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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我國監護制度及其完善

        時間:2023-03-25 18:43:14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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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我國監護制度及其完善

          監護制度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民事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我國監護制度及其完善的相關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淺談我國監護制度及其完善

          【內容摘要】: 監護制度在我國發展時間較晚,而《民法通則》中監護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明顯,親權和監護權還有待區分,對監護的性質、權利、能力及單位監護人責任等規定還不夠完善,因而導致現實司法實踐中所顯現的弊端。這些都不利于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同時也是與法律的適用性和超前性相違背的。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管理教育被監護人,防止被監護人對社會或他人造成損害。因此,為了更好的實現監護制度,更好的彌補這些缺失,使每個被監護人都充分享受平等及在社會中從事活動的權利,享受自己應得的利益,構建更為和諧的社會關系,現就我國監護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

          【關鍵詞】:監護;監護人;被監護人;親權;完善

          監護制度,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民事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履行監護職責的監督保護人為監護人,受到監督和保護的人是被監護人。監護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即監護人既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又應有管制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三是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存在著人身關系或組織關系,即親屬、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隸屬關系;四是監護的內容是監督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它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對民事主體行為缺格的補充,為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現民事權利提供了合法途徑。所以完善我國監護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從而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一、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我國的監護制度,在充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在防止被監護人對社會或者他人造成損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內容簡單、操作性較差的現行監護制度已很難適應調解我國目前的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種種缺陷與不足很容易使有關條款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現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無人監護或監護不力的情況,進而影響了監護制度作用的發揮,導致了諸多的社會問題。比如在對監護人的順序的規定上,考慮了我國的國情,注重了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及有識別能力的被監護人的意愿等。但由于當時“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指導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則》時的社會生活條件,思想認識水平的局限等等,使得監護制度的規定既過于原則、籠統,又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時期的色彩。其立法簡單、粗略,帶有很大的權宜性,缺乏足夠的嚴密性和系統性。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有待發展和完善。

          (一)、親權與監護權的區別

          所謂親權是指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以教養保護為目的,在人身和財產方面權利義務的統一。親權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緣關系的基礎上,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在現代社會中,以教養保護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的親權,不僅是權利也是義務。作為父母享有的一種重要民事權利,親權人可以自主決定、實施有關保護教養子女的事項或范圍,并以之對抗他人的干涉。親權又是父母的法定義務,夫妻生育以后,對其自身所生育的、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兒進行撫養、教育、保護,是人類的天性,也是夫妻雙方對國家社會應盡的義務。因此,父母既不能拋棄其親權,也不得濫用親權。

          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從中可以看出我國民法中不存在作為親權人的父母,只有作為法定監護人的父母,這種規定忽視了親權與監護的諸多差異。1、親權人對子女的財產享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而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處分被監護人之財產。2、親權人對子女有撫養義務,是無報酬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無撫養義務,對其監護活動可以請求報酬。3、享有親權的人只能是父母,而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不一定有親屬關系,充當監護人的可以是任何公民或社團組織,監護人不能自然產生,需要有關機關的許可或指定。4、立法對監護采取嚴格的限制主義,而對親權采取放任主義。因此,父母作為親權人和作為法定監護人有很大不同,其權利義務相差甚遠。人為地消滅親權制度,將權利自由的親權人降至受限制的監護人地位,是對親權的立法剝奪。從法律權利義務平衡角度看,親權人負擔未成年人的撫養、教育、財產照護等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而監護不以親屬關系為必要,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不負撫養、贍養義務,所以不能消滅親權制度。

          (二)、我國現行法對監護能力的規定的不足

          監護能力,是指作為監護人承擔監督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合法權益的法律職責的能力,包括三層含義:1、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這是取得監護能力的前提條件。2、是具有保護能力,即能以自己的行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益進行保護。3、是具有對被監護人進行管教的能力。我國《民法通則》只對監護人要具有監護能力作了原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中也僅規定: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及與被監護人生活上的聯系等因素確定。對規定哪些情況具有監護能力或不具有監護能力沒有明確。因此,實踐中常會出現無監護能力的人因法律的規定而成為了監護人,因而無法保證被監護人的權益,使監護制度流于形式。

