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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略論法律與公平

        時間:2023-03-21 05:10:29 法學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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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論法律與公平

        公平又稱正義、同等,是制度追求的核心價值之一。很多種語言中的“法律”一詞都有“公平”和“正義”的內涵。尤其在,公平和正義幾乎成了法律的代名詞,而法律則被視為公平和正義的物質外殼。顯然,法律和公平有著密不可分的聯(lián)系。但兩者同樣存在很多矛盾與沖突,也引起了諸多難解的法律。

          一、法律與公平的聯(lián)系

          公平(正義、同等)的觀念具有普遍性。從上看,這一觀念是“非常古老的!庇捎凇耙磺腥,作為人來說,都有某些共同點,在這些共同點所及的范圍內,他們是同等的!保ā恶R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444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人自身自然物質條件的相對同等,決定了人的觀念中要求得到同等對待的意識。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平觀念并不必然和法律相聯(lián)系,而是和道德以及其他廣泛的規(guī)范領域都有著密切聯(lián)系。例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傳統(tǒng)道德規(guī)范都體現(xiàn)了公平觀念。因此,亞里士多德以為,“——不正當者不盡為不公正也。”(《倫》第五章,商務1933年版,轉引自《西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1982年版)

          公平觀念和法律緊密聯(lián)系在一起是在人類文明社會的開端,法律誕生以后。人類社會外部環(huán)境資源的有限性和客觀生產力決定的社會產品的有限性決定了人類社會必然要建立某種分配方式,以免社會陷進無停止的紛爭狀態(tài)。即所謂“定分止爭”。按照馬克思主義的表述,即在客觀生產力條件必然會產生與之相適應的生產方式,客觀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法律作為上層建筑中最具強制力的有關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范,可以說是分配方式最明顯的體現(xiàn)。從這點上講,法律本身并不必然是公平的,倒行逆施的“惡法”也有可能出現(xiàn)。獨裁社會中“令出法隨”以及納粹德國滅盡人性的法律可以說是法律制度本質的典型體現(xiàn)。不過,法律既然是一種規(guī)范,就有如何建立以及建立何種規(guī)范的題目,這個題目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公平題目,或者說,是否公平的題目。一方面,人類可能主動地將公平觀念納進制定法律制度的過程中往,使公平成為建立規(guī)范的手段,一方面,作為意識形態(tài)的公平必然對法律制度進行評判,公平是衡量法律規(guī)范的標準。

          西方法律思想家從不同角度論述了作為原則的公平觀念同作為規(guī)范的法律之間的關系。康德指出:“人類社會最大的實際題目,就是解決強加給他們的如何建立一個文明社會,根據法律全體一致地執(zhí)行公正的原則。”(《永久和平》轉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版1982年432頁)博登海默以為:“——正義關注的是如何使一個群體的秩序或社會的制度適合于實現(xiàn)其基本目的的任務——滿足個人的公道需要和要求,并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社會內聚性的程度——這是維持文明社會生活方式所必須的——就是正義的目標!保ā斗ɡ韺W——法及其方法》238頁,華夏版,1987年)羅爾斯也以為:“正義的主要題目是社會的基本結構,或更正確地說,是社會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權利和義務,決定由社會合作產生的利益之劃分方式!保ā墩x論》5頁,社科88年版)盡管法律可能拋開公平,但公平卻總是以自己的標準來衡量人間的一切,其中也包括法律制度。從這個意義上說,盡管法律本身不是公正題目,而是建立某種秩序的題目,而公正也不是法律題目,而是按照何種原則建立秩序的題目,但法律和公正卻成了一個題目的兩個方面。

          法律作為制度對權威性和穩(wěn)定性的內在需求決定了公平和正義本身不僅僅是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評判法律制度的標準,它也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首先,對于特定的客觀歷史條件來講,必然有特定的,由經濟所決定的,并為歷史的人所普遍接受的分配方式,即所謂“公平”的分配方式。因此,一方面,特定法律制度由于是建立在特定社會客觀物質條件上的上層建筑,它必然反映這種公平觀;另一方面由于社會的人是所有制度的主體和對象,因此,追求建立穩(wěn)固的法律制度就必然追求把歷史的人的公平觀充分吸收到制度中往,力求法律制度符合公平觀,否則,法律制度不可避免地會受到社會意識形態(tài)不斷的挑戰(zhàn)而逐漸失往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

          其次,人類歷史的進步也使公平的觀念取得了社會制度的意義,而法律制度逐漸喪失了“定分止爭”的原初意義。現(xiàn)代社會,人們要求“同等不僅是表面的,不在國家的領域中實行,它還應當是實際的,還應當在社會的、經濟的領域中實行!薄巴鹊挠^念”“已經成為國民牢固的成見!保ā恶R克思恩格斯選集》第三卷,448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亞里士多德以為,“法律所事,在保持群益,或納至佳及領袖公民于道德,故用公平一字之時,輒有為群治造;虮3指T粗x!狈芍贫瘸蔀椤盀槿褐卧旄!钡氖侄危谶@個意義上,公平進而逐漸成為了法律的目的和核心價值。(《倫理學》第五章商務1933年版,轉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版1982年432頁))

          總之,公平是在廣泛的社會規(guī)范領域內起作用的一種意識形態(tài),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社會資源和產品的分配制度。公平觀念與法律制度正是在建立社會分配制度的題目上發(fā)生了緊密的聯(lián)系,從一定意義上說,二者是一個題目的兩個方面。建立穩(wěn)定法律制度必須以公平為標準和手段。而隨著社會的進步,社會公平逐漸成為建立法律制度的追求目標和社會理想狀態(tài)。

          二、公平與法律關系的復雜性

          盡管公平和法律聯(lián)系十分密切,但二者同樣存在矛盾與沖突,關系十分復雜。

          首先,由于公平觀念具有普遍性,其在倫理道德等其他社會規(guī)范中同樣有著重要的支配力,這一特點往往使法律在公平眼前陷進形式正義的泥潭。合乎法律要求的“公平”狀態(tài)往往卻不能符合道德領域的公平規(guī)范,從而不可避免地法律的權威性和穩(wěn)定性。亞里士多德以為,“不公正者常不正當,而不正當者不盡為不公正也!彼岢觯骸啊欠窬诱_蔑小人,抑系小人欺罔君子,犯******罪者為君子或為小人,都無區(qū)別。法律視個人同等,但就事論事,唯問其孰為作***者,孰為受害者,孰為不公之原動,孰為其事之犧牲而已。”(《倫理學》第三章,轉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資料選編》北京大學版1982年432頁)H.H.焦奇姆解釋說,“——例如,假如小偷是一位名流而受害者是一位乞丐——城邦里的下等階層的成員之一,這種等級的差異與法律無關——。法律關心的一切就是眼前這兩人,一個獲得了不公正的利益,而另一人受到了公正損失。因此,這里存在——一種必須同等化的不同等!保ㄞD引自波斯納《法理學題目》,395頁,政法大學1994年版)

          一般地講,法律是按照公正的原則制定并按照公正的原則實施的,但法律制度本身不是倫理或者道德,在對待社會題目時,往往會采取與倫理道德不同的態(tài)度,二者必然存在這樣那樣的沖突。這些沖突往往會使法律在執(zhí)行的過程中或僅僅作為制度時得不到公平的正面評價,從而使法律成為形式正義的代名詞。

          其次,公平觀念又是具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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