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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市公司信息失真賠償兩個程序問題的思考
股票上市公司在其持續信息公開文件中因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以下稱假疵信息公開)致使投資者因此做出錯誤判斷,造成財產損失的,該股票的發行人、承銷商及其上述機構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和中介機構,應承擔賠償責任①。1998年年末,上海市的有關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兩起投資者訴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的賠償案件②,雖然由于諸多因素,這兩起案件的審理最終或被駁回、或不了了之,但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受理,使許多因上市公司瑕疵信息公開遭受損失的投資者看到了希望,從而在客觀上正式啟動了此類訴訟。由于此前雖然法律法規中,有關于股票發行人及其他責任主體如果有虛假記載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但各級人民法院并未正式受理過此類案件。而無論是已經受理并正在處理此類案件的人民法院,還是已收到訴狀,但尚未正式立案的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如何處理此類糾紛上,都將面臨諸多訴訟程序上的困難。本文將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此類案件的有關訴訟程序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一、關于訴訟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和108條的規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其民事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加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或承擔其它民事責任。證券投資者是有一定特殊性的民事活動群體,“一般來說,個人買賣和持有股票,目的在于獲取紅利或股票增值,而不在于對某公司的經營管理的影響和控制”③,證券投資者這種以承擔必要、合理的風險為前提而獲取收益的行為④,既符合法律又合乎情理,當無可非議。與普通的各類市場相比,證券二級市場是一種比較特殊的交易場所,交易雙方不進行面對面的在直接交易,完全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對價交易,因此,決定投資者是否參與交易和交易最終成立與否的前提和基礎,是上市公司對信息公開內容真實性的、無假疵的擔保和投資者對市場正當風險的合理預期。如果上市公司在其信息公開文件中迸行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有重大遺漏,人為地破壞了這種動態的平衡關系,將直接影響到證券市場投資主體進行交易的基礎,給投資者造成損害,其加害者應當賠償受害的投資者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盡管證券交易活動是在兩個投資主體之間進行,并非在投資者與上市公司之間進行,但因為投資者相互間交易的發生是在上市公司作出信息公開文件無瑕疵擔保的前提下進行的,交易的物品也是上市公司所提供的。因此,當投資者因上市公司信息公開文件有瑕疵時,我們認為,任何因此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均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要求有關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63條以及《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12條、第22條的規定,在上市公司瑕疵信息公開中承擔責任的主體主要有:股票發行人、承銷該股票的證券公司、其他中介機構以及發行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中負有責任的負責人等。而其他中介機構則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等。如果投資者因上市公司在其初公開或持續信息公開中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梢韵蛏鲜鲐熑沃黧w中的任何一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不是以證券市場交易的另一方主體(即股票出售者)為被告進行訴訟,至于相關被告之間是否存在連帶責任關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市公司中作出信息真實性擔保承諾的董事會成員應承擔連帶責任,除非個別董事在董事會決議時持有異議并有書面記載,而上市公司、承銷商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之間則不存在連帶責任關系,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彼此獨立地成為被告⑤。就受害人而言,因其在具體責任確定之前,根本無法知曉責任主體之間的分工和界限。因此,我們認為,只要持續信息公開文件中有前述瑕疵的內容,投資者既可以以發行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以應負有責任的其他責任主體為被告提起訴訟。以法律關系為基礎,受害者可以以某一加害人單獨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以所有的責任主體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而共同被告之間的責任劃分,則應有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之間的約定或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判定,不應強求受害者在起訴時必須對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作出界定,也無須受害者舉證證明加害者之間有無連帶關系。
二、管轄問題
由于承擔援疵信息公開賠償責任的主體較多,既有股票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也有為證券的發行、上市和交易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的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投資者如果因瑕疵信息公開而遭受財產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2條和第I29條的規定,投資者可以向上述任何一責任主體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實踐中,上列責任主體所居地域極其廣泛,有時,同樣的加害事實造成的損害賠償的受害者可能會有數十個、幾百甚至幾千個,
若依據民事訴訟法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則性規定,就會造成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具有案件合法管轄權的情形。特別是當上述發行人或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時,則可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四)的規定,全國任何一個有證券交易營業場所的人民法院均可能有管轄權,勢必導致管轄權的重疊乃至沖突,而由于審判人員的素質和對法律規定的理解與掌握的差異,不排除對同一類事實的案件,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甚至相反判決的可能。為避免此類現象的發生,我們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制定相關司法解釋,以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
在我看來,對假疵信息公開的案件,盡管許多人民法院均可能會有管轄權,但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充分考慮審理此類案件的訴訟成本問題。一般來說,此類案件的侵權事實或違約事實是比較清楚的,受害人可能會舉出受瑕疵信息公開影響而買人或賣出該股票的交割單等證據,以證明實際損失的發生與存在。但在確定責任主體時卻又異常困難。而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也需要前往上市公司、證券登記結算中心、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等,進行調查取證。一個距離上市公司和其他被告均比較遠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調查取證必定會遇到諸多困難,因調查取證而計人訴訟成本的支出費用也必然會相當可觀,這會給當事人造成較大的經濟負擔。目前許多人民法院暫不受理此類案件,多與此有關系,許多當事人沒有提起訴訟,也是懼于此類因素的考慮。
從便于當事人訴訟、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和有利于判決執行的角度考察,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審理此類案件較為合理,相應的訴訟成本也較低。單從表面看,似乎訴訟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需要千里迢迢到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上海或深圳去起訴,成本不低。但事實上,可以明確的是,任何一個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法官都需要到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有關部門,進行事實的核查和取證,所以從終極成本看,由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的成本相對而言可能是最低的,況且交易所本身負有對上市公司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能,這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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