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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惑偵查的使用須設置證據門檻
誘惑偵查作為一種特殊的偵查手段,如果運用得當可以成為打擊犯罪的利器。修改后刑訴法第151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一般包括貼靠偵查、誘惑偵查、臥底偵查。但這一規定較為粗略,筆者建議從行使主體、適用范圍、批準程序等方面對其進行嚴格規制。
首先,誘惑偵查權的行使主體應當具體明確。從權力屬性上來看,誘惑偵查是刑事偵查權的一種行使方式,是國家專門機關的一種專有權力,不能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修改后刑訴法授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決定與執行包括誘惑偵查手段在內的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
其次,誘惑偵查的適用范圍應當嚴格限定。對于誘惑偵查的適用應當堅持重罪原則和最后手段原則。重罪原則要求,偵查機關采取的誘惑偵查手段對于公民權利的損害,不得大于該手段所保護的國家和社會的公益。最后手段原則著眼于某些犯罪的特點,誘惑偵查只有在一般的偵查取證存在特殊困難,難以達到預期目的情形下才可適用,實施誘惑偵查需具有迫不得已的理由,是窮盡其他一切偵查措施之后的最后手段。
最后,誘惑偵查程序須規范使用。在進行程序設計時,應當考慮兩點:其一,誘惑偵查的啟動必須設置證據門檻。必須是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行為發生,且有必要采用誘惑偵查手段才能夠進一步收集犯罪證據。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在立案之后才能采取誘惑偵查手段。立案的條件是,有犯罪事實發生,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其二,必須設置采用誘惑偵查手段的審批程序,以防止誘惑偵查手段的濫用。
總之,修改后刑訴法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僅僅解決了包含誘惑偵查在內的技術偵查行為法律依據的問題,而具體怎樣實施還得依賴已經在實踐中形成的各種內部規定和刑事政策,尚待通過修改后刑訴法的司法解釋、實施細則等進一步建立健全其運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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