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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
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即提起公訴時檢察機關把握的證據應當達到何種證實程度。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對檢察機關把握的公訴證據標準是否應當與法院判決把握的標準同一,存在明顯的分歧。而適當降低起訴標準,使之區別于法院判決標準的意見受到了多方面的支持。筆者曾經就起訴標準與起訴方針發表過文章,1經過進一步的思考,再就此發表幾點意見。
一、我國現行公訴證據標準的特點
根據規定,結合司法實踐,我國現行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有以下三個特點:
1.從法律對證據標準的要求看,提起公訴與偵查終結及法院判決一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就提起公訴的規定是:“人民***以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對偵查終結的要求是:“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審查決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就法院有罪判決作出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程序是分階段作出規定。上述規定說明,在一審程序的偵查、起訴、審判這三個基本階段,就證據的結論性要求是一致的。有的人以為,公訴標準與判決標準有程度上的區別,由于公訴標準前面使用了“檢察機關以為”這樣的具有主觀色彩的修飾詞,這樣從語感上可以體現出與法院判決略有區別。但法律條款的關系,這種說法似乎根據不足,由于偵查終結時對證據的要求是“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沒有加上“偵查機關以為”這樣的主觀修飾詞。我們不能由此以為偵查終結的標準高于起訴證據標準,由于這顯然有悖于法理,也不是立法的設計思想。同理,加上了“人民***以為”這樣的修飾詞,也不能因此而以為公訴標準低于判決標準。
2.在實踐中,檢察機關大體按照法院定罪要求來把握公訴標準。這一是由于檢察機關的公訴部分長期與法院刑事審判庭交往,對法院判決實際把握的標準比較熟悉。這實際上是一種反復進行的“博奕”,假如公訴部分不按法院的標準提供案件,就很可能導致起訴失敗,因此,在這種長期的交往過程中,公訴部分為了保證起訴的有效性,基本按照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決的要求來把握公訴的證據標準。支撐這一論點的,有一個重要的論據,就是我國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無罪判決率很低(應在1%以下),而且無罪判決中還有一部分是由于法律上的原因以及辯護方在法庭上提出了有力的無罪證據所導致的。這說明公訴時與審判時對證據的把握趨于一致。這帶來一個題目,就是對一部分案件(主要是公安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因擔心起訴失敗,采取了過于謹慎的做法,在刑事起訴方面未能體現檢察機關作為一個積極而能動地提起刑事追訴以維***律秩序這樣一個特征。
3.對某些案件證據標準的把握寬于法院判決的證據標準。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控訴職能,它應當對全部具備公訴條件、有必要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起訴。但刑事案件要證實到無懈可擊的程度,往住比較困難,而有一部分案件需要盡量爭取定罪,那么,對于那些即使不排除作出無罪判決的案件提起公訴,在實踐中有時也是必要的,在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也可能傾向于提起公訴。如社會反響強烈,受到有關方面關注的案件。更為突出的是,對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國家工作職員職務犯罪的案件,某些案件即使證據不夠充分,檢察機關也傾向于提起公訴。
對自偵案件的證據標準把握較寬,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這些案件,尤其是其中的收賄賂的犯罪案件,證據難以取得,證實十分困難,因而犯罪黑數很大,檢察機關力求起訴這些案件,以履行其反腐肅貪的責任。二是由于對這些案件已經立案并采取了強制措施,通常還扣押了一部分財產,假如不提起公訴,意味著立案與逮捕不當,因此辦案機關往往傾向于對這些案件盡可能地提起公訴。不過,為了防止法院的無罪判決,有些檢察機關可能事先征求法院刑事審判庭的意見。
二、目前對公訴標準的不同意見及其理由
目前在討論我國公訴證據標準設定時,有兩種不同意見:
1.與判決標準同一論。即以為公訴標準應當與判決標準同一,主要理由是有利于保證公訴的有效性,防止公訴失敗造成不良的社會,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而且有利于防止檢察機關濫用公訴權,以保護公民的權利。
此外,還有的學者從各國司法審查制度的不同來論證同一論的觀點。如孫長永教授指出,其他法治國家對公訴有司法審查制度,可以抑制檢察機關濫用公訴權,對公民進行不當指控。但的公訴權獨占,不能付諸司法審查,因此必須設定較高的公訴證據標準,以防止公訴權的不當發動。
