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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國際環境法的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
【摘要】作為地球村的一員,每個國家都有保護和改善全球環境的義務,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履行義務時,如果堅持“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就會導致實質不正義,因此,1992年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把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確認為一項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然而自公約實施以來,中國究竟應該在全球范圍內承擔什么樣的環境保護責任,遭到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的質疑。因此,有必要明確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的基本含義、產生與確立及其意義。
【關鍵詞】共同但有區別責任 發達國家 發展中國家
一、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的基本含義
不同的學者從不同的側重面賦予了此原則不同的含義。王曦教授認為“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是指由于地球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和導致全球氣候退化的各種不同的因素,各國對保護全球環境負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區別的責任。金瑞林教授認為“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是指在保護和改善全球環境方面,所有的國家負有共同的責任,但責任的大小必須有差別,具體而言就是發達國家應當比發展中國家承擔更大的或者主要的責任。
對比歸納兩位教授的觀點,我們可以得知,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實際上包含兩方面的內容:共同的責任和區別的責任。共同的責任是著眼于整個地球生態系統的整體性和全球環境污染的關聯性及環境治理的復雜性而提出的。在此種初衷的影響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負有共同的減輕污染、保護環境的責任。發達國家不能因為發展中國家沒有承擔起相應減排、治污的義務而拒絕承擔此種共同的責任,發展中國家也不能因為自身發展壓力大、技術資金匱乏、控制污染治理環境成本太高等原因來為自己不履行共同的責任進行抗辯。
而區別的責任恰恰是對共同的責任的一種補充。它考慮到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因此相應的污染程度和治理污染的能力也存在差異。發達國家在其漫長的工業化進程中,從初期的對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赤裸裸的掠奪,到近代各種能源物質的優先開采,其發展進程占盡了先機,耗費了大量的人類共同資源,也同時產生了眾多影響全球環境的污染問題。有數據統計:“發達國家人口不足世界總人口的三分之一,卻消耗世界80%的原料和產品,木材的90%以上被發達國家所消耗,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占世界總排放量的75%,全球消費的有關破壞臭氧層的113萬噸受控物質中,發達國家占86%,全球現有的危險廢棄物產量,發達國家占世界總量的90%左右。”按照“污染者付費”原則,在地球整個的生態系統受到環境污染威脅的情況下,發達國家理應承擔更多的國際責任。而另一方面發展中國家相比而言,發展起步較晚,工業化進程對全球環境的影響小,加之很多發展中國家還沒有擺脫貧困的威脅,從某種意義上說發展是其的第一要義。同時發展中國家治理環境的資金技術匱乏,客觀上也不具備徹底清除全球污染的實力。因此,區別責任強調,應對全球環境問題,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責任是有區別的,發達國家理應承擔更多的、更重的責任。這也是“受益者補償”原則的體現,同時也是維護實質正義的要求。
二、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確立及發展
1.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的確立。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召開的第一屆人類環境大會,是國際社會就環境問題召開的第一次會議。在此次會議上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其內容強調和突出了利益和責任的共同性,以及具體環境和實際情況的區別,是共同但有區別責任的萌芽;1992年在巴西的里約熱內盧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是應對全球氣候變化的一次會議。大會簽署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會議提出“鑒于導致全球環境退化的各種不同因素,各國負有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這就正式提出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標志著共同但有區別原則的確立。根據此原則,發達國家應采取措施限制溫室氣體排放,同時要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新的額外資金以支付發展中國家履行《公約》所需增加的費用,并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促進和方便有關技術轉讓的進行。
2.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的發展。由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沒有對個別締約方規定具體需承擔的義務,也未規定實施機制,缺少法律上的約束力。因此,五年后以議定書的附屬形式設定了強制排放的限制。1997年在日本京都,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締約方大會舉行會議并通過了《京都議定書》,核心內容是:要求全球38個工業化程度較高的國家削減溫室氣體的排放量,規定了具體的減排義務?梢姟毒┒甲h定書》遵循了公約確立的原則,規定了全球各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標準,但對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排放量的限制采用了雙重標準,為遏制全球變暖發達國家應盡更多的義務。《京都議定書》規定的各國二氧化碳的排放標準截止到2012年,2009年在丹麥首都哥本哈根舉行的哥本哈根氣候大會,商討《京都議定書》一期承諾到期后的后續方案。最終沒有達成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也是由于在對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如何堅持及怎樣堅持產生重大分歧的情況下導致的;剛結束的2011年南非德班會議,雖然歷經坎坷,但是最終堅持了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議定書,堅持了雙軌談判機制,堅持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盡管這些會議都是在妥協中達成了各方不太滿意的結果,但這也充分顯示了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根基已固,其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的地位,在實踐中得到了國際社會的認同和堅持。由以上的發展歷程我們也可以看出,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在亦步亦趨中成長了將近40年。堅持此原則并將其貫徹實施不僅僅是國際公約的要求,也是全球生態環境系統對人類解決環境污染問題的一種新規則的嘗試。盡管由于各國國家利益的分歧導致其實施困難重重,但是其意義是深遠的。
三、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的意義
首先,有利于在全球范圍內實質正義的實現。正義是人類社會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來被視為法律的實質和宗旨。正義可分為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形式正義堅持“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原則,強調法律實施的普遍性;實質正義著眼于法的內容和目的的正義性,堅持法有差等的原則,對需要特別關懷的人可能給予特別的救濟。發達國家在其長期的從自然索取資源和向大自然排放廢棄物的過程中,贏得了自身的經濟發展優勢,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受益者補償”原則,其理應承擔更多的減排責任和環境保護的義務。發展中國家發展起步晚,資金技術匱乏,治理環境的相應的配套設施也不盡完善,在這種情況下,其承擔有區別的責任正是國際環境法實質正義的要求,也體現了資源在全球范圍內的合理配置。同時這種有區別的責任機制,對在環境保護范圍內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也起著重要的作用。
其次,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發展。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指出:“應籌集資金維護和改善環境,其中要照顧到發展中國家的情況和特殊性,……以及應他們的請求而供給額外的國際技術和財政援助的需要。”從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是“區別責任”的體現。也就是說在國際環境保護進程中,發展中國家承擔著有區別于發達國家的責任,這就給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創造了機會。發展中國家可以在承擔“共同責任”的范圍內,致力于自身的發展,而不致由于承擔更多的減排義務等責任而阻礙自身發展的結果。這就給了發展中國家發展前行道路上的通行證。
最后,有利于發達國家有步驟的執行污染治理和技術資金援助計劃。《京都議定書》等文件中規定了發達國家的具體減排義務,對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資金援助也在相應的文件中有所體現。這就將發達國家應當負有的較為籠統的責任義務轉變為了相對明確的具體指標。雖然各項指標的落實有待于國際社會進一步的磋商和考證,但僅從國際公約中已有所規定這一點出發,也利于發達國家明確具體責任,在履行義務時也有的放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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