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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事再審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時間:2023-01-13 08:24:38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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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再審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一、現行民事再審制度之弊端

          我國設置審判監視程序,其目的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通過監視程序達到審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參加訴訟確當事人雙方能獲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濟,終極公道分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能夠突出體現司法救濟途徑的完美價值,這是審判監視程序在訴訟程序中最高價值取向。然立法中的價值并不能必然地體現在實踐審判活動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錯必糾”的補救思想以及對實現民事訴訟公正的固有陳舊、僵化觀念,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審判監視程序立法不盡完善等諸多因素,導致了審判監視制度與司法公正相沖突,與最初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離,具體表現在:

         。ㄒ唬┟袷略賹徶贫戎黧w方面的弊端

          審判監視程序啟動的主體帶有強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訴訟程序特征,導致啟動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嚴重破壞裁判的終局性、穩定性、權威性,輕易滋生司法***。

          1.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違反了民事訴訟“私法自治”或謂“當事人處分原則”。民事訴訟屬于私法的范疇,根據羅馬學家烏爾比安的學說,私法是“關于個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調整的對象是同等主體的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1]再審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特殊程序,亦是同等主體之間,就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爭議訴請司法救助,司法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處分權,不得恣意干預。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與處分原則相抵觸,將自己列為當事人一方,實際上是自訴自審,改變法院作為裁判者的職能,使司法權的被動性變為司法權的主動性,主動參與當事人的糾紛,混淆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區別,使司法權化、行政化,嚴重剝奪了當事人的權利。由于“不告不理”,“無訴訟便無審判”,“無審判便無法官”。對于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有權訴請司法救助,也可以放棄司法救助。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就是隨意剝奪了當事人的請求權。

          (2)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違反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原則。

          首先,法院啟動再審程序是基于法院發現已生效的裁判確有錯誤之原因,則法院是以先為主的觀念進進再審程序,這對當事人來說是不同等的。對于法院來說,它在再審程序中,同時是再審之訴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違反司法權和司法公正的原則。并且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隨意性強,輕易滋生司法***。

          其次,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違悖司法獨立的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以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種由法院院長和上級法院發現“確有錯誤”提起再審的主體設置,是法院內部上、下級關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外部上、下級法院之間行政化的典型特征。就法院內部而言,法官審判案件是獨立的,法官只服從于法律,但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法院一級行政主座的一院之長可以有權提起再審程序,任意隨時推翻已生效的裁判;對法院與法院的外部關系而言,法院是獨立的,各級法院的審判裁量權是獨立的。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自己的審級中是獨立審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對自己審理的案件有獨立判定并作出認定的權力,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法律監視只是通過上訴制度來實現的。[2]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權利,不僅違反司法獨立原則,而且法院的司法權不是完全的司法權,確切地說是司法權和行政權的混同。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的具體,帶有強烈的行政化色彩,其運作程序亦為行政程序。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嚴重的,使得一項法律制度不是法律制度,導致兩審終審而不終審,二審終審制失往意義。也由于這種強烈的行政化規定,破壞裁判的穩定性和既判力,破壞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3)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違反程序的正當性。

          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是以法院的意愿而非當事人的意愿提起再審程序,違反了自愿原則;法院既是再審程序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自提自審,違反了法官中立原則;法院作為再審程序的主體,這對當事人來說是不同等的,且法院帶有明顯的先進為主的偏見進進再審程序,違反了公平原則;對于已經生效的裁判,法院可以沒有時間的限制,隨意提起再審,使得糾紛沒完沒了,糾紛不能得到及時解決,違反了及時原則;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裁判已經表示服從,不愿意再提起再審,但法院因發現“確有錯誤”又使這一糾紛重新進進訴訟程序,無法平息,違反了止爭原則。如此,再審程序不具備正當性,程序便不正義,程序不正義,即使實體結果是公正的,我們也不能稱法院的審判是公正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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