應當說,“同一論”仍然是“官方”的主導意見。如最高人民***副檢察長張穹2001年7月在《關于“嚴打”整治斗爭中的法律適用題目》一文中指出:“‘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是實踐中辦理刑事案件的證實要求,適用‘兩個基本’認定案件,必須達到確定無疑的程度,必須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證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確。……在起訴和審判階段,要按照”兩個基本“的要求把握具體的條件,凡是符合條件的,就要依法起訴、判決”。這里所表達的,仍然是標準一致的思想。
2.區別于判決標準論。有相當一部分學者以及檢察機關的很多同道以為,我國刑事公訴的標準與判決標準應當有區別。主要理由是:
從比較看,這種區別是各國的普遍做法。如國外以“排除公道懷疑”或建立“內心確信”為定罪標準,而起訴標準則可能是“公道的根據”(美國),“有犯罪嫌疑”(日本),“足夠的事實根據”(德國)等,與定罪標準都有一定區別。
從檢察機關的性質和功能看,檢察機關應當是一個能動的積極的維護國家秩序的機關,它應當對于具備起訴條件的一切違法犯罪者進行追訴,以最大限度地維***制。降低起訴證據標準,有利于檢察機關職能的發揮。
從公訴與審判的關系看,由于控訴與辯護這種“相對制度”的存在,國家法制答應某種程度的無罪率,否則,就成了控訴決定一切;蛘呦袢毡緦W者所說,刑事司法成為“檢察官司法”。這就意味著答應檢察官對某些可能作出無罪判決的案件提起公訴,然后由法院來做最后把關。
從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看,我國審判方式改為控辯方向法庭舉證的所謂“控辯式”訴訟以后,辯護的空間擴大,辯護性證據的產生可能增加公訴后果的不確定性。鑒于這種情況,應當采取積極的起訴方針,盡量對可能起訴的案件提起公訴,由于起訴后還可以爭取獲得新的定罪證據。
三、對我國公訴證據標準的基本看法
我以為,考慮到多方面的因素,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應同于或基本同于判決標準。理由是:
其一,能夠保證起訴的有效性,否則就有相當一部分案件不能獲得有罪判決,無罪判決率越高,意味著公訴的效率和效益越低。因此就要求公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把握的標準趨于一致。
其二,從我國公訴制度的特點看,提起公訴,檢察機關通常不再搜集新的證據,因此很難通過公訴后的活動進一步支撐公訴。假如起訴時證據標準就比較低,在辯護證據出示而控訴證據難有實質性增加的情況下,起訴失敗的可能性增大。
其三,從我國公訴權行使的特點看,檢察機關壟斷公訴權,不實行對公訴的司法審查,法院無權以檢察機關起訴不當為由駁回起訴。為防止濫用公訴權,保護公民權利,有必要設定比較嚴格的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
其四,從我國的檢法關系看,由于公檢法在刑事訴訟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種“線性關系”的存在,以及由此帶來的“司法一體化”傾向,而且由于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視機關的特殊法律地位,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起訴的認同感比較強。因此假如起訴標準較低,將會降低案件的判決質量,增加不當判決的比例。
其五,從各國的司法實際狀況看,固然法律要求不同,但檢察機關在公訴實踐中實際把握的標準不能不以獲得有罪判決為基本標準,否則就意味它很可能起訴失敗。2
但另一方面,考慮到檢察機關是控訴機關而非判決機關,它應當積極發揮其保衛的作用,過分地抑制公訴發動也是不適當的。因此在確認起訴與判決的標準同一的情況下,可以在起訴方針和起訴政策上對證據標準予以解釋和補充。即檢察機關應當采取積極能動的起訴方針,對一切需要起訴、能夠起訴的案件提起公訴(適用起訴便宜主義的案件除外),當案件證據中有某些弱點,是否起訴可能會有爭議時,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提起公訴,由于法院是最后的裁判者。
此外,在設定公訴標準的時候,除了采取特定方式界定證據的質量要求以外,還應當將定罪的可能性納進證據標準。各國公訴制度對此普遍設定了要求。
如德國的公訴標準是“有足夠的事實根據”,即“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指極有可能被法院判決有罪。
日本公訴證據標準——“有犯罪嫌疑”,是指根據確實的證據,有相當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決,才可以以為是有足夠的犯罪嫌疑。
英國《1994年皇家檢察官守則》要求,“檢察官必須確信對每個被告人提出的某一項指控都有足夠的證據提供現實的定罪預期”。
考慮到公訴權作為訴訟請求權的性質,必須考慮請求的有效性。因此充分估量在法院審判后的定罪可能性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我以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作出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起訴證據標準的規定后面,可以加一個說明和解釋:“檢察機關在對證據確實、充分進行評價時,應當猜測起訴后證據體系可能發生的變化,只有在判定有較大把握導致有罪判決時,才能以為起訴證據確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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