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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物權法》在投資領域的法律適用-兼論《物權法》第55條及第
關鍵詞: 物權法/投資者權益/法律適用 內容提要: 投資行為及其衍生產品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極為復雜和多樣,但其仍以權利的歸屬以及權利的變動效果為基本特征。由于我國《物權法》基本規則的廣泛性和普適性,故其規則不僅得直接適用于投資關系中的物權變動以及擔保關系中被“物”化的投資者權益,而且得準用于投資行為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關系。我國《物權法》第55條及第67條中有關國家的投資人地位的規定應予正確理解,國家的出資人地位的確定應以工商登記為準,國辦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投資設立公司的行為不屬“國家出資”。一、概說 建立在物權與債權區分基礎之上的物權法,以有形財產(動產與不動產)的歸屬及支配關系為其主要調整對象。而在投資領域中,以股權為代表的各種投資者權益不是物權,以股票交易為代表的證券市場的各種交易關系本身,亦不在物權法的規范范圍之內。但是,由于投資者權益系“由所有權轉化而來”,且兩者之間存在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同時,很多典型的投資者權益在支配和流通過程中獲得了一種與物權標的非常相似的存在形態,所以,物權與投資者權益之間、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保護之間,便必然會產生各種法律適用上的通道。依據一種古老的觀念,所有權是財產權利的中心,一切財產權均為所有權的派生物或者獲取手段,但此種觀念在現代社會被突破,而靜態財產的動態化亦即財產通過各種形式的投資而發生的資本化,以及由此而導致財產的重心從“歸屬”到“利用”的轉變,是此種突破的主要標志。然而,即便貨幣或者其他財產的所有人通過放棄所有權而獲得股權、基金份額權利或者其他投資者權益,且這些投資者權益因特定權利人的長期持有或者在證券市場的流通中的長期存在從而獲得了一種與財產所有權無直接關系的獨立、穩定的地位,即便通過股權和其他投資者權益本身的收益或者因轉讓所生之收益已經成為權利人追求的唯一價值目標,亦即投資人權益的享有非以財產所有權的取得為目的,但因財產所有權仍然是任何投資者權益賴以建立的基礎和決定其價值含量的依據,故投資者權益的背后,不能不依靠所有權的支撐。與此同時,不僅投資者權益的形成是投資者對其財產所有權處分的結果,而且投資者權益無論被證券化或者未被證券化,其權利的獨立性所導致的歸屬與支配的特性,必然使此種權利獲得一種類似于有形財產即所有權或者他物權標的的特征。由此,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之間,便產生了法律適用上的各種聯結點。
揭示這些聯結點并對《物權法》相關規定進行客觀、科學的分析,有助于正確發揮《物權法》保護投資者權益的重要作用,也有助于《物權法》相關規則的進一步完善,更有助于在“創造條件讓更多群眾擁有財產性收入”[1]的大背景之下,完善中國資本市場的法律調控機制。
二、《物權法》與投資者權益保護在法律適用上的聯通
基于財產進入法律關系的不同目的,財產法律關系被分為財產的靜態歸屬和利用關系以及財產的流轉、交換關系。但在財產交易中,上述兩類法律關系相互配合,共同達成交易的目的。
投資行為及其衍生產品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極為復雜和多樣,但在這些法律關系所生效果中,權利的歸屬以及權利的變動,仍然為其基本特征。例如,因投資者將其貨幣或者其他資產予以資本化而發生的契約關系(投資關系)中,或者因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份、基金份額等權利作為交易標的而與第三人發生的契約關系中,均涉及貨幣或者其他資產(包括各種投資者權利)的權利歸屬或者權利變動。由于物權法表現財產支配關系的基本規則所必然具有的廣泛性和普適性,加之建立于交易安全保護價值目標上的物權變動規則對于一切權利變動所具有的模式示范作用,由此導致物權法規則可以直接適用或者準用于投資行為所涉及的某些基本的法律關系。
(一) 投資關系中的物權變動:《物權法》的直接適用效力之一
在多元化的投資行為中,貨幣以及其他有形資產的投資,仍然是最為重要的投資形式。由此,物權法的基本制度尤其是有關物權變動的規則便具有在投資關系中的直接適用效力。就物權變動而言,對于動產和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所生之變動,我國《物權法》采取了公示(不動產登記與動產交付)成立要件主義為原則、公示對抗要件主義為例外的基本準則, [2]并設置了包括不動產登記在內的體系完備的具體規則。[3]這些規則統統可以適用于投資關系中的物權變動。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涉及投資行為對于有形財產的物權歸屬所產生的影響,《物權法》設置的物權變動規則提供了法律上的基本判斷依據,可以為投資(尤其是信托投資)以及證券交易領域諸多疑難問題的理論研究和規則安排提供基礎性指導:凡涉及不動產投資或者不動產證券化權利(如證券化的不動產抵押權)的投資或者其他交易,該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利是否因投資或者其他交易而發生變動以及如何變動,如無特別法的特殊規定,則必須依照《物權法》第9條之規定,以是否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為辨認標準;凡涉及動產投資或者動產證券化權利(如各種有價證券)的投資或者其他交易,則相關動產或者有價證券的物權變動,在無特別規定或者約定的情形,必須依照《物權法》第23條之規定,以是否交付為辨認標準。任何與上述規則相悖的理論分析或者司法解釋,均有可能因違反《物權法》的規則而不能成立。在這里,信托投資產品、公司債券及其衍生產品所涉及的法律關系中的有形財產(包括有價證券)權利歸屬和變動的判斷,尤其應當遵守《物權法》所確定的基本準則,在此基礎上對相關問題做出正確的理論解釋和規則設計。
此外,貨幣在物權標的中的特殊地位及其所有權之享有和讓與的特別規則,可以為證券交易或者其他投資活動所涉及的客戶保證金等款項的所有權歸屬及其返還請求權之優先性的法律機理,做出清晰的說明:貨幣為一般等價物,不具有一般商品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通常也不具有物質上的可識別性,故與物權的一般標的不同,對貨幣的支配權(所有權)只能依賴于對貨幣之物質形態上的占有而成立。因此,無論基于何種原因,當事人一旦喪失對貨幣的占有,則當然喪失其對貨幣的所有權,涉及客戶保證金等款項的所謂“返還”,其請求權標的只能是同等數額的貨幣而非“原物”。所以,證券交易所的客戶就其客戶保證金享有的優先請求權及其相應的保護性規則,其所建立的基礎非為客戶對其保證金享有的所有權,而僅僅是依照法律政策而強制設定的一種債權優先權。
