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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輕傷害案件處理方式的思考與建議

        時間:2020-09-26 10:20:40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關于輕傷害案件處理方式的思考與建議

          重傷害案件是指成心損傷立功中,行為人以暴力手腕合法損害別人身體安康,形成被害人“組織、器官構造一定水平的損害或許局部功用妨礙,尚未構成輕傷又不屬于細微損傷的損傷”的案件。以某鐵路運輸法院2000年以來審理的成心損傷案件為例,其中重傷害案件占70%以上。這些案件的處置方式單一,均為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移送公訴機關審查起訴,然后由法院判決結案。經對這些案件特點和處置效果等方面的剖析,筆者以為有必要對重傷害案件的處置方式停止深層次、多方位的討論。

          一、重傷害案件的普通特點

          1.多為官方矛盾引發。真收費論文網這些案件多因任務、鄰里、債權、婚姻家庭糾紛引發。

          2.被害人均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的希冀值重點在于失掉經濟賠償,對原告人給予刑事處分的愿望并不非常激烈。

          3.原告人的客觀惡性不大,行為具有突發性。原告人、被害人之間多因小矛盾處置不當心情失控引發暴力抵觸,單方無積怨或積怨不深,事前均無預謀,屬偶發性立功,且立功行為影響范圍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案發后原告人普通都會有較強的負罪感。

          1.被害人一方往往有差錯,有些是爭勝好強或出言不遜,有些則是在爭論中首先運用暴力。

          2.案情復雜,現實證據比擬容易查清,原告人對本人的行為往往招認不諱。

          3.全部為公訴案件,絕大少數原告人被同意拘捕并羈押。法院對原告人的處刑普通較輕,多為緩刑、拘役或免予刑事處分。

          4.均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局部調停難度較大。原告人與被害人在賠償數額要求上相去甚遠。雖然大局部原告人的親屬為了加重原告人的罪責,使其失掉從輕處分,情愿協助原告人向被害人賠償損失,但也有相當一局部原告人因被拘捕羈押,擔憂經濟賠償后仍要遭到刑事處分而不愿賠償,致使局部案件調停難度較

          5.按照法律規則,這些案件中有一局部可訴可不訴,即便有必要訴至法院,也可由當事人以自訴方式訴至法院。

          二、關于完善重傷害案件處置方式的幾點建議

          (一)增強普法力度,使廣闊人民群眾理解自訴案件的法律規則和處置順序。司法機關應增強此方面的普法教育,使廣闊人民群眾充沛理解有關法律規則,以便選擇更方便快捷的維權方式。

          (二)對現實清楚,證據的確,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重傷害案件,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公安機關應以調停為主。調停不成,可告知當事人到法院自訴。

          由于相當一局部重傷害案件加害人的立功手腕、危害結果及社會影響都不嚴重,且案情清楚,被害人自行獲取了相關證據,對加害人采取強迫措施也意義不大,對這類案件就不需求動用偵查、公訴機關的力氣,將案件提起公訴。這樣既可浪費司法本錢,又可無效維護被害人合法權益,既有利于單方當事人化解矛盾、增加對立,又表現了司法機關的輕緩刑事政策,使這類案件以最便捷經濟的訴訟順序失掉及時妥善的處置。

          (三)對的確需求經過偵查,才干查清案件現實的重傷害案件,如公安機關曾經查清案件現實,而加害人情愿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公安機關可以作撤案處置;對致害人不情愿賠償被害人損失的,公安機關可以將案件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時期,加害人又贊同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被害人也贊同不追查其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可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置。對在審查起訴時期仍拒不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檢察機關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對不計結果,動輒行兇傷人的累犯、慣犯,或許持械屢次打擊人體關鍵部位的,則不能僅以實踐損傷結果的輕重水平來論,而應依據行為人對社會的危害性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訴。

          (五)慎用拘捕措施,選擇性地采用直訴順序。對重傷害案件,要注重審查行為人能否能夠發作社會危害性及能夠性的大小,對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不同意拘捕,建議偵查機關按直訴方式將案件移送公訴部門起訴。對公安機關在拘留期限內就已偵查終結的案件,也可以不經拘捕而間接移送法院審訊,由法院依據實踐狀況決議采取某種足以保證審訊停止的強迫措施,從而防止拘捕的濫用,增加不用要的順序,從快審結案件。

          (六)適中選擇不起訴的處置方式。依據《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則,關于立功情節細微,按照刑法規則不需求判處刑罰或許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議。而大局部重傷害案件是屬于客觀惡性較小、危害不大的偶發性立功,從其特點來看,對此類案件適用不起訴是完全有法律根據的。采取不起訴的`方式處置重傷害案件,既有利于延長訴訟環節,又有利于給立功人一個悔悟自新,回歸社會的時機。同時在在下國現有的法律框架內也是最為可行的。但對此種檢察機關自在裁量的行為,應留意從適用范圍和處置順序兩個方面設定一定的限制條件避免濫用。在適用范圍上,該方式適用于案件現實清楚,證據的確充沛,立功嫌疑人認罪,立功情節細微,社會危害性不大且經法醫鑒定為重傷的刑事重傷害案件;對累犯、慣犯、具有不良社會性質或許恐懼組織性質的持械損傷、聚眾斗毆及其他情形的刑事重傷害案件則不宜適用。在處置順序上,要在充沛保證單方當事人知情權的根底上,告知單方有自愿停止協商、和解的權利。假如立功嫌疑人認罪,被害人也自愿與立功嫌疑人協商就賠償達成分歧意見,并不要求追查立功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且立功嫌疑人已將商定的賠償金給付的狀況下,檢察機關可依法作出不起訴決議。

          (七)樹立公、檢、法案件狀況溝通機制。可經過活期或不活期召開公、檢、法聯席會議的方式及時溝通案件狀況,以便適時、妥外地選擇案件的最佳處置方式,從而到達延長訴訟環節,浪費司法資源,使被毀壞的社會關系盡快失掉修復,堅持社會調和波動形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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