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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時間:2024-08-13 05:28:45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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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摘要: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使《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股民的權利仍然未得到實質性的司法保障,有鑒于此,筆者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關鍵詞:證券民事賠償制度 《1-9規定》 《證券法》 集團訴訟

        一、引言
        前一段時間,鄭百文虛假重組案,中科創業、億安科技股價操縱案,銀廣夏虛構利潤案等若干侵害投資者權益的惡性證券欺詐案件相繼被揭露,人們在震驚之余,強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類案件的民事審判,維護證券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保障數千萬投資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發布有名的《關于受理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當時市場參與者與法律界以為這一下可以啟動證券民事訴訟運作了、終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詐股民的行為人之責任了。于是,對紅光實業、大慶聯誼、渤海集團、嘉寶實業、ST九州的訴訟陸續送到相關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開始庭審,但庭審之后除少數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結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則遲遲不能作判決,原因是在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上(即誰有勝訴權)、損害計算方法、訴訟方式(單獨訴訟、共同訴訟、還是集團訴訟)等發面還存在許多疑問。
        2003年1月9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1-9規定》),至少使《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給定的部分股東民事權利有得以維護的基礎。但這是否意味著中國股民的權利就有了實質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們是否因此就對股市投資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樂觀!蹲C券法》從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盡管在《1-9規定》后對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訴訟已有可操作的細節,但對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引發的民事訴訟還是被懸在空中。尤其令人遺憾的是,《1-9規定》本身存在兩處重大缺陷,以至于這一名為規制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1-9規定》,事實上給一部分虛假陳述者留出了逍遙于民事賠償之外的空子,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許多不確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規定》的象征意義大于它的實際意義。[3]
        有鑒于上述問題,筆者擬從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義)、具體禁止行為及其民事責任和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實現機制這幾方面展開論述建立與完善我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
        二、 證券民事賠償制度建立之必然性
        綜關《證券法》的全部條文可以發現,針對證券市場主體違反禁止性行為而施加的法律責任中,絕大多數都是諸如吊銷資格證書、責令停業或關閉、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責任;以及當該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產生的刑事責任,而極少關于民事責任的規定。[4]此種現象反映了多年來我國經濟立法中長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責任而輕民事責任的傾向。
        法國法諺曰:“無救濟,無權利!薄叭魏沃贫戎挥幸载熑巫鳛楹蠖,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權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強制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為損害賠償,以確保權利的實現。”[5]盡管我國證券市場已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就,證券市場中各項制度的建設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證券法[6]中民事責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與完善,致使許多因證券違法或違規行為而蒙受損害甚至傾家蕩產的投資者無法獲得法律上的救濟,違法違規行為也難于受到有效監控和遏制。我國目前證券市場中存在著諸多問題,確與民事責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關系,長此以往,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前景的確令人擔憂。尤其是當前中國已加入WTO,證券業將面臨進一步的開放,此時建立和完善證券法中的民事責任制度具有更為迫切與更為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 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符合證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確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有力舉措。
        《證券監管的目標與原則》把“保護投資者,確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場,減少系統風險”作為證券監管的目標,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1]《證券法》第1條亦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證券市場是信心市場,而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為其源泉之一。[2]羅伯特.S.洛佩斯曾言:“無限制的信用是商業革命的潤滑劑”。[3]]對投資者來說,證券市場的風險再大,也大不過上當受騙卻告訴無門的風險。如果投資者在遭受損失時卻被告知無法行使訴權時,保護投資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話。
        在證券交易這一復雜的民事活動中,中小投資者往往處于劣勢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與大眾性,在發生侵權后中小投資者尋求賠償往往無從下手;責任分析所需的高技術成分,夾雜上風險的分析與推論,更使中小投資者難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則來運作。因此法律給以明確、具體的規定,使他們在投資之前,就能預見到如果發生侵權行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護程度及利用這一制度來追償損失以保護自身利益的現象系可操作性,這樣他們參與市場就會有安全感。[4]正如世界銀行的一份報告中所說:“向金融市場提供資金的所有者都必須對資金能否收回的前景進行評估,并相應要求足夠高的回報,以抵補所面臨的虧本風險!盵5]
        由于我國證券法中缺乏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對有關的違法違規行為一般都采取行政處罰的辦法解決,但對受害人卻沒有給予補償。例如,實踐中已經發生的多起證券欺詐案,如蘇三山事件,瓊民源虛假報告等等,沒有一起對無辜投資者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6]1998年被查處的“紅光實業案”中,盡管證監會的處罰力度很大,采取的卻仍然是行政責任,廣大受害投資者并沒有獲得應有的賠償。[7]這種忽視對受害人補救的制度,顯然是不利于證券市場的長遠發展,因為保護投資者是證券立法的首要目標。只有通過對受害者提供充分補救,才能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并維持公眾對投資市場的信心。如果無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則會使證券市場賴以存在的基礎喪失,最終影響到它的發展。[8]因此,建立證券民事賠償制度,會使可能的與現實的投資者增強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護公眾參與投資的熱情,將資金用到實處,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優化資金結構,讓資金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從而實現社會經濟的良性循環與發展。
        (二) 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能夠有效地遏制我國證券交易中的違法違規行為,確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場。
        談到中國證券市場發生的重大違規事件,早期具有典型性的是1992年8月發生的深圳8.10事件和1995年2月23日的“327事件”。前者是因投資者對新股抽簽表發售工作不滿,而引發的股市騷亂,受其影響深圳股市幾乎全面停頓,上海股市也狂跌不止。中國年輕的股市付出成長代價。[1]后者主角為有中國“證券之父”之稱的管金生。它在國債期貨收市前8分鐘,為求生存,憑著“靈感”瘋狂地創造出700萬口價值1760億元的空單將穩步上升的327國債從152元砸到147.50元,給遵守游戲規則的同場競技的炒手們予沉重打擊。[2]近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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