          (三)、監護人權利的不明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蓖瑫r又規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的保護!边@樣,導致對監護的性質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監護是一種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監護是一種義務。由于對監護的性質規定得不明確,實踐中常將監護作為義務,片面強調監護人的職責,忽略了其權利,導致自然不愿承擔監護責任、監護人不盡責等問題,難以發揮監護制度應有的作用。

          (四)、監護監督制度的不完善

          我國民法雖然規定了監護監督制度,但很不完善也不盡合理。主要是因為我國的監護監督機關與監護機關是合二為一的,都是由人民法院和居(村)民委員會這樣的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這些機關或單位本身有更為重要的其他職能工作,雖然有監護監督職責,但從未落實到具體的部門或者個人,有名無實,這樣的監督形同虛設。另外,法律雖然規定了監督機構,但沒有對監督機構如何行使監督權做出實質性的規定,監督作用難以發揮。故而由于監督不到位,監護人利用職權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事情時有發生,不少監護人往往也怠于監護,大量的精神病人流落街頭,嚴重危害了社會的正常秩序。

          二、對完善我國監護制度的幾點意見

          (一)、應當正確區別親權與監護權

          監護制度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現如今各國所設立的監護制度,“無不以未成年人或無能力人之身體及財產的保護,監督為其目的”②。我國目前有關監護的立法主要內容涉及監護人的資格、監護的設立、監護人的職責等規定,但有于立法自身及規定時社會生活條件與認識水平的有一定的限制,對于監護的規定太過原則內容也不夠細化,計劃經濟的色彩濃厚,因此很多方面有很難適應我國社會關系與家庭關系的發展需要且實際可操作性差等特點。

          監護制度最初是為了保護家族和法定繼承人的利益,防止他們因缺乏自制和判斷能力被他人侵吞財產,F在,監護制度演變成為對于沒有親權照顧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民事權益的監督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對保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任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起著重要作用。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間存在著人身關系或組織關系,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監護的內容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民事權益。監護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它是義務性的職責。如果區分了監護與親權的差異,說明親權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與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是一種身份權,親權的行使以親子關系為基礎,而監護則主要是一種義務,是一種義務性的職位,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沒有特定人身關系,監護權必須經特定法律程序才能取得;親權人對于子女的財產進行處分的限制較寬,多享有用益物權,而監護人不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其財產;親權人對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而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不負扶養義務;所以親權人不得因行使親權而索取報酬,而監護人對其監護活動有請求獲得相應報酬的權利。對我國現有的監護制度的缺漏做出說明并進行完善。

          (二)、對監護種類應進行調整

          監護的種類是監護制度的重要的內容。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主要是兩種形式即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法定監護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一定范圍內的人員為監護人的監護。指定監護是指沒有法定監護人,或者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有關部門或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的監護③。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除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之外,還規定有遺囑監護的形式。而從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看,雖我國也有遺囑設立監護人的情況,但不能稱其為一種形式。因為,遺囑設立的監護沒有優先效力,只要有爭議便被推翻。所以為了使被監護人的利益得到及時的保護,鑒于我國尚無專門的監護監督機構的實際,在監護制度中確認遺囑監護的設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所謂遺囑監護,是指父母在生前設立遺囑對未成年人子女由誰監護所作的指定。用遺囑方式來設立監護人應符合一定的條件,監護關系才能成立。條件有:1、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過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而不能通過遺囑為已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指定監護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監護人來指定;2、被遺囑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監護人。因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個公民都無權把自己的意思強加給他人,如果被遺囑指定的公民不愿擔任監護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有損監護制度的初衷;3、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遺囑取消另一方的監護資格,除非另一方沒有監護能力。

