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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營業名稱權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摘 要] 當前,我國的營業名稱權制度存在權利性質界定不清、客體限制過于苛嚴、效力規定模糊以及馳名營業名稱規范缺失等題目,這些題目的存在導致法律實踐中糾紛增多及其解決難度加大,同時損害了營業名稱經濟功能的正常發揮。要完善我國的營業名稱權制度,還需結合我國社會經濟條件,針對上述題目,逐一尋求對策。[關鍵詞] 營業名稱權;制度;立法;不足;完善
營業名稱權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的完善對保護產權和維護市場秩序都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現行的營業名稱權制度是在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則》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在20多年間,我國的社會經濟條件發生了巨大變化,現存的營業名稱權制度已經暴露出諸多題目。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當前立法中的營業名稱權制度展開探討,挖掘其中存在的題目,并尋求相應對策,以期有助于相關立法的完善。
一、營業名稱權制度在我國立法中的現狀
要研究我國當前營業名稱權制度的弊端并探求完善途徑,需先理清它的含義,并對其在我國立法中的現狀作一扼要梳理。
(一)營業名稱權制度的含義
營業一詞有多種含義。一般而言,名詞意義上的營業即為營利事業的簡稱,也就是自然人或法人為獲取利潤而興辦的具有一定時間持續性的常設業務。營利性事業的設立形式有多種,既可能是一個人單獨設立,也可能是多個人共同設立;既可能一經設立就具備了獨立人格,也可能是僅作為投資人的分支或延伸的業務部分,在人格上仍依附于其設立者。但無論哪一種形式,設立人都需要為自己的營業命名,以便于在對外參加貿易活動時能相互區別。營利事業以之進行的這種名義就是營業名稱。它對外代表著營業,作為營業的標簽。營業名稱一旦產生,便要進進法律的調整范圍。而在現代法制中,權利觀念的興起使利益的權利化成為法律對利益進行保護的主要途徑,這也影響到營業名稱法律的發展。各國立法一般都賦予營業名稱持有人對其營業名稱享有一定的排他性權利,以保護權利人存在于營業名稱上的利益,這種存在于營業名稱上的排他性權利就是營業名稱權。
營業名稱權制度是指調整營業名稱權產生、變動、利用及保護等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一般而言,營業名稱權立法主要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在營業名稱法或有關單行法中對營業名稱權制度予以專門規定,只將那些在專門法中無法容納的少量事項放到其他法律中予以補充規定;第二種是不設專門的營業名稱法,而是在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法規中就各自涉及的營業名稱題目進行分散規定。這兩種立法模式各有利弊,我國當前立法采取的是第二種模式。
(二)我國營業名稱權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當前的營業名稱權立法非常分散,從基本法律到普通法律再到行政法規、部分規章及司法解釋,從純粹的實體性法律到涵蓋實體、程序內容的綜合性法律再到完全的程序性法律,多種性質和效力層次的法律文件涉及營業名稱權題目。整體而言,我國當前營業名稱權立法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部分:其一,營業名稱權的性質、種類,在我國當前立法中的營業名稱權被明確界定為人身權,并包括企業名稱權、個體工商戶名稱權和個人合伙名稱權三類。其二,營業名稱權的取得及變更,主要涉及以下事項:作為營業名稱權客體的營業名稱須經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核準登記后方可使用,營業名稱的組成需符正當律要求,營業名稱權主體及客體變動均需按規定進行登記。其三,營業名稱權的內容及效力,主要規定營業名稱權利人有對營業名稱的使用權、有限轉讓權、禁止混淆權等具體權能。其四,營業名稱權的保護,主要規定侵害營業名稱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責任,同時授權有關國家機關采取相應保護措施。
二、我國營業名稱權制度的不足
整體而言,當前,我國營業名稱權制度存在的題目主要集中于營業名稱權的性質界定、客體限制及其內容效力等幾個方面。
(一)對營業名稱權的性質界定自相矛盾
在《民法通則》中,比營業名稱權更高位階的權利概念——名稱權被規定在該法第5章(民事權利)的第4節(人身權)中,而沒有在同一章的第1節(財產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和第3節(知識產權)中得到任何表述。根據法律的邏輯結構,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的設置就意味著我國民事基本法把營業名稱權回進人身權的一種,而與財產權和知識產權無關。
但必須看到,營業名稱在現代市場經濟中所具有的經濟價值已經被得到越來越廣泛的認同,對企業名稱的價值評估早已出現在經濟生活當中,世界多數國家立法及我國加進的國際公約也幾乎都承認營業名稱權的財產屬性!镀髽I名稱登記治理規定》等法規也規定了營業名稱權具有一定的可轉讓性(財產意義上的)。這實際上表明,營業名稱權的財產屬性在法律實踐中已經被得到承認。
這樣,我國法律實踐中就營業名稱權的性質界定題目是相互矛盾的,這種矛盾顯然與我國作為成文法國家所要求法律的邏輯同一相背離,也損害了我國法律的嚴厲性。
(二)對營業名稱權客體的限制不公道
營業名稱權的客體即為營業名稱。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企業名稱登記治理規定》及國家工商行政治理總局發布的《企業名稱登記治理實施方法》的規定,我國營業名稱的結構有普通和特殊兩類。普通結構也即是我國營業名稱的典型結構,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和組織形式四部分構成;特殊結構則為非典型結構,又可進一步分為特殊地域名稱和無行業名稱兩種,即在普通結構的基礎上放松了地域或行業部分的要求。因此,我國的非典型結構營業名稱的使用條件非常嚴格,盡大多數營業名稱都須遵循典型結構。而典型結構營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和組織形式三部分都不具有專有性,區別力很弱(只在不同地域、行業和組織形式的企業間發揮非常有限的區別作用),真正具有識別作用的只有字號。這樣,營業名稱的整體區別力必然大大降低,其社會功能的發揮因此受到阻礙,所能承載的經濟價值也隨之受損。
(三)營業名稱權的內在效力規定存在缺陷
營業名稱權的內在效力,即為營業名稱權相互之間的排斥效力。根據《企業名稱登記治理規定》,企業名稱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第3條);企業只準許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第6條第1款);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治理,參照本規定執行(第30條)。如此看來,我國營業名稱權的內在效力似乎是清楚的。然而,現實情況卻并非如此。首先,對于典型結構的營業名稱而言,不同登記主管機關轄區或者不同行業的營業名稱是不可能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相同或近似應該是字號)。所以,《企業名稱登記治理規定》第6條第1款的表述本身存在邏輯混亂的題目。其次,由于同一字號在由不同行政區劃名稱、行業以及它們的互相結合組成的營業名稱中反復出現是正當的,從而可能使現實經濟生活中多個營業名稱同時使用同一字號,相互混淆難以避免。尤其當這些使用同一字號的不同營業所有人把業務擴展至同一地域或行業時,糾紛必然隨之產生。最后,由于法律未能明確禁止行政區劃名稱、字號和行業都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在后營業名稱的登記,加之我國登記主管機關內部長期實行法人企業與非法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分別由不同的內設職能機構登記治理的體制,所以,在經濟生活中還常出現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相同字號和行業的營業名稱同時被兩個營業分別使用的情形(比如:甲縣A家具有限公司和甲縣A家具廠),這無疑也會導致糾紛的發生。 (四)馳名營業名稱權規范內容缺失
《企業名稱登記治理規定》第7條第3款第2項規定,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其名稱前可不冠行政區劃名稱。根據該規定第30條,這一規定同樣適用于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但對如何界定馳名,則沒有明確說法(國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曾在1991年下發的《關于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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