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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經濟法的立法宗旨
法的立法宗旨是經濟法的本質、根本任務及基本原則的高度概括和,是經濟法基本精神最凝練的表達。對經濟法立法宗旨的正確把握,是熟悉經濟法的地位、調整對象及其體系的基礎和條件。經濟法作為典型的“本位”法,其產生根植于國家對經濟治理和協調的必要性,得益于法、經濟學的。經濟法的立法宗旨是追求“社會整體利益”,即站在社會整體的角度,通過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保障經濟總量的平衡、優化經濟結構、維護競爭秩序、協調社會再分配,將經濟個體的行為納進到社會整體利益的框架中來評價,以使經濟自由與秩序、效果與公正、經濟***與集中達到同一。一、經濟法產生和發展歷程決定了經濟法的使命是追求社會整體利益
從歷史的角度考察,經濟法是因應生產社會化的客觀需要,彌補民法等傳統法律部分對社會經濟關系調整“不足”應運而生的。
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社會經濟的運行靠價值自發調節,靠周期性的經濟危機來強制實現平衡。因而各國均主張自由放任,反對國家干預經濟,與此相適應,民法成為這一時期調整經濟關系的重要法律。但是,自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西方各國紛紛放棄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放任自由的“夜警”角色,主動治理社會經濟運行,國家的職能隨之擴大,以“國家之手”全面治理和協調經濟運行。為此,各國也制定了大量治理和協調社會經濟運行的法律法規,如1890年美國頒布了《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1896年德國制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1919年德國又頒布了《煤炭經濟法》,各資本主義國家相繼以“國家之手”對經濟生活進行事前的治理和協調,經濟法作為新興的法律部分也蓬勃發展。
我國經濟法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獨立的法律部分,它隨著新的誕生、成長而產生和發展。我國事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的國家,國家重要職能之一就是治理經濟,這要求國家對整體社會經濟活動進行組織和協調。在計劃經濟體制時期,經濟的運行以計劃作為資源配置的主要手段,而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則以市場機制作為資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市場機制固有的缺陷決定了國家應當擔負起治理社會經濟的職能。而經濟法正是以追求社會整體利益作為最高目標,即從全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主動治理和協調好經濟運行,保障國民經濟健康發展,促進全社會的共同進步。
二、經濟法的法哲學基礎表明經濟法的立法宗旨是追求社會整體利益
就一般意義上說,法是指整個人類所共同維護的一整套權利或正義。自中世紀后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促進歐洲封建社會解體的社會氣力不斷出現并壯大,自然法成為西方資產階級反對封建教會統治的武器,其側重是夸大人的“自然權利”、個人志向和幸福。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從十九世紀開始,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進進到壟斷階段,壟斷、信息不對稱和市場調節的盲目性等,使自然法學家對人類社會美好“幻想”受到重創,法哲學領域里“社會化”思潮興起,超越了以往個人盡對自由、個人權利盡對至上的觀點,提倡尊重社會利益,并發展了正義的內涵,為國家職能的擴大提出了公道的解釋。社會法學派是這股思潮的典型代表。
由于人們對正義的理解發生的變化,越來越多的人熟悉到極真個個人自由并不能給人們帶來幸福,反而會破壞社會同等與安全,應當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追求同等自由和平衡的正義觀。因此,法哲學領域中,社會利益理論的勃興為經濟法追求社會整體利益法律觀的形成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石。
利益理念的引進,使得法學家以敏銳而深邃的眼光關注社會本身,而不是只看社會生活的個體。但是,對何謂社會利益,它與個人利益的關系如何,眾多的法家們并沒有意識到,市場條件下社會化大生產和私人所有制之間的不可調和的矛盾,沒有意識到社會化生產對國家指揮協調社會經濟運作的內在要求,而僅看到了人們權利相互沖突的表象,意識到私人權利無窮制的行使會妨礙社會的進步,力圖通過對私權一定程度的限制,來恢復受到社會化大生產沖擊的秩序,因而未能、正確地揭示社會利益的真實內涵。
此外,在普通法系國家,注重法律的實施效果,對立法的初衷則少有追究。為回應社會化大生產對法律的挑戰,傳統民法試圖通過自身的改良彌補它的缺陷。但是,傳統法律部分改良的措施局限于固有的法律思維,帶有消極的色彩,更沒有對社會化大生產的協調做出應答。假如以系統工程的看,傳統民法以個人權利的保護為宗旨,行政法以其對公權力的規制為宗旨,經濟法則從產生之日,就肩負著從社會本位出發,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的重任。其本質是夸大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的角度,對整體經濟生活的參與,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極端個體權利本位對整體社會經濟所造成的消極,解決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促進經濟和社會的良性運行和發展,這是社會化大生產對法律調整的必然要求。
可見,經濟法追求社會整體利益的立法宗旨,其在一定程度上既繼續了西方社會法學的社會利益的理念,同時又全面超越了社會利益的理念。
值得說明的是,二十世紀三十年代凱思斯主義為資本主義國家干預經濟提供的理論依據,同時也成為資本主義世界經濟立法的一項重要的指導思想。
綜上所述,作為保障國家對經濟運行治理和協調的經濟法必須以社會的整體利益為最高準則,既保證國家權力對社會經濟的宏觀調控和有效協調,同時又保證經濟個體在市場競爭中的權利自由和同等,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有機平衡作為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整體利益,應當包括以下涵義:
第一,社會整體利益不只是國家利益的體現,還包括了國家、地方、集體和個人利益相互促進、相互制約的聯系。而且,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它還會越出國界,成為多個國家(地區)、多種因素構成的更大的整體。
第二,社會整體利益中的社會不僅僅指當代的、我們生活于其中的靜態的社會,而且還包括發展中的、將來我們后代還要生活于其中的動態的社會。因此,在這個“社會”中,既有“人際關系”,又有“代際關系”。
第三,可持續發展作為一種新的發展觀、發展戰略和發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國所肯定和接受。因此,經濟法的立法宗旨要求在建設市場經濟的實踐中,要兼顧效率和效益、近期利益與遠期利益,既要保障每個市場主體參與競爭的權利,又要維護整個經濟領域自由競爭的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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