          (三)、監護的內容要具體合理

          監護的內容一般分為監護事務與監護責任等內容。監護事務又可分為人身的監護與財產的監護。但鑒于監護和親權的聯系和區別,許多國家(地區)均對人身監護作了補充性的具體規定。如日本民法規定,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與親權人相同的權利義務,但若變更行使親權人確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將未成年人送入懲戒場等時,應經監護監督人同意④。而關于未成年人財產的保護,各國(地區)的規定也更為詳盡,主要包括監護人就任時須造具未成年人財產目錄(清單)的規定、監護人定期的財產狀況報告的規定等。我國《民法通則》在第18條中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边@種概括性的規定,不僅難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確監護人的權利義務,因而很難起到保障被監護人的人身與財產權利的作用。

          所以應當設置監護監督人,以確實執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關于保護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羞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的規定。在財產監護等方面,也應建立財產帳冊制度,以此作為被監護人接受監護時的財產狀況的證據,從制度上保障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1、監護人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制作被監護人的財產清單,確定應保護的財產范圍。同時,制作財產清單的過程應由監督機關在場見證,被監護人有大宗財產的,該清單應由公證部門公證。2、監護人要用法律允許的手段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要做到被監護人的財產不因管理行為而減少,卻可因其運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3、,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時,必須取得監護監督機關的同意。4、監護監督機關在監護人就職之初,應與監護人預定每年的生活、教育、醫療、養護及財產管理、監護人的報酬等需要消費的金額數目,并隨時或定期要求監護人報告費用的支出情況。5、監護人解除監護職務時,應對照原來的財產帳冊,清點被監護人的財產,并將這些財產交給已取得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或繼任的新監護人。被監護人的財產無正當理由遭受損失的,監護人應當負責賠償。

          監護責任即指監護人的責任。就責任的范圍而言,監護人的責任可有狹義上與廣義上的責任劃分。前者僅指監護人的過錯責任,就立法體例而言,對于監護人的責任,有的國家(地區)采取的是概括規定的方式,有的則采取分別規定的方式,即對于監護人因過失造成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損害分別規定了不同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狹義的責任規定,這與通則未明確規定監護監督制有關。這種規定雖較為簡明扼要,但失之籠統,仍是難操作的問題。因此,建議具體規定監護人的責任,并規定在監護期間,對監護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由監護監督人充當被監護人的代理人。至于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參照各國(地區)立法例,可定為五年,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自被監護人成年之日起計算。

          (四)、規定監護人資格具體明確

          規定監護人資格的目的在于使監護人能夠勝任監護職責,通常的做法是規定監護人的消極資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為“監護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監護人。

          反觀我國民法的規定,對監護人資格的規定存在重大缺陷,存在的不合理,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完善:1、應具體界定監護能力的范圍。監護人必須要有監護能力,這是取得監護資格的最基本條件,也是監護人擔任監護職責的法律要求和設立監護制度的要義所在。我國《民法通則》僅籠統的規定監護人必須有監護能力,卻沒有具體說明何謂“有監護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則》第11條對監護能力的司法解釋也主要從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的生活上的聯系情況等因素加以考慮,沒有注意考察監護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除經濟聯系之外的其他關系的狀況等因素,因而難以保證監護人能夠真正擔起監護職責或者阻卻監護人的侵權行為,也不利于提高監護水平,以利于被監護人的成長。所以在監護制度中除了原則性規定監護能力外,還應列舉規定哪些情況不具有監護能力或規定具有監護能力要具有那些條件。2、應取消現有的社會組織(如父母所在單位)作為監護人的規定。允許社會組織擔任監護人,是極不科學的,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體現在:1、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或單位是市場的主體,優勝劣汰。如果讓企業擔任監護人,那么企業就將既是商品生產者,又成了社會福利機構,這不僅嚴重背離了商品經濟的規律,而且也使企業不堪重負,無法平等的參與市場競爭。因此,由企業作為監護人是不可行的。2、國家機關是社會管理機構,擔負著繁重的社會管理事務,同時國家機關并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因此,國家機關本身也不宜承擔監護職責。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亦應如此。3、居民(村民)委員會都是群眾性自治組織,本身既無資金,又無專職人員,根本無法承擔監護職責,所以將二者作為監護人也是不合適的。由此,為了使監護人能夠確定負擔起監護之職,在監護制度中,還應取消法人、單位、居委會、村委會等作為監護人。

