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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TO規則的國內適用

        時間:2024-08-26 07:14:26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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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規則的國內適用

        WTO規則的適用應包括兩層含義:第一,WTO成員之間在國際層面上依照WTO規則來處理相互之間的關系,其最主要的“司法機關”是WTO爭端解決機構;第二,WTO成員將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在自己的領土內適用WTO規則,從而“保證其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協議規定的義務”(《關于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定》第十六條第四款)。即便是WTO規則在國內的適用問題上,也包括了行政機關對WTO規則的適用和司法機關對WTO規則的適用。

          在國際法上,“條約必須遵守”是一項公認的原則,它指條約生效后,締約各方應按照條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隨意違反。但是“條約必須遵守”針對的是國家主體,法院作為獨立的司法機關有自己確定的運作規則,它只能依照法律規定來行使司法裁判權,進行適用法律的活動,所以“進入WTO,法院就必須按WTO規則來判案”的說法并不準確。

          每個國家法院適用法律依據的都是本國法律,對國際條約的適用就涉及到如何將國際條約轉化為國內法的問題。

          一、條約在國內適用的一般理論

          有關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問題實際上是一個國內法與國際法的關系問題,對此國際法學界存在三種觀點:否定論、一元論、二元論,其中一元論又有國內法優先說和國際法優先說兩派。無論一元論或否定論,由于其武斷地否定了國內法或國際法的地位,皆與當前尊重“國家主權原則”與發展國際交往相結合的實際情況不相適用。二元論承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國際法若要在國內適用,必須通過某種行為將其接受為國內法,這是一種比較合理的做法,也與目前各國對國際條約適用的實際相吻合,通常有兩種做法:一是轉變,即每一個條約均需經立法機關制定相應的國內法后才能對國內適用,轉變并非就每一個條約都制定一個幾乎包含全部條約內容的國內法,那樣顯然不明智,轉變的意義在于它完成了從“國際法”到“國內法”性質的轉變,或者從“不民主”到“民主”的轉變,轉變可以是一個簡單的命令執行某條約的法令。二是納入,即一次性原則地在憲法性法律中規定條約是該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一個條約在國內公布或在國際上生效的同時即開始在國內生效。

          二、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的國際實踐

          對國際條約進行國內法上的接受主要有兩種方法,在國際實踐中由于各國國家制度、歷史習慣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種:

         。1)轉化式:有些國家為了使條約在國內適用,要求必須通過國內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將條約內容制定為國內法,即必須將條約制定為國內法后,才能在國內適用。普通法系國家大抵如此,如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概因該法律體制十分強調立法機關對立法的壟斷權,如果承認條約可以直接適用,等于承認行政機關(國王)可以不經議會就立法。

         。2)納入式:這類國家通常將國際條約一般地納入國內法,承認國際條約是國內法的組成部分,而且國際條約的效力高于國內法。當然,通常認為這些國家的憲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國際條約的,因為畢竟憲法賦予了國際條約效力。采用納入式的國家主要有瑞士、法國、荷蘭等歐洲大陸國家,日本也屬于這一類型。

         。3)混合式:這是一種兼采轉化式和納入式的混合型條約適用方式,美國是最典型的此類國家。美國憲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憲法與依憲法所制定的合眾國法律,及以合眾國的權力所締結的條約,均為全國的最高法律,即使與任何州憲法或法律相抵觸,各州法官均應遵守!泵绹鴳椃m原則上將條約上置于與聯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們并不都能在美國直接適用。美國司法實踐中將條約分為“自執行”和“非自執行”條約兩種,只有自執行條約才能在美國直接適用,而非自執行條約則要通過某種立法行為-通常是通過一個履行條約的立法后才能在國內執行。

          雖然國內法對國際條約的接受在國際實踐中形式很多,然而“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卻保證了這些形式在實質上的統一,筆者在此引用多種國際條約適用的方式旨在為我國適用國際條約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個比較基礎,最終,一國的法院都會以某種方式適用該國締結的條約,這是毋庸置疑的。

          三、WTO規則的國內適用

          有學者認為,并非所有的條約都是國際法的淵源,只有那些為大多數國家參加、加入或承認的能夠對國際法的內容具有創設、確認、修訂、補充意義的條約,才構成國際法的淵源,不少學者稱這類條約為“造法性條約”。其他條約,也就是通常稱為“契約性條約”的有關貿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務性協定,一般不構成國際法的淵源,除非其中“某些關于國家權利與義務的規定,逐步成為國際上普遍接受的原則”。此學說與美國司法實踐中將國際條約區別為“自執行條約”和“非自執行條約”有相通之處,美國法院將那些本身規定已經十分明確,可直接由國內法院或行政機關予以適用的條約定為“自執行條約”,而且許多國家(如美國)已開始對國際條約予以區別適用。

          WTO規則是以國際經貿關系為主要調整對象的國際條約,很顯然,它符合“契約性條約”,而在美國,其《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第3節規定除該法有明確規定外,烏拉圭回合協議的任何規定及其對人或事的任何適用,在與美國的任何法律沖突時,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歐盟等也明確聲明這些多邊貿易協定不能直接在歐盟法院和成員國法院適用。

          筆者認為,WTO規則的主要組成部分是以關稅減讓和貿易措施為調整對象的,這些條約的具體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取決于WTO成員采取相應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實,而且尚有具體實施日程等條件限制,故WTO規則許多條約內容不具有直接適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適用性并不代表條約不被遵守,美國法院雖遵從《1994年烏拉圭回合協議法》,亦只是表明美國法律(國內法)在沖突時優先適用,并不排斥WTO規則在法院審判中的適用。更準確的表述應是,適用WTO規則是法院審判的原則,對于無法直接適用的條款當然無法引用。

          對于國際條約在我國國內法院適用問題,我國與前文所探討的幾類國際實踐都有所不同,關于國際條約的效力問題,我國憲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我國制定的許多部門法中都規定了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逼渌诿袷、民事訴訟、刑事、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國境衛生檢疫、郵政、外國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也規定了類似內容,據統計,目前這種法律、法規已約有70項。然而謹慎地講,我國并沒有確立國際條約效力高于國內法的一般原則,我國的法官在實踐中亦傾向于將其理解為條約在國內直接適用是以條約規定與法律規定之間沖突作為條件。

          筆者以為,依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和具體司法實踐,我國事實上采用的是國際條約在我國法院可以直接適用的做法。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在采用前述的“優先適用”條款時雖只聲明“沖突時適用國際條約”,但這種做法隱含的前提即是生效的條約當然具有國內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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