(二)擔保關系中投資者權利的“物”化:《物權法》的直接適用效力之二
物權標的范圍的擴張,是近代以后物權法發展的重要特征。典型的物權,其標的應為有體物,即占據一定空間且得為人力所控制利用的物質資料。但現代物權法上,物權的標的不僅擴張于有體物之外的具有排它支配性的電、熱、聲、光等自然力,而且隨著土地利用方式的發展,還擴張于土地之上或之下的“空間”。[4]為此,我國《物權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倍鴻嗬鳛槲餀鄻说,主要適用于擔保物權領域:在能夠采用法定方法予以物權公示的條件之下,各種能夠流通并具有交換價值的財產權利均有可能被視為“物”而得以成為抵押權或者質權的標的(如以建設用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以知識產權、應收賬款之債權為標的的質權等) 。在此,由于財產資本化而形成的各種投資者權利,也被充分地“物”化而成為最具發展潛力的融資擔保物,其中包括股權以及基金份額等。[5]而《物權法》有關權利質權的規定,直接適用于以各種投資者權利為質押物的擔保物權關系。
(三)投資者權益的歸屬與變動規則:《物權法》的準用效力之三
如前所述,我國民事立法所主要借鑒的德國民法理論與立法體系,其采用的基本技術是物權與債權的區分。此種高度抽象的技術處理將民法上主要的支配權(物權)與請求權(債權)予以清晰的劃分,并將之分別置入完全不同的規則系統,由此完成了民法之財產法規范的科學化和體系化構造。而在物權與債權的兩大規則體系中,債權規范主要用于確定對民事主體依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應為”行為之約束,而物權規范則主要用于確定物權的享有及物權的變動。就有形財產的交易而言,債權法(合同法)用以解決交易正常進行的法律保障以及交易失敗的法律救濟,而財產權利(物權)的變動,則必須遵循物權法的準則。由于一切財產權利(包括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等)均具有觀念性、抽象性特點,此種特點不因權利的標的不同而有所影響,故一切財產權利的得失變更,便必然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基本特性,而權利變動所涉及的信賴利益以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也就必然成為一切權利變動規則所同樣重視的價值目標。從民法制度的歷史發展軌跡來看,較之包括知識產權、股權在內的無形財產,有關土地和其他有形財產的交易與保護的規則更為源遠流長。在這種以有形財產為基本的權利客體而建立起來的傳統民法體系中,“物權法是一切財產法的基礎”, [6]傳統物權理論和立法首先設計出來的有關權利歸屬和權利變動的基本規則,不僅為無形財產的權利理論和制度提供了基礎性的范本,而且在一定條件下當然得準用于物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利。
由于投資方式的多樣性,投資者權益亦相應地表現為多種權利類型,其中,既包括集財產性權利與非財產性權利為一體的股權等,也包括表現為單一財產性權利的公司債券、基金份額等,但無論何種類型和特征的投資者權益,其均存在權利歸屬之判斷問題,亦存在與之相牽連的權利變動問題。因此,《公司法》、《證券法》等直接作用于投資領域的立法必須參照《物權法》的規定設計其權利變動規則(以我國《公司法》為例,關于股權轉讓的根據,法律要么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義,要么采用公示對抗要件主義,要么兩者兼而采之,但立法上必須作出明文規定,否則將出現法律適用上的模糊和漏洞。而我國《公司法》沒有全面考慮這一問題,致使其某些規則面臨適用上的爭議和困難[7]) ,而在特別法對投資者權益的歸屬與變動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法院和仲裁機構得準用《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對有關糾紛予以處理。與此同時,《物權法》有關物權變動的公示與公信原則、善意取得乃至于物權救濟的基本方法等,在《公司法》、《證券法》等特別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亦應準用于各種投資者權益。
三、《物權法》第55條及第67條有關企業投資者地位的規定之理解
投資者的法律地位依托于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而投資者權益與其他相關權利的關系,則直接關涉投資者的權限范圍及其權利保障。由于企業投資者因投資而享有的股權不是一種物權,故大陸法系各國物權法對之一般不會做出直接規定。但在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條件下,基于對國有資產保護的特殊需要,我國《物權法》對國家作為企業投資者時的權利保護作出了特別規定,同時也一般性地規定了各種企業投資者的法律地位。這些規定無疑將對投資者權益的保護產生重要影響,故有必要對之予以正確的理論解釋。
我國《物權法》有關企業投資者地位的規定主要有兩個條文。該法第55 條規定:“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第67 條規定:“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
上述第67條的規定中,有關集體、私人投資者法律地位(履行出資人職責并享有出資人權利)的規定是完全正確的,有助于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投資行為。但筆者認為,對于《物權法》第55條及第67條中有關國家的投資人地位的規定必須正確理解,否則,將會背離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生活實際,對我國市場經濟的正常發展尤其是企業投資者權益的保護,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共2頁: 1 [2] 下一頁 論文出處(作者):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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