          (五)、應當設立專門的監護監督機構

          我國民法雖規定監護監督機構的內容,但還不是很不完善,也不盡合理。我國監護監督機關與監護權力機關是合二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員會和法院這樣的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為重要的職能工作,監督工作又沒有落實到具體的人或部門,這樣的監督幾乎形同虛設。因此要盡快設立獨立的監護權力機關和監護監督機關及監護保障機關,并明確其職責分工,是監護制度有機構的保障,監護權力機關主要負責任免、更換監護人,并就監護中的重大事項(如被監護人的就學、就業等)做出決定,并有權對監護人的失職行為或濫用監護權的行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可以在法院設置監護法官,專職負責處理有關監護方面的問題。監護監督機關是協助監護權力機關實施具體的監督活動。監督內容主要為:監督監護人是否認真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是否虐待被監護人;是否侵害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等等。行使這種監護監督職責的機關宜由被監護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設專人擔任。這樣無論是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還是遺囑監護人,都應在居(村)民委員會登記備案。如果發現監護人不勝任或有違反其職責的行為,居(村)民委員會可以向法院報告,由法院撤消其監護人資格。由居(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監督機關,其有利之處在于:居(村)民委員會就設在被監護人住所地,最了解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情況,便于迅速采取行動,這樣,也可以減輕法院的負擔。監護保障機關,在被監護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又無對其有撫養義務的親屬或親屬無力撫養時,由監護保障機關負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費用并支付監護人的報酬。根據我國實際情況,監護保障機關宜由民政部門擔任。

          (六)、規定監護人的權利要具體明確

          為緩解監護關系中權利義務失衡的沖突,應賦予監護人有報酬請求權、辭任或拒任權等權利。明確規定監護人有報酬請求權。監護人履行了監護職責,盡了道義責任,也許會得到社會輿論的贊揚和精神上的滿足,但這遠遠不能對應其付出的勞動。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被監護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監護人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也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則。所以,應給予監護人獲得報酬的請求權,從而充分調動其履行職責的積極性。監護人獲得報酬的途徑可有兩種:第一種被監護人有財產或有撫養義務人的,由被監護人或撫養義務人支付;第二種種被監護人無財產的,監護人的報酬可由國家民政部門或社會保障機構適當負擔⑤。2、明確監護人有辭任或拒任權。若監護人由于智力、體力相對欠缺或其他客觀原因,而難以履行或適當履行監護職責時,法律應賦予其辭任或拒任權,這樣,不僅調動了監護人的積極性,而且也有利于使被監護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護。至于辭任或拒任的法定理由,可以從年齡偏高(年滿60周歲以上);長期臥病,缺乏監護能力;已擔任對兩個以上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或行使親權;正在服兵役等幾方面進行考慮。

          監護制度的完善不僅有利于保護和監督被監護人,有利于促進單位履行監護職責,有利于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有利于構建和諧。維護其合法權益,還有利于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有利于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所以,在現階段,完善和發展監護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這也是與法律的適應性相統一的。

          注釋:

          ①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5頁。

         、隈R玉龍:《我國監護制度中的幾個問題》,政法論壇,1994年第2期,第58頁。

          ③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7條。

         、堋度毡久穹ǖ洹返857條。

         、萃鯐悦丁墩勎覈O護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學院學報》,2000年第2期,第44頁。

          參考文獻

          1、王曉玫:《談我國監護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馬玉龍:《我國監護制度中的幾個問題》,《政法論壇》

          3、張賢鈺:《婚姻家庭繼承法》,法律出版社

          4、邱鷺風:《關于完善我國監護制度的探討》,《民商法學》

          5、史尚寬:《親屬法論》

          6、鄭玉波:《民商法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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