的經濟收入能力、現有財產、基本生活需求、子女利益等方面的變化。
借鑒各國關于離婚后扶養費變更請求的立法經驗,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亦應該將情事變更規定為經濟幫助變更的法定原因。這樣當離婚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發生生活狀況變化時,都可以依法請求變更原扶養協議或判決。筆者對此建議如下:
(1)基于自身收入減少或者收入能力顯著下降,提供幫助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減少原定的經濟幫助數額或者縮短經濟幫助的期限。
(2)由于健康狀況或者生活狀況惡化,接受幫助一方向法院申請,要求義務人增加經濟幫助的數額,或者變通經濟幫助的方式,也可以請求將經濟幫助的期限適當延長。?Q
2.給付定期金的幫助之變更。(1)數額的變更。對于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暫時困難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幫助之數額是否可以變更,1984年《民事意見》和現行《婚姻法》均為做出明確規定。參照1984年《民事意見》“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一方又要求對方繼續給予經濟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之期間方面的規定,請求追加一般應該是不允許的。筆者認為,這里采取否定主義的規定亦是不合理的。
(2)期限的變更。第一,“適當的安排”之變更。對于“結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生活方面,給予適當的安排”之期限是否可以變更,1984年《民事意見》未做規定。現行《婚姻法》亦未做出規定。第二,“短期的幫助”之變更。在只持續一定期間之給付金錢定期金的判決是否可以申請延期方面,我國采用了否定主義。
這樣就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因為如果被幫助之人基于正當理由到期卻無法就業或所獲得的收入不足時就要依賴社會救濟。另外,不讓申請延期不符合幫助的法律性質。適當的幫助既然在性質上是扶養義務不履行之結果,在一方有正當理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下,不應該終止。法律應該規定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延期。當然,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應該由受領方負擔舉證責任。
綜上述,筆者建議:無論是本金的判決還是給付定期金的判決,只要情事變更,都允許變更。
三、結語
通過正文對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相關知識的探究,筆者得出結論:法律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基礎上,對因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的一方給予經濟幫助,體現了法律對弱勢方的保護。但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也存在著很多問題,沒有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本文主要通過對我國現行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內容和存在問題的分析,并與外國的相關立法制度做了比較,從而借鑒外國離婚后扶養制度的優勢,對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建議在適用條件上采用雙要件主義,在住房幫助上應放寬條件,完善住房幫助方式,同時建議對離婚經濟幫助的變更和終止做出比較系統的規定。筆者期望能為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作用的充分發揮進綿薄之力,從而使我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真正保護弱勢方的